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自更字第二號
自 訴 人 丁○○
丙○○
共同代理人 周武旺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被 告 戊○○○
乙○○
辛 ○
庚○○
甲○○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稱:
一、被告己○○與戊○○○為夫妻,其等在高雄縣岡山市開設「允建營建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允建公司),由被告己○○擔任董事長,被告乙○○為該公司現 場主任,被告辛○為公司總經理,被告庚○○為己○○之連襟,被告甲○○為該 公司財務經理。
二、被告等人除甲○○外,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七月間連袂前來台南縣官田 鄉○○村○○街卅八號拜訪案外人梁清雄,向梁清雄吹噓伊等經營之允建公司經 營至今已累積財富約新台幣(以下同)六億餘元,擬在台南縣官田鄉購置土地設 置養老院,所需醫師已在台北找好,且亦願共同投資,請梁清雄為其等介紹買受 土地,其中被告庚○○為梁清雄之胞弟,亦極力稱許允建公司財富財力雄厚。梁 清雄遂聽信被告等之言,介紹自訴人丁○○、丙○○二人出賣土地,並將被告等 吹噓之允建公司找地目的及財務雄厚等事實,全盤告知自訴人等。三、自訴人等均為務農之篤實小民,輕易相信介紹人梁清雄所轉告被告等人吹噓之詞 ,遂與被告等人成立土地買賣契約,由被告戊○○○出名為買受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七日與自訴人等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自訴人丁○○所有坐落台南縣官 田鄉○○段五八0、五八二、五八四、五八四之一、六三五、六三六、五八三號 等七筆土地,自訴人丙○○所有同段五八五、六三0、六三四、六八三、六八四 、六八六、六三八等七筆土地,二人共十四筆土地全部以五千萬元價金出賣予允 建公司。因自訴人等聽信被告等人之允建公司財力雄厚,且被告等均拍胸保證支 票定能兌現,故僅收取一百萬元定金,餘款四千九百萬元由被告等以允建公司為 發票人簽發寶島銀行高雄分行遠期支票十張交付自訴人。被告等並以全部價金已 經簽發支票為由,要求自訴人等先行塗銷其二人原向官田鄉農會貸款所設定之抵 押權,並將土地提供允建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自訴人等不知允建公司並無任何
資力,輕信被告等之吹噓,以為價金支票將可按期兌現,乃交付印鑑證明並在被 告等所提出之銀行空白文件上簽名蓋印。詎被告等即利用自訴人等二人茫然陷於 錯誤而提供系爭土地與伊等之機會,以允建公司及自訴人等名義向中央票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票券公司),謊稱自訴人等欲加入允建公司,必須 抵押款支付股金,而向該中央票券公司設定高達一億八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私下以允建公司名義借出八千七百萬元私吞入己。此項借款被告林明時為公 司財務經理且為保證人,既參與借款亦屬共同正犯。四、被告等借出八千七百萬元後,所有簽發之價金支票全部退票,經被告揚言「你去 法院告好了」,令自訴人等為之氣結。而被告等借出之款項,竟拒向中央票券公 司給付利息,亦不償還本金,足證被告等之目的乃欺騙自訴人等,以自訴人等之 土地為其等供抵押詐騙貸款,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詐欺罪名云云。貳、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設若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自訴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相符合,而可認為自訴人並非誠實可信之人,益難 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控遽入人罪,合先敘明。叁、訊據被告己○○、戊○○○、乙○○、辛○、庚○○、甲○○等人均堅決否認涉 有自訴人等所指之犯行,並各別提出下述抗辯:一、被告己○○辯稱:當初係梁清雄透過其弟庚○○告稱有一筆土地繳不起貸款,希 望允建公司能買受該等土地,伊等認為梁清雄乃自己人,故而同意買受。又該等 土地因係農地,公司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而過戶至個人名下。系爭土地之實 際出賣人並非自訴人等,而係代書梁清雄,況梁某亦為允建公司之監察人。又允 建公司以被告戊○○○名義向自訴人等購買系爭土地已支付價款二千二百八十萬 元,非如自訴人與梁清雄所陳僅給付一百萬元。而依雙方所定買賣契約,亦明示 自訴人等同意會同伊等買受人向指定銀行辦理土地擔保貸款,故伊等以系爭土地 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顯非因自訴人受詐而陷於錯誤之行為。再允建公司雖 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因工程款未能如期回收,致資金週轉不靈而發生退票情事, 但伊等並未任令允建公司歇業倒閉,猶以負責任之態度與各債權金融機關達成協 議,如伊等確有詐欺之意,自應於向中央票券公司貸得款項之後,立即中止清償 ,而無需繼續依約償還中央票券公司等銀行貸款債務。況允建公司為向自訴人等 擔保土地價款債務之清償,另提出不動產以供自訴人等設定抵押等語。二、被告戊○○○辯陳: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均由伊配偶己○○處理,伊並未參與。 且證人梁清雄之妻係允建公司之監察人,並曾自公司領受報酬,故梁清雄夫妻二 人應知允建公司之狀況。
三、被告乙○○供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並未參與,亦不知情等語。四、被告辛○則以:允建公司向自訴人價購系爭土地乃經由公司董監事決定,伊並未 介入,亦不瞭解詳細情形。而簽約付款之過程,伊並未在場,故亦不知簽約手續
