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6年度,544號
SLEV,106,士小,544,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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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544號
原   告 林昇翰
被   告 林宗鍾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19時20分許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未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不慎撞擊由 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B車),致B車因而受損,且B車所應停放之處,並非紅線 ,理應由原告負擔賠償之責。B車經送廠估價修理,修復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95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規定,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並准以供擔 保為條件,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停放B 車之處,畫有紅線,原告係違規 停車;事故當時,原告所有的B 車只是倒地,原告所維修的 事項,只有編號7.8 二項共計1000元部分是被告碰撞所致, 其他大多數項目應該都沒有損壞,或與本次碰撞無關,又細 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原告所更換的12品項中,有編號3. 5.6 部分共計8,900 元,均為改裝項目與被告碰撞無關聯; 另編號1.2.4.9.10.11.12,均非被告碰撞所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訂 有明文;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違規迴轉碰撞,致受 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 為證。車禍事故部分,被告亦不否認其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有 過失,即被告之行為與B 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據



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 費用,應屬有據。
四、惟被告認為原告所請求之維修項目,多數與本件碰撞無關, 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㈠就原告所提出警方所拍之車損照片7.8.11觀之,B 車係向左 傾倒,此可由B 車左邊方向燈燈殼有裂痕及左側車身有擦痕 得知,故原告所請求之左側蓋(編號1 )、救世軍拉桿組( 編號4 )、改裝邊柱(編號5 )、改前方向燈組(編號6 ) 、千囍龜後視鏡組(編號7 )、大燈罩(編號8 )、左外側 蓋(編號10)等品項,核與B 車受撞擊之情況,大致相當, 應可採認。
㈡原告其餘請求之項目,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相關連,原告 僅提出估價單,又無其他證據以資證明,故不予以採認。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維修單中有三項是改裝料件,應與本件事故 無關,惟原告並無義務僅更換原廠料件,如係因本件事故造 成之損害,被告即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該三項係因本件事 故而受有損害,被告即有賠償之責任。
㈣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1,550 元(皆屬零件),則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 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本件B 車出廠日為104 年11月 ,距肇事日期105 年12月20日,已使用1 年1 月又6 日,據 此,B 車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66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881 元( 11,550-4,881 =6,669)。
五、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依卷附警方就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並無 肇事因素,雖被告以原告亦違規停車為抗辯,並提出照片二 張,惟該照片並無法證明是本件違規當時的停車位置,且依 其中一張照片來看,其地上並無明顯紅線,是被告抗辯應無 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8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536=6,1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6,190=5,360第2年折舊值 5,360×0.536×(2/12)=479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60-479=4,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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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