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701號
TPDV,93,重訴,701,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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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0一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被告本件強制執行所行使之債權,依執行名義係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之八十八 年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裁定,係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本票票款本息給付請求權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三年。被告聲請法院發給 本票裁定,只是取得執行名,並非起訴,亦非聲請開始進入執行程序,並非民法 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尚未行 使權利,其消滅時效自不中斷。則被告本票票款本息給付請求權之三年時效應自 本票到期日起算三年,即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一月一日、十一月 二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一月三十日屆滿。茲因被告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才聲請本案強制執行,已罹於時效。 ⑵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即可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本票債務人縱使提起否認本票 債權之訴訟,至多只能請求法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而已,均不能阻止強制執行之 進行,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遲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才以該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已逾三年之消滅時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 ⑴被告雖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取得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民事本票准許強制 執行裁定,但因原告對於該裁定,向本院另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一審勝訴 、二審敗訴,該原告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九十年 台簡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始告確定。被告 始終於時效期間內行使法定權利,在九十二年七月十日以前,未取得最高法院民 事裁定,無從請求強制執行。
⑵法院裁定民事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原告當時既非依票據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被告亦無從依該條 第二項之規定,擔供擔保聲請繼續執行,原告認時效已消滅云云,係拖延執行程 序。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之 本票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 ⑴被告據以聲請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本院八 十八年一月六日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對於本 票發票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自 到期日起算(六張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另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 ,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 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 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本票票款請求權之時效係自到期日起算,即分別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算。被告雖然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其並未在請求 後六個月以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 效視為不中斷。故本票票款請求權之三年時效,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十 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 月三十日屆滿。
⑵雖然原告(本票裁定之相對人)曾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惟其係 以如附表所示之六張本票固然為原告所簽發,但係原執有訴外人林惠真名義之支 票向訴外人謝伯達借取同額款項後,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六張做為保證票, 而所擔保之債務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月九日由謝伯達指派鄧和英受領 清償完畢,謝伯達對原告已無債權,卻擅自將本票六張交付予被告為由,而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該訴訟一審為原告勝訴,二審為被告勝訴,經最高法 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本院八十八 年度北簡字一八一一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九號裁定可參(均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 第六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內),亦即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 六張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換言之,原告(本票裁定之相對人)並非依非訟事件 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前條裁定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為裁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之規定,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自亦不會發生同條第二項:「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所定執行法院 應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即雖然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但是仍然不 會阻止被告執該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向法院聲請 對原告開始為強制執行之行為,本件原告如果欲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仍需依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由法院審酌要件後裁定是否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故被 告抗辯因為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存在,尚未確定,以致於該本票強制執 行程序無法開始云云,本院認為與法不合,無足採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然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取得本院八十八年票字第二七八號



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惟其並沒有在請求後六個月以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 強制執行,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故如附表所示六張本 票之票款請求權,其三年時效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 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原 告主張六張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提出時效消滅抗辯,與法相符 ,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具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執行名義成立 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即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 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二二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附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八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執行名 義中,所准許之六張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附表:                                     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二七八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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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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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壹佰萬元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八十五年十月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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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貳佰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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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貳佰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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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貳佰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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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貳佰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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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壹佰萬元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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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