與付款方式,自訴人之指控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五、被告庚○○辯陳:伊係允建公司之董事,系爭土地乃伊兄梁清雄主動要求伊探詢 允建公司是否願意購買,伊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而僅代將土地謄本持交 允建公司,其他事務伊均不知情等語。
六、被告甲○○辯稱:伊前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即自允建公司離職,並於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辦妥職業變更登記,自訴人等指伊為該公司財務經理乙節,與事實不符 。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係允建公司之股東之一,受銀行(即中央票券公司)及 允建公司之要求,而擔任連帶保證人,此為銀行貸款實務中股東應盡之義務。除 此之外,關於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伊均一無所知,亦未參與與任何意見,伊與此 項土地買賣爭議事件全無關連等語。
肆、兩造各項爭點之調查結果:
一、【關於用以支付分期土地價之支票之爭議】 ㈠依合約書所載之開票支付方式:
依自訴人與被告雙方均不爭執真正之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存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一號卷,以下簡稱卷一,第五、六頁),允建公 司除於簽約當日交一百萬定金以外,另分五期支付土地價款四千九百萬元: A、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支票二張。 B、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支票二張。 C、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支票二張。 D、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支票二張。 E、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支票一張,票面金額四百萬元支 票二張。(上述支票均未於合約書上記載票號) 上開支票亦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簽約當日簽發交付代書梁清雄轉交出賣人即自訴 人二人,並由自訴人負責以該等支票向他人調現以償還全部抵押借款,並塗銷抵 押權登記,而調現之利息則由買受人負責支付(見合約書第二條,該合約書之簽 訂名義人為被告戊○○○與自訴人二人)。
㈡依自訴人等及梁清雄所陳之支付方式:
自訴人及證人梁清雄一致供述,被告己○○等以允建公司名義簽發之系爭土地買 賣價款分期支票為: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票號0000 000號;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七十二萬五千元,票 號0000000號支票。並主張該二紙支票係因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廿四 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換票後 之支票,且逾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係利息。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六十五萬元,票號00000 00號支票。並主張該二紙支票係因原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票面金額 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換票後之支票,且逾 二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係利息。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0號
;及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票號000000 0號支票。並主張該二紙支票係因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 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換票後之支票。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 票,並主張該支票係因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 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換票後之支票。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 票,並主張該支票係因原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 號0000000號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而換票後之支票。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 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 ⑪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 (以上詳見卷一第廿二頁自訴人提出之支票明細,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 一號卷,下稱卷二,第八十至九三頁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㈢被告己○○等所主張之支票支付方式:
