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2年度,697號
TNDM,92,易,697,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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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度偵緝字第一六四、一六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係以代他人向銀行辦理貸款為業,與戊○○原係男女 朋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四月間,向戊○○及 乙○○稱欲爭取業績,請戊○○代找二位同事及乙○○共三人,共同向中華商業 銀行永康分行(以下簡稱中華商銀),辦理公教優惠專案貸款,並佯稱於貸款核 撥後一月,即會將貸款如數清償云云。致戊○○及乙○○信以為真,戊○○即洽 請其台糖公司善化糖廠同事丙○○、辛○○出面,與乙○○各向中華商銀借款新 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並互為保證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己○○與中華 商銀襄理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善化糖廠對丙○○、辛 ○○及乙○○三人進行對保手續,並由丙○○、辛○○及乙○○親自於借撥款申 請書、本票及印鑑卡、金融卡申請書及取款條等文件上簽名蓋章。同年四月六日 貸款核撥後,庚○○即依丙○○、辛○○及乙○○先前之指示,將其等三人因本 次貸款在中華商銀新開之帳戶之存摺及前揭預先填妥之取款條交由己○○,詎己 ○○即將其等三人之貸款共三百六十萬元提領一空,用於與他人之投資用途。嗣 於同年八、九月間,因己○○無法繳納前開貸款之利息,經銀行寄發繳息通知, 戊○○及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
二、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洽由告訴人乙○○及案外人戊○○所商請之人頭丙○○、 辛○○,互相聯保而向中華商銀各貸款一百二十萬元,並領取銀行所核撥該等貸 款金額。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前商請乙○○與戊○○將該 等貸款金額,用以與伊共同投資甲○○、林侑信等人之「備償信用狀」之操作生 意,嗣伊遭甲○○與林侑信等人詐騙而使該等貸款金額血本無歸,伊並未詐使乙 ○○與戊○○向中華商銀貸款以供己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九五四號判決均足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依起訴書所載,係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訴



、②證人丙○○、辛○○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言,及③「被告若確係邀集告訴 人乙○○及戊○○投資一、二百萬元金額,斷無不立任何書面之理」與「如係共 同投資經商,貸款核撥後之最初數月利息由被告繳納即與常情不合」之經驗法則 等事證,為其論據。而被告就告訴人乙○○與上開戊○○等證人指陳介紹其等由 乙○○、丙○○、辛○○三人互保共貸得其三百六十萬元,並領取支用該等貸款 金額等情均供認不諱,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經比較被告、告訴人乙○○與證 人戊○○、丙○○、辛○○等人之供述及公訴意旨而形成之爭點,可知公訴人據 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罪行之事證,僅係:①告訴人乙○○及證人戊○○否認事前 同意參與被告以貸款金額投資備償信用狀操作生意之供述,與②前揭經驗法則。 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得以領取告訴人乙○○貸款金額之方法,乃:「中華商銀襄 理庚○○『依乙○○先前之指示』,將其等三人因本次貸款在中華商銀新開之帳 戶之存摺及前揭預先填妥之取款條交由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 二行)。檢察官此部分認定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明確否認曾經指 示庚○○將貸款金額所匯入帳戶之存摺交付被告之供述不符,堪以判斷檢察官亦 認告訴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並非全然可信。 ㈡告訴人乙○○及證人丙○○、辛○○於申貸系爭貸款之時,均係於善化糖廠擔任 技術員,月薪為六萬六千元至六萬九千元不等,此有中華商銀機關團體消費性貸 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在卷可稽(附於九十年度發查一九四二號告訴人乙○○申告 筆錄之後)。衡諸常情,以其等名義申貸之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已逾其等全年薪 資收入,並非微數而可能毫不在意去向之金額,殊無於對保完成顯然己逾合理期 待撥款日之後,長達一、二個月未向貸款銀行查證、反應或抱怨之理。本件告訴 人乙○○雖一再否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貸款金額。然告訴人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 中,陳稱對保之時庚○○告以約於對保後五日撥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廿五日 訊問筆錄);而其於偵查中又陳述:對保完八天,伊首次電詢己○○貸款何時撥 款,再十五日,再度電詢蔣女,嗣又二個月後,己○○始於電話中坦承已領走一 百二十萬元貸款金額,伊旋立即要求己○○交付該筆貸款金額,而在前述二個月 之等待被告確認貸款是否核貸之過程中,伊亦曾以電話向中華商銀查詢,該銀行 庚○○亦告以其貸款「繳息正常」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一九四二號卷附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日詢問筆錄)。依時程推算,告訴人乙○○係於對保日(九十年四月 四日)後二個月又廿三日之前,即九十年六月廿七日之前即已確知被告領取其向 中華商銀所貸款項。然乙○○竟遲至九十年十月廿五日上午始行親自前往中華商 銀質問襄理庚○○貸款金額之下落(見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於永康分 局大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附於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一一四號卷),其行為舉措 與前述經驗法則相違,已難遽信。又告訴人乙○○另於偵查中以書狀指陳伊與被 告「素昧平生」,且被告以中華商銀信貸部人員「蔣明潔」名義前往伊服務處所 (善化糖廠)招攬貸款業務云云。然胡某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接受永康分局大橋派 出所警詢時,供認「他(指被告)是約三年前曾到善化糖廠向我推銷保險所認識 的,但並不是很熟」等語(見前揭警詢筆錄);復於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按鈴申告訴時供稱:「九十年二、三月間,她(指被告)去善化糖廠找我,她說



