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049號
KLDV,106,基小,1049,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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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李聖義
      陳泰元
被   告 邵柏霖
      邵建興
      蕭秀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內湖簡易庭
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裁定移送前來(105年湖小字第1155 號),
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50 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告連帶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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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