被告己○○所主張前述系爭土地簽發之支票明細與付款情形,則為: ①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支票號 ,已兌現並匯入梁清雄帳戶(主張已支付)。
②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 。於發票日屆至前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匯款予梁清雄一千萬元取回 該紙支票(主張已支付)。
③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 ,已兌現並匯入台鹽公司帳戶(主張已支付)。 ④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 。於發票日屆至前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匯款予梁清雄一千萬元取回 該紙支票(主張已支付)。
⑤發票日八十六年九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 。於發票日屆至前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匯款予梁清雄一千萬元取回 該紙支票(主張已支付)。
⑥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 ,退票。
⑦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票 ,退票。
⑧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 票,退票。
⑨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 票,退票。
⑩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票面金額五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 票,退票。
⑪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票面金額四百萬元,票號0000000號支 票,退票。
被告己○○並主張,用以支票土地價款之票據係以二本支票簿之支票交付地主, 且均屬連號,上開支票未連號之部分,即票號為0000000、000000 0之部分,係簽發八十六年八月廿四日,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之支票支付利息 ;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之部分,係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廿 四日,票面金額各為四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利息;票號0000000、000 0000號支票之部分,係簽發八十六年十月廿四日,票面金額各為六十萬元之 支票支付利息(見卷一第二二五、二二六頁被告己○○提出之支票明細)。而用 以支付允建公司向證人梁清雄借貸款項之支票,因借款時間不同,故未連號等語 。
㈣⒈被告己○○前揭關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二日支付梁清雄現金一千萬元,以換回上 開②④⑤所示支票之事實,有銀行入戶電匯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在卷 可按(見卷二第二三二頁)。而被告己○○所主張之換票及利息票之簽發情形, 亦有允建公司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轉帳傳票正反面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該轉帳傳 票正面記載會計科目為土地款五千萬元及利息四百卅五萬元,背面記載各該票號 、發票日及金額,見本院九十一年自更字第二號第一卷,下稱卷三,第五一頁) 。
⒉上開①③所示被告己○○主張已經兌現支付之支票,經查證結果確已經執票人 提示付款無訛,且該二紙支票上亦均有證人梁清雄之背書,有寶島商業銀行八十 九年十二月五日寶銀高雄字第八九四00號函、該銀行交易查詢報表及該二紙支 票正反面影本在卷足憑(見卷二第二八0至二八六頁),證人梁清雄嗣則供認該 二紙支票伊持向案外人許東陽及許哲雄調現,且該等支票確實均有兌現,但票款 均係伊應被告己○○之請求先行匯入支票存款帳戶之內(見卷二第二六0頁)。 核與自訴人與梁清雄初時所陳該二紙支票迄未兌現,並以上開所示支票四紙 換票之陳述不相符合。
⒊上開②④⑤所示支票三紙,證人梁清雄均陳稱係被告己○○或允建公司向其借 款所簽發之支票,然該等支票面額分別為五百、三百、二百萬元鉅款,總面額高 達一千萬元,證人梁清雄竟均陳稱不記得何時借款,核難遽信(見卷二第二六一 頁)
⒋自訴人所指換票後之土地價款所示共四紙支票,於允建公司轉帳傳票內, 並無換票之紀錄;而換票後之支票,雖有換票記錄,但並非與原允建公司簽發 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換票(該紙支票確已兌現),而係與另二紙支票, 換回票號0000000至0000000支票,此有允建公司轉帳傳票正反面 影本二紙存卷可查(見卷二第二六九、二七0頁正反面),並經證人即前允建公 司之出納與總會計簡淑嬿、劉曙綺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自更字第二號 第二卷,下稱卷四,第八八至九三頁)。
