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貢山空調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法
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民事第民一庭法 官 XX (二)陳述:
1‧關於國父紀念館中山樓空調工程(下稱中山樓工程)部分: ⑴被告乙○○、甲○○前係原告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明知原告於民 國七十九年間標得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 系統改善工程」,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金及 保養費六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負責自八十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 月三十一日為止保固五年。依合約之約定,貢山公司於每期年屆滿可領 回保固責任金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保養金二十五萬零三百八十元,共 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未 經原告負責人徐進達同意,即假公司名義先以(八二)貢函字第○七六 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稱,原保證人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 司)因營業項目變更,無法繼續負擔保固保證責任,擬變更保固保證人 為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超群公司)等語。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 ,偽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會之決議紀錄:「貢山公司因發生變 故,無力續接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後續 四年之保固與年度保養及日常保養合約,本公司願無條件轉請超群公司 概括承接該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云云,再據此進一步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六日以(八二)貢字第一○二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稱:「本公司負 責貴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保固保養, 茲因本公司發生變故無法續辦,為確保貴館權益,委由超群公司續辦, 本公司願無條件轉移保固保養後續四年保固及保養之權利與義務予該公 司,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等語。國父紀念館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召開
國立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保 固、保養協調會以審查保固、保養權利移轉之合法性。 ⑵上開工程第二年期(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 )保固保養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乃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 月一日即應本於其職務辦理領回,竟故意不辦理,再以前述各項公司函 件及股東會紀錄,擅自將此一屬於原告公司之應收帳款以及後續三年之 保固保養金無條件放棄,讓與超群公司,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四百八十六 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失。
2‧關於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新建工程(下稱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工 程)部分:
原告於八十一年間以總價一億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之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 區工程,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未經徐進達同意,擅自以負 責人徐進達之名義,先以(八二)貢函字第○六七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 要求變更原保證人國祥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祥公司)為超群公 司。嗣又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再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稱: 「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超群公司概括承受」。為此, 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桃體工程協商會,會中決議由超 群公司概括承接,包括原告公司未領之工程餘款,亦由超群公司承受。被 告前開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以及擅自無條件放棄原告於當時未領之保留款 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他未領工程款,而由超群公司承受,造 成原告受有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失。 3‧關於科博館第三、四期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科博館第三、四期工程)部分 :原告於八十年間以總價二億五千元標得科博館第三、四期工程。被告明 知科博館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前已施工完成達九成以上,依約所得請領之 工程款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多萬元,至五月份則實已全部完工,被告二人未 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會決議,且未經原告 公司負責人徐進達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擅自以公司負責人徐進 達之名義,即以(八二)貢函字第○八一號函通知科博館謂:「本公司願 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聖暉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接」。本件工程 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二億二千八百零一一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 ,其餘三千零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聖暉公司領取,而致原告受有 損失。
4‧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商業辦公大樓新建空調設備工程(下稱台中農田水利 會商業辦公大樓工程)部分:
⑴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標得台中農田水利會商業辦公大樓工程,並於 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合約送交業主並辦妥對保手續。依工程投標須知第 二十條規定,原告所繳納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得以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單換抵後退還,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獲得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依此,原