有公教優惠貸款...」(見九十年度發查一九四二號卷附九十年十月卅一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足認告訴人乙○○與被告洽商辦理系爭信用貸款之前,已 有相當之認識,乙○○應知悉被告並非中華商銀之銀行人員,且益徵告訴人乙○ ○並非誠實可信之人,其供述殊難遽信。再者,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前往中華商銀與被告洽商系爭貸款債務之爭議時,經被告電請永康分局大橋派 出所警員前往保護後,於中華商銀辦公室內引發派出所警員陳皇志經告訴人乙○ ○之子胡文獻之幫忙以手銬非法逮捕被告,並強將被告拉扯上車帶回大橋派出所 之爭端,嗣經被告對警員陳皇志胡文獻等人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有卷附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暨本 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故告訴人乙○○非無假藉本 件之申告合理化其子胡文獻幫助警員非法逮捕行為之可能。綜各上情,告訴人乙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自難遽採於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戊○○於偵審中證述洽尋丙○○、辛○○二人擔任人頭洽辦中華商銀系爭貸 款,乃為「幫己○○做業績,她說一個月後就可還款...」云云。然依該證人 於偵審中歷次證述內容以觀,被告於對保一個月之後,並未向其說明貸款是否已 經解約,該證人所委託之人頭丙○○、辛○○是否得以免除貸款債務等情後,未 見戊○○或丙○○、辛○○向中華商銀或司法機關而為查詢、申訴或抗議,已與 前述經驗法則不相符合。況戊○○於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無力繼續繳交本息後, 並進而承受以丙○○、辛○○名義申貸款項之全部本息清償責任,且迄今未曾對 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以救濟其合法權利,益堪存疑。 ㈣證人丙○○、辛○○於偵審中均證述伊等僅係戊○○商請同意以其等名義貸款之 人頭等語。該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進而證述戊○○商請伊等擔任人頭貸款之原因 為:「為被告做保險業績」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然其等向銀行貸款一百二 十萬元之金額,與任職保險公司之被告是否獲得招攬保險客戶之業績,乃南轅北 轍未見絲毫關連之事,稍具社會經驗之人通常並無以該等顯不合理之原因目的, 同意擔負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風險而擔任貸款人頭。故證人戊○○、丙 ○○、辛○○主張貸款之目的係為被告「作業績」云云,同難憑信。 ㈤被告於告訴人乙○○、丙○○、辛○○等人申貸系爭貸款之時,確與案外人甲○ ○、林侑信等人簽訂契約共同投資備償信用狀操作事宜,其中被告並出資三百六 十萬元,嗣因甲○○、林侑信等人去向不明,使被告損失前揭投資款項去向不明 且無從求償,經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林侑信等提出詐欺告 訴,經該偵查機關以甲○○、林侑信逃匿為由發佈通緝等情,已經本院調閱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詐欺案卷查證無訛。而被告用 以投資甲○○、林侑信之三百六十萬元款項,即係以告訴人乙○○等三人聯保申 貸之系爭貸款,經由中華商銀開立與貸款金額同額(各一百二十萬元)之台灣銀 行支票三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背書後持交林侑信提示付款,此有(被告與甲○ ○、林侑信)九十年四月六日合作契約書影本一紙、中華商銀九十三年三月六日 (九三)中銀永字第五五號函、台灣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南營字第 0九三000二九三四一號函(內附上述台銀支票正反面影本三紙)、彰化銀行 台南分行九十三年四月廿三日彰南字第一0四七號函、彰化銀行岡山分行九十三



年四月廿七日彰岡字第0八八三號函(內附林侑信顧客資料卡影本)存卷可參。 是以被告辯稱經告訴人乙○○與戊○○之同意,以系爭貸款金額投資甲○○、林 侑信之備償信用狀操作生意乙節,並非全無可信之理。再者,證人戊○○與辛○ ○,分別於偵審中證述,貸款系爭金額之時被告與戊○○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 誼甚親密。衡諸吾人共同生活經驗,戊○○對被告前揭投資情事,似非全無所悉 之理,益證被告前揭辯稱尚非憑空捏造。
㈥本件檢察官認為金額高達一百二十萬元之投資協議通常應會簽訂書面文件,雖屬 的論。然生活及經商經驗上,仍可見及投資上述金額且未訂立書面契約或協議之 情形,被告供稱因伊與乙○○及戊○○為好友,故未作成書面契約乙節(見本院 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於證據之評價上,尚非全無可能,如此即無從僅 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乙○○及證人戊○○書立契約或協議,率爾認定被告該當於 詐欺罪名。又朋友間如共同投資經商,各投資者之間通常會賦與招攬或遊說者較 多之義務,如負責較多之行政工作(如聘僱員工、收集投資之資金等)或負擔較 多之財務上義務(如擔任銀行貸款之主債務人、負擔較多之利息清償責任等)。 本件依被告供陳之事實,該被告係招攬告訴人乙○○與戊○○參與投資之人,故 被告所辯「因為乙○○、戊○○說是我招攬他們投資,所以我要負責繳利息」等 語(見同前筆錄),經核應與常理無違,其於「繳納貸款核撥後之最初數月利息 」,即難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告訴人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存有高度不可 信賴之因素;證人丙○○、辛○○因為單純提供其等名義申請系爭貸款,無從自 其等證言判斷被告之抗辯是否可信;而依證人戊○○與被告過往之情誼關係以及 陳某於被告無力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之行為軌跡,暨經驗法則之推論,難以否定 被告辯解事實成立之可能性。況被告據以抗辯所主張之部分事實(以系爭貸款投 資第三人遭受未預期之損失),經調查後亦屬可信。綜合上述事證,應認公訴人 所起訴之事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犯有詐欺取財行為之確 信,揆諸首揭最高法院關於證據裁判主義判決與判例之說明,應認被告被訴之犯 罪未獲嚴格之證據,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林佩儒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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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