⒌上述自訴人指稱已換票之土地價款支票,梁清雄前已交付案外人陳慶麟持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允建公司與被告己○○、戊○○○連帶給付票款; 支票,梁清雄則自行持以訴請允建公司及被告己○○、戊○○○連帶給付票款, 此有該法院八十七年度雄簡字第一0四二號、一五六二號判決影本足資比對(見 卷二第二七一至二七八頁判決及附表),證人梁清雄並進而證述上開透過案外人 陳慶麟訴請給付票款之支票(含支票)乃允建公司向其調借款項之支票,與 系爭土地買賣無關等語(見卷二第二九九頁),足見證人梁清雄就支票簽發 原因之供述,與自訴人指陳之事實即有未合。
⒍證人即前允建公司出納簡淑嬿與該公司前總會計劉曙綺到庭結證略稱:卷二第 六十五頁(筆錄誤載為卷二第九八頁)允建公司轉帳傳票正反面均係簡淑嬿所製 作,簡女並進而證述該紙轉帳傳票伊係依照董事長即被告己○○之指示而製作, 該紙轉帳傳票背面之支票明細均有簽發等語(見卷四第八六至九三頁)。觀諸上 述日期為八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收款單位記載「梁清雄」、會計科目填載「土地.官田」支出五千萬元及「利息支出」四百卅五萬元之轉帳傳票背面共有廿一紙 、面額共計五千四百卅五萬元之支票票號與發票日之記載,除票號分別為000 0000及0000000號,金額各為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二紙未經被告己○○ 有所主張外,餘均核與前述被告己○○所陳述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款及利息之支 票,完全吻合。
⒎允建公司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之支票,係證人梁清雄自允建公司同時取回乙節 ,是為自訴人、證人梁清雄及被告己○○等一致供承之事實,堪認該等十紙支票 乃允建公司同時簽發並交付梁清雄。依經驗法則以觀,該等同時簽發之土地價款 及利息支票應係如被告己○○所供之連號支票,而非如自訴人等與證人梁清雄所 陳之跳號簽發支票。
㈤綜合上述證據,相互勾稽,可知自訴人等與證人梁清雄所陳用以支付土地分期價 款支票明細與價金支付情形與事實不符,被告己○○所主張之支票簽發、換票及 與給付價金情形經核堪認與事實相符。如此自訴人等及證人梁清雄即非無虛構支 票簽發情形以誤導法院作出不利於被告己○○等人判斷之嫌疑,其等供述已難遽 信。
二、【證人梁清雄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出賣人】 ㈠自訴人丁○○、丙○○於本院調查中均陳稱上述合約書簽訂地點為允建公司內, 自訴人丁○○並陳述簽約時在場者除允建公司所屬人員及自訴人二人外,另有介 紹人梁清雄夫妻,而系爭土地買賣因「買賣沒有完成,介紹費沒有付」等語,核 與被告戊○○○、乙○○、辛○、庚○○、林明時所供「沒有介紹費」等語相符 (均見卷一第五七、五八頁)。而系爭土地買賣標的金額高達五千萬元,且介紹 人梁清雄當時係以代辦土地登記及仲介土地買賣為職業之專業代書,竟謂全無介 紹費之約定與給付,顯與常情有違,故被告己○○辯稱:系爭土地實則係向梁清 雄買受等語,即非全無可信之理。
㈡自訴人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經由自訴代理人提出補充書狀一份(見卷一第二 七六至二七八頁),書狀中已敘及被告己○○以允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供自訴人 丁○○設定一千萬元之過程。而證人梁清雄則於翌日(同年月三日),另提出「 答辯」書狀(見卷一第二七九、二八0頁),亦陳明上述共三千萬元抵押權之原
委。而該等共為三千萬元一般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竟非經由自訴代理人前揭補充理由狀提出本院,而係於證人梁清雄提出前述答 辯書狀時一併提出(見卷一第二九0至三00頁)。此等客觀情事,足令一般人 產生該等他項權利證明書係由證人梁清雄保存之認知。 ㈢證人梁清雄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他(指被告己○○)共向我借了一億一千多萬 元,因為我弟弟(指被告庚○○)說他們公司業績遠景良好,所以我才會借他, 一億一千多萬元是包含土地五千萬元...他們有說每月要給付一千萬元支付土 地款,我發現他們從中央票券公司借貸了八千多萬元,我去找他們,他們才拿了 一些土地給『我』設定抵押,但是他們後來都沒有給付了」等語(見卷一第三七 二、三七三頁),依其陳述內容,似認被告等未為完全給付之系爭土地價款亦屬 被告己○○等積欠梁清雄之債務,且前述允建公司提供自訴人丁○○設定之共三 千萬元抵押權亦屬「被告己○○等提供梁清雄土地設定之抵押」。 ㈣若系爭土地確為自訴人等分別所有,則其等出售土地予允建公司或被告己○○, 就高達五千萬元買賣價金之磋商過程,必無不加聞問之理。然被告己○○於本院 調查中所供:伊等根本不認識自訴人等,系爭土地買賣都是與梁清雄接洽等語( 見卷二第二二四頁),核與自訴人等供稱其等係於簽約之時,始見及被告己○○ 等語相符(見卷二第二二五頁),堪認自訴人等所主張之買賣雙方,迄於正式簽 約時始第一次面會,核與前述經驗法則不相符合。 ㈤證人即前允建公司總經理陳春得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略述:伊係經由被告乙○○得 知系爭土地乃梁清雄所提供,而乙○○則係經由己○○知悉此事,據稱係梁清雄 告知高某。而梁清雄提供該等土地,就是讓中央票券公司設定抵押之土地,而允 建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設定時貸款前即將抵押貸款之事告知梁清雄,伊確定梁清 雄事前知悉抵押貸款之事。伊曾聽公司會計提及梁清雄因己○○未依約定將貸款 自中央票券公司之金額用以支付土地貸款而生氣,但伊未曾聽聞丁○○及丙○○ 之名字等語(見卷四第二十至廿三頁)。
㈥經本院隔離訊問自訴人丁○○、丙○○及證人梁清雄,其等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 金支付情形之供述分別如下:
①自訴人丁○○:伊賣給允建公司之土地,係伊前以五千萬元價金買受,伊向某年 約六十餘歲之男子購買,買受後約一、二年賣予允建公司。伊與丙○○出售予允 建公司總價金五千萬元,伊出售之部分土地價款為二千五百萬元,伊與丙○○之 土地約一人一半。伊與丙○○並無關係,允建公司簽發之十張分期支票,伊等二 位出賣人並未約定哪幾張應交付丙○○,哪幾張支票應由伊收執。簽約後因伊與 丙○○向梁清雄借款以塗銷農會貸款,故該紙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伊與 丙○○共同將之交付梁清雄以為清償。該十紙支票乃簽署土地買賣合約後,由梁 清雄前往允建公司受領,簽發支票時伊與丙○○均未在場,允建公司係將支票交 付梁清雄,再由梁清雄在其住處交付伊與丙○○,嗣再由伊與丙○○交予梁清雄 持向他人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上述分期支票退票後,梁清雄有將(已退票之)支 票交伊收執,但因伊前以該等支票委請梁清雄代為調現,故伊再交予梁清雄保管 ,伊並未以該等支票向允建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上開支票部分有經允建公司要 求而換票,換票亦係梁清雄處理,換票時允建公司有計算利息,但利息如何計算
伊不清楚。伊與丙○○前以系爭土地向農會借款共四千二百萬元,伊之部分為二 千萬元等語(見卷三第五九至六五頁)。
②自訴人丙○○:伊賣給允建公司之土地,係伊前以四千二、三百萬元價金買受, 伊向某住於台南縣大內鄉之吳姓人士購買,買受時間約為八十一、二年間。伊與 丁○○出售予允建公司總價金五千萬元,出售當時伊尚未與丁○○約定如何分配 該等五千萬元價金,僅約定依照出售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伊出售之土地面積較 大。伊與丁○○並無親戚關係,允建公司簽發之十張分期支票伊與丁○○之間並 未約定哪幾張應交付丁○○,哪幾張支票應由伊收執。簽發支票時伊與丁○○均 未在場,該紙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伊與丁○○一人分受五十萬元,伊將 該等五十萬元用以清償自己之三位債權人。另十紙分期支票由梁清雄前往允建公 司受領,梁清雄在其住處交付伊與丁○○,並由伊一併保管(丁○○並未保管) ,嗣再由伊交予梁清雄持向他人借款以塗銷抵押權。上述分期支票退票後,梁清 雄有要將已退票之支票交伊等收執,但伊與丁○○請梁清雄繼續保管,委請梁清 雄向允建公司催討票款,伊並未以該等支票向允建公司為訴訟上之請求。上開支 票部分有經允建公司要求而換票,換票亦係梁清雄處理,換票時允建公司有計算 利息,但允建公司係與梁清雄會算利息,伊不知利息如何計算。伊與丁○○前以 系爭土地向農會借款共四千二百萬元,伊之部分為二千二百萬元等語(見卷三第 六五至七一頁)。
③證人梁清雄:當初出售予允建公司之系爭土地,自訴人丁○○、丙○○雖各別出 售之土地面積未儘相符,但仍約定價金各受分配一半。該紙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 金支票,丁○○與丙○○各自分別受領五十萬元,另十紙分期支票丁○○與丙○ ○亦未約定如何分配。該十紙分期支票部分有退票,但退票後伊因前以該等支票 調借現金,故伊並未將之退還自訴人丁○○與丙○○而繼續保管等語(見卷三第 七二至七五頁)。
④(該三人供述不相符合之處):⑴關於土地面積與價款之分配部分:自訴人丁○ ○陳稱系爭土地伊與自訴人丙○○面積各約二分之一,故土地價款五千萬元中, 伊與丙○○應分配之價款各為二千五百萬元;自訴人丙○○則宣稱伊出售之土地 面積較大,伊與丁○○約定依照實際出售土地之面積比例分配價款;證人梁清雄 則證述自訴人丁○○與丙○○出售之土地面積不同,但該二人仍約定價金各分配 二分之一。⑵關於已兌現之一百萬元定金支票部分:自訴人丁○○陳述伊與丙○ ○共同將之交付梁清雄用以清償梁某代墊農會借款之債務;自訴人丙○○與證人 梁清雄則陳稱該紙一百萬元支票兌現後,由自訴人丁○○與丙○○各分受五十萬 元。⑶關於十紙分期支付土地價款支票部分:自訴人丁○○陳稱丙○○自梁清雄 處收受該等支票後,由丁○○與丙○○再將之交予梁清雄持向他人借款;自訴人 丙○○則陳明該等支票係由洪某一人持交梁清雄向他人借款。 ⑤(該三人供述相符但不合理之處)自訴人等均陳稱伊等二人雖無特定之身分或情 誼關係,但未約定允建公司交付之十紙土地價款支票各由何人收執其中特定之支 票;且該等支票經梁清雄取回後於退票前均係交由自訴人丙○○單獨持有;該等 支票退票後自訴人等均未曾向允建公司或被告己○○等人提出訴訟上之請求;又 該等支票部分曾經允建公司要求換票,且換票均係經由代書梁清雄代為處理,(
因延展支付日期之)換票允建公司有計算利息,但利息如何計算,自訴人等均不 清楚;再上開支票退票後,梁清雄並未將之交付自訴人等,而係由梁某繼續保管 等情。然查,如自訴人等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僅係登記名義人(即俗稱 之人頭),事涉土地價款各二千萬元以上之買賣標的,自訴人彼此之間竟未約定 總金額五千萬元之十紙支票各由何人保管;允建公司因延展支付土地價款日期而 要求換票之利息如何計算均毫無所悉;退票後(依自訴人等主張之最後一次退票 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四日)迄今其等猶未對發票人允建公司提出訴訟上之請求 ;復將該等表徵其等權利未獲給付之有價證券繼續留存於代書梁清雄之手,上述 情形均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自訴人等主張其等確實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難憑信實。