告自得請求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依慣例,被告本應於合約簽訂後即向 業主請領本件工程預付款四千零二十萬元,及向業主換回一千三百四十 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然被告二人不僅未向業主請領工程預付款,且 延遲至同年七月八日始以(八二)貢函字○七四號函向業主提出申請退 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乙○○前往台中農田 水利會領取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支票,匯入以下帳戶: ①於八月十七日將其中四十萬元匯入乙○○在第一銀行帳戶,一千三百 萬元匯入甲○○在聯邦銀行儲蓄部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②甲○○旋於同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分別匯出五百萬元、二百 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予乙○○、洪源鴻、史印祥、世家 電業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而其明知領取前開工程款之當日另有合 作金庫(五十萬元)、土地銀行(八十三萬元)及彰化銀行(二百七十 二萬元)三張支票面額共計四百零五萬元必須兌現,卻不匯入前開三家 銀行支票帳戶,致使原告公司於當日因跳票四百零五萬元而倒閉。 ⑵此外,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先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發函台中 農田水利會,表示:「告訴人公司因受關係企業發生財務危機所波及, 已嚴重造成財務運作不正常,未免損失繼續擴大,決定於近期內結束營 業清理債務,.... 勢以無法繼續履行合約... 」,嗣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另函台中農田水利會稱:「本公司願意放棄本工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 務,並已商請原合約連帶保證同業廠商笠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笠豐公 司)全力配合辦理工程承接與履約保證轉換手續... 」而使笠豐公司獲 得系爭工程之利益。
⑶原告雖未就本件工程請款,然依本件標案之合約總價為一億三千四百萬 元,復依財政部公佈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冷凍、通 風及空調工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七,因此原告因本件工程所應得之淨 利為九百三十八萬元,此為原告依工程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應視為所 失利益。是原告受有履約保證金共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工程淨利九百三 十八萬元之損害,共計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
5‧原告因被告前述侵害財產權之行為而共受有八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七 十三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三份、貢山公司函文五份、國父紀念館協調會議、桃園 縣政府會議記錄、桃園縣政府函文二份、科博館函文、台中農田水利會函文三 份、台灣中小企銀函文、工程履約保證單、支票、匯款單六份、存摺存款明細 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辦理上開中山樓工程之保固金、保養費退還事,係由原告之工地主任梁進 利負責辦理,八十二年四月間,因中山樓有設備漏水故障,一直無法完成 維修,致迄八十二年七月間,梁進利仍無法發文申請退還第二年期(八 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 十一日)之保固金及保養費。迄於八 十二年七月間,原告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徐進達乃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書立授權書,授權當時分別擔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被 告等人「共同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後,隨即匆匆出國,上開授權書並 無任何授權範圍之限制。為續行中山樓工程保養維修工作以免違約賠償責 任,被告乃依業主國父紀念館之要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 會,由被告二人參加,被告並未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上情並經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在案。嗣被告復應國父紀念館之要求以八十二年 七月二十六日貢函字第一0二號函通知略謂,原告願意無條件移轉後續四 年保固保養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予超群公司,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等語,並 檢附內載「會議時間: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會議地點:貢山公司會議室 。參加股東:乙○○、甲○○。主席:總經理乙○○。開會決議:公司因 發生變故,無力接續『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及電力系統改善工 程』後續四年之保固與年度保養及日常保養合約,本公司願無條件轉請超 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接該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代執行人:甲○○ (並由甲○○簽名蓋章)」之股東會會議記錄。惟國父紀念館又要求原告 需先將上開股東會記錄等文書公證後再正式函送國父紀念館,然因將上開 股東會記錄等文書未能完成公證,致上開函文意見並未獲國父紀念館同意 。徐進達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辭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改由其妹 即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接任原告負責人,丙○○仍未依約履行中山 樓工程之維修及保養工作,國父紀念館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國管總 字第二三三一號函函請教育部核示准予改由超群公司負責中山樓空調設備 保固期間內之維修及保養工作,所需費用動用原保固金及保養費支付;案 經教育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台總字第067804號函核示「存部備查」 後,國父紀念館再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國管總字第二六一七號函分別 通知原告、超群公司及中山樓,略謂:「本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 汰換及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尚有三年保固及大保養,在這保固期內維修及 保養改由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所需費用照合約內規定動用保固金 及保養費內支付」等語,丙○○對此並未反對,超群公司乃得以議約方式 進行中山樓空調設備維修及保養工作,並領取工作報酬。是超群公司係以 議約方式進行中山樓空調設備維修及保養工作,並領取工作報酬,與八十 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貢函字第一0二號函檢附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無涉,被 告並無違法或不當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2‧原告未能於中山樓工程、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工程、桃園縣政府北區體 育園區新建工程及台中農田水利會商業辦公大樓工程等四工程案中繼續履 約,係因原告公司財務週轉不靈無法營業所致,均與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完 全無涉,且因被告努力理善後,原告始未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受有