⑥系爭台南縣官田鄉○○段第五八0、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六三五、六三六 地號土地,係自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經登記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原 因發現日期則為同年二月一日);自訴人丙○○亦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登記 取得同段第五八四之一(起訴狀誤載為丁○○所有)、五八五、六三0、六三四 、六三五(起訴狀漏載)、六三六(起訴狀誤載為六三八)、六八三、六八四、 六八六號土地(登記原因發現日期亦為同年二月一日),此有該等土地之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查。而自訴人等與允建公司係於同年七月七日與允建公司訂立系爭買 賣合約書,故自訴人丁○○陳稱買受後約一、二年售予允建公司;自訴人丙○○ 陳述其於八十一、二年買受該等土地,俱與事實不相符合。 ㈦經交叉比對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除呈現自訴人二人均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 日取得該等土地之所有權,且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同年二月一日外。自訴人丁 ○○所有之第五八0、五八二、五八三、五八四、六三五、六三六地號土地,及 自訴人丙○○所有之五八四之一、五八五、六三0、六三四、六三五、六三六、 六八三、六八四、六八六號土地,於八十年四月之前,均係案外人陳顏春金所有 ,嗣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同時全部移轉予自訴人丙○○,其後再於八十一年三月 廿三日全部移轉予蔡吳錦月,又先後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月廿五日移轉 予黃守德,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一併過戶予吳峻毓後,而於八十六年二月十 七日移轉予自訴人丁○○及丙○○名下。由上述移轉過程可知,分屬自訴人丁○ ○、丙○○所有之全部系爭土地,除前過戶予黃守德之日期相差一週之外,上開 土地於自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全部移轉予自訴人丙○○起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移 轉至自訴人丁○○、丙○○名下之歷次所有權移轉,均係同時過戶予相同之人, 依上述所有權移轉之客觀情形而為觀察,該等土地極似歸屬同一人所有而分別信 託登記於自訴人丁○○與丙○○名下。再者:
①上開現今分別歸屬自訴人丁○○及丙○○之全部土地,於登記於案外人吳峻毓名 下之時,曾經一併設定予證人梁清雄之受僱人許胡雲英四百萬元,且代辦登記業 務者,適為證人梁清雄之妻梁胡瓊月,有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四月十 一日收件字號八十四年麻字第三九二四號抵押權設定資料影本存卷可參(見卷三 第一八三至一九八頁,許胡雲英係梁清雄之受僱人之證據詳參卷四第六二頁許胡 雲英之證言)。
②證人吳峻毓到庭證述,上開同時移轉予自訴人丁○○及丙○○之土地實係其妻舅
王進財所購登記於其名下等語(見卷三第一四二頁)。證人王進財則結證略稱: 該等土他係伊與另二、三位股東透過梁清雄及案外人陳來革向自訴人丙○○所購 ,土地出售時係陳來革及梁清雄決定出售之價格,印象中伊甚少與丙○○磋商土 地之價格。嗣後伊因無力繳納農會貸款利息且多期未為繳納,梁清雄代書請伊前 往代書事務所問伊是否乾脆將土地賣回予丙○○,經伊同意後即再過戶予洪某。 伊嗣後將土地再過戶予丙○○均係與梁清雄洽商並由梁某決定,並未與丙○○商 議,梁清雄亦未向伊告稱是否已經丙○○之同意,伊印象中未曾與姓名為丁○○ 之人有過接觸等語(見卷四第一0二至一一四頁)。 ㈧綜合上述直接及間接證據,被告己○○辯稱實際出售系爭土地之人,並非自訴人 等而係證人梁清雄,即有相當理由認為與事實相符。如此,梁清雄以證人之地位 所陳之不利於被告己○○等之證詞,於證據評價上,應等同自訴人片面之指訴, 而不能資為佐證自訴人指控之證據,並益證自訴人等與證人梁清雄之供述難以憑 信。
三、【自訴人等是否事前知悉允建公司將以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 ㈠依自訴人等與被告等均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合約書明定:乙方(即自訴人)同意會 同甲方(即被告等)向指定銀行辦提理土地提供擔保貸款之全部手續及提供所需 文件,被告等同意依允建公司之名義貸款,並承諾嗣後任何債務問題完全由被告 等負責,與自訴人無關(見合約書第十一條第四項),堪認嗣後允建公司成員以 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押貸款,係依兩造所定契約之約定內容之行為。 ㈡允建公司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前,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中央票券公司之登記事 宜,係委由梁清雄之妻梁胡瓊月辦理,此有代書代辦費收據及支出明細影本各一 紙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收件八十六南麻字第八一八五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二第二三一、二三二頁;設定登記資料外放 證物袋)。衡諸自訴人等與梁清雄之密切關係,除非自訴人等並非實際之土地所 有人,其等於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應無不知之可能。 ㈢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高雄分公司副理謝慶祥到庭結證略稱:允建公司前於八十六 年四、五月間,由該公司副董(按應係總經理之誤)陳春得及高志雄出面向伊所 屬中央票券公司貸款,雙方約定由中央票券公司保證允建公司在契約九千萬元之 額度內所發行之本票。伊等當時有告訴允建公司人員如單以允建公司之信用可能 無法貸款,允建公司方面因而提供丁○○與丙○○農地作為擔保品,而貸款額度 九千萬元則係以允建公司之經營狀況來核准,依當時中央票券公司之作法,只要 有人願意提供擔保品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伊等均能接受,伊等當時並不知自訴人與 允建公司之有無買賣土地情事。至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則係以核定貸 款金額再加一.二成而定為一億八百萬元,伊並未向自訴人丙○○告以洪某要加 入允建公司為股東之事等語(見卷一第三六八至三七頁)。上述九千萬元貸款案 既係綜合參酌擔保物之價值及允建公司營運情形而決定之貸款金額,自訴人指稱 被告等故以僅值五千萬元價值之系爭土地貸得八千七百萬元事涉詐欺云云,即難 採取。
㈣證人即中央票券公司之對保人員陳鴻源則證述略以:伊係前往允建公司辦理對保 手續,當時自訴人等均在現場,並經伊核對身分。對保簽名前,授信契約書已然
記載清楚,並非空白契約,而簽章則係由允建公司之董事長開始簽名等語(見卷 一第三六九、三七0頁)。故自訴人空言指稱其等事前不知允建公司與中央票券 公司間之抵押貸款事宜,殊無足取。
㈤證人陳春得於本院調查中明白證述:伊確定梁清雄事前知悉允建公司向中央票券 公司設定貸款之事等語(見卷四第廿二頁)。
㈥據此,自訴人等及證人梁清雄,於允建公司成員提供系爭土地向中央票券公司抵 押貸款之前,已然事前知悉上情,其等指稱事前完全不明上情而於銀行之空白文 件上簽名,非但與經驗法則相悖,且與前述卷存事證明顯不符,亦無採信之理。四、【證人梁清雄或其家人是否擔任允建公司之監察人】 證人梁清雄雖於本院調查中,以書狀陳明其並非允建公司之監察人,並提出記載 允建公司監察人為高照程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以資佐證(見卷一第 二0四、二0五頁,該紙影本之變更登記年度影印不清無法判別)。然查,案外 人梁胡瓊月為梁清雄之妻,已據證人梁清雄陳明在卷,並有梁清雄全戶之戶籍謄 本在卷可按(見卷二第一六七、一八一頁)。而梁胡瓊月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 九日參加允建公司之臨時董監事會議,並獲推舉為監察人之事實,亦經證人梁清 雄嗣後證述在卷(見卷三第七四頁),復有允建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 按(見卷三第八二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以經(九 二)中辦三字第0九二三0八七二三五0號函檢附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影本附卷可 佐(見卷三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足認梁清雄並非誠實可信之證人,且其本人 或配偶對於允建公司之經營與運作,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五、【被告己○○是否另提供土地而為系爭土地價款給付之擔保】 被告己○○以允建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七小段一四一七之十一、 一四一六之一、一四二0之一號土地、及該等土地上第一八0二、一八一七建號 房屋,同市道○段一三三之一二號土地、該土地上第第七七七建號房屋,及同市 ○○○段一0三地號、該土地上第五九五一、六0四七建號房屋供自訴人丁○○ 設定一千萬元之一般抵押權,且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登記完成;另以坐落高雄 市○○區○○段三四七八號土地,該土地上第一二一建號房屋供自訴人丁○○設 定一千萬元一般抵押權,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完成;又以坐落高雄市苓 雅區五塊厝二0三0地號、該土地上第一八二一五建號房屋供自訴人丁○○設定 五百萬元一般抵押權;另以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土 地供自訴人丁○○設定五百萬元一般抵押權,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完成登記等 事實,有上開部分不動產之登記簿謄本存卷可參(見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七一頁) ,並有證人梁清雄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不動產抵押設定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卷一第二九0至三00頁)。而自訴人丁○○、丙○○及證人梁清雄初均未言及 被告己○○簽約後因無法依約給付土地價款,故而提供其所有土地予自訴人設定 抵押,迨被告己○○提出此等抗辯事實後,始陳明:「己○○只給我們設定二千 一百萬擔保」或泛稱「己○○提供的土地沒有什麼剩餘價值」等語(見卷一第二 二0頁 ),益徵不能以其等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六、【被告己○○等人是否佯以興建養老院對自訴人等或梁清雄施以詐術】 自訴人與證人梁清雄陳稱被告等佯稱購買系爭土地用以經營養老院,並舉證人陳
當正、姜丁祥、蔡枝春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於被告己○○等人與梁清雄洽商土地買 賣事宜過程中,曾與被告及梁清雄等同席進餐,席間曾聽聞「買土地要蓋養老院 」之事等語(見卷二第一四五、一四六)。然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 二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期間歷經多次調查期日,自訴人始終未曾主張此等證 人請求傳喚,竟遲至起訴一年七月後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始再提出刑事證據聲 請狀請求傳訊該等證人,有上開書狀存卷可參,該等證人是否確曾聽聞買受系爭 土地欲興建養老院之事,是否自訴人等臨訟勾串之證人,已有可疑;而該等證人 均住於台南縣官田鄉及新營市,依其等證述,均屬證人梁清雄之友人,而與被告 己○○等人不相熟識,立場難免偏頗,亦難遽信。再者,被告己○○以其所經營 之允建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價金高達五千萬元,依常情出賣人斷無於允諾出售土地 全然不知允建公司買受土地之原因目的之理。又上述三位證人均證述係系爭土地 洽談買賣事宜完成之後與被告己○○等及證人梁清雄聚餐,依時程而為推論,是 時尚未完成簽約手續,其等於簽約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將用以興建養老院;而自訴 人丁○○、丙○○竟一致陳稱:伊等得悉被告己○○等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乃為 興建養老院,係在允建公司簽約及收受訂金之時等語(見卷二第一四八頁)。兩 相對造該等證人與自訴人之陳述,與自己利益無關之證人陳當正等人竟早於出售 土地之自訴人等知悉允建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顯不合於常情。綜上各節, 自訴人與梁清雄一致指稱被告己○○等購買系爭土地欲用以興建養老院之指訴, 同難憑信。
七、【允建公司跳票後仍然運作】
允建公司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支票退票後,並未立即停止其公司經營業務,並繼續 施作承攬之工程,此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函稱允建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 起始未進場施工;台糖公司高雄營運處函稱允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廿一日完成 該公司承攬之光華星城新建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完成接電、接水程序 等情自明,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八十八高市建設二字第0 一二二七五號、台糖公司高雄營運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高客字第八八九六三0一 一八八號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己○○等辯稱並未對自訴人等或梁清雄施以詐欺 行為乙節,堪予採信。
八、【被告己○○是否與梁清雄約定僅得按月自中央票券公司領取一千萬元貸款金額 用以支付系爭土地價金】
證人梁清雄雖陳稱:「原和己○○約定(向中央票券公司)貸款八千七百萬元, 要每月借一千萬元出來付自訴人土地款,但結果己○○一次就把八千七百萬元借 出,並未付土地款給自訴人」云云(見卷一第三二0頁)。然梁清雄此部分不利 於被告等人之供述,並無任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以證明(梁清雄之供述應與自訴 人之指訴等同視之,已如前述)。且設若被告己○○等曾經允諾允建公司向中央 票券公司所貸款項僅用於支付自訴人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則該公司於中央票券公 司同意核貸金額後,即可提領一次付清系爭土地價款,何需與自訴人等約定另分 五期以十張支票分期兌現之方式支付價金,故證人梁清雄前揭關於向中央票券公 司所貸金額之證言亦悖於經驗法則,殊難憑信。允建公司本係利用向中央票券公 司貸款之金額充為公司週轉之現金,並自公司得以支配運用之現金按月給付自訴
人等或梁清雄,始與經驗法則相符。
九、【甲○○是否全無涉案之可能】
被告甲○○所辯事實,有允建公司出具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影本一紙(內載甲○○ 因移居北部三峽地區而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離職)、健保異動資料影本一紙 (內載甲○○自八十六年一月起另以第六類保險對象新加入健保)及戶籍謄本一 紙(內載甲○○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卅一日辦理職業變更戶籍登記)在卷可稽, 參以證人梁清雄亦證述被告甲○○確實未曾與伊商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等語( 見卷一第三七三頁)。是被告甲○○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六、七月間之前已然離職 ,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乙節,應屬可信。
十、【其他】
證人謝丙南、朱永就、宋日春雖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亦曾以其等所有之土地供 允建公司或被告己○○設定抵押借款,嗣後己○○等均未依約定行事致其等發生 損害等語(參見卷四第六四至六七頁),然該等證人是否因被告己○○等人之詐 欺行為而允諾提供土地以供高某等抵押借款未明,且其等供述亦與本件被告己○ ○等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判斷無涉。故上開證人之證言,均難據為不利於本件 全部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伍、結論:綜上所述,自訴人等與證人梁清雄所為不利於被告己○○等人之指訴經查 多與事實不相符合,而被告己○○等人所為之辯解,經核均屬可信。此外,復查 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等人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足證本件純屬 民事糾葛,應認被告己○○等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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