損害。原告竟將公司因無法繼續履行契約致喪失之契約權利或利益,指為 因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實不可取。
3‧原告公司之財務及資金運用,係由原負責人徐進達掌控,徐進達利用其為 負責人之身分,長期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供其個人使用,致原告公司財務 吃緊,資金週轉困難,八十二年七月中旬,徐進達投資鼎強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失敗,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乃親書授權書乙張,授權被告二人「 共同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後,隨即匆匆出國,避不見面,致使原告公 司因財務困難、無力週轉而無法繼續營業,故原告所述原告公司因被告置 原告公司急需用錢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不顧,任其退票,造成原告公司因四 百零五萬元支票跳票而倒閉云云,完全不實。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告前因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就被告偽造文書部分為有罪之判 決,並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 移送於本院民事庭,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辯稱本件所附帶 之刑事訴訟所被訴之中山樓工程、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工程、科博館第 三、四期工程中,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六七三號判決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起訴不合法云云,即有誤會 ,為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二億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提出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八千一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規定第三款, 應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⑴原告於七十九年間標得中山樓工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 日經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金及保養費六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負責自八十年 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保固五年。依合約之約定,貢山公 司於每期年屆滿可領回保固責任金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保養金二十五萬零 三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被告二人前係原告之總經 理及執行副總經理,詎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未經原告負責人徐進達同意,
即假公司名義先以(八二)貢函字第○七六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稱,原保證 人洋基公司因營業項目變更,無法繼續負擔保固保證責任,擬變更保固保證 人為超群公司等語。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偽造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股東 會之決議紀錄:「貢山公司因發生變故,無力續接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 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後續四年之保固與年度保養及日常保養合約,本 公司願無條件轉請超群公司概括承接該工程之所有權利義務」云云,再據此 進一步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二)貢字第一○二號函通知國父紀念 館稱:「本公司負責貴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 程保固保養,茲因本公司發生變故無法續辦,為確保貴館權益,委由超群公 司續辦,本公司願無條件轉移保固保養後續四年保固及保養之權利與義務予 該公司,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等語。國父紀念館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召開 國立國父紀念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暨電力系統改善工程保固、 保養協調會以審查保固、保養權利移轉之合法性。又,上開工程第二年期( 自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保固保養金一百二十一 萬七千二百八十元,乃被告二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即應本於其職務辦理領 回,竟故意不辦理,再以前述各項公司函件及股東會紀錄,擅自將此一屬於 貢山公司之應收帳款以及後續三年之保固保養金無條件放棄,讓與超群公司 ,造成原告因而受有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失。⑵原告於八十一 年間以總價一億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之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工程,被告二 人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亦未經負責人徐進達同意,擅自以其名義,先 以(八二)貢函字第○六七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要求變更原保證人國祥公 司為超群公司。嗣又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東 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 稱:「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超群公司概括承受」。為此 ,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桃體工程協商會,會中決議由超 群公司概括承接,包括貢山公司未領之工程餘款,亦由超群公司承受。被告 之前開行為,以及擅自無條件放棄原告於當時未領之保留款四百七十二萬六 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他未領工程款,而由超群公司承受,造成原告受有二千三 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損失。⑶原告於八十年間以總價二億五千元標得科 博館第三、四期工程。被告明知科博館工程於八十二年四月前已施工完成達 九成以上,依約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已達二億二千八百多萬元,至五月份則實 已全部完工,被告二人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召開股 東會決議,且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徐進達同意,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謂: 「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聖暉工程有限公司概括承接」。 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二億二千八百零一一萬四千一百四,擅 自以負責人徐進達之名義,以(八二)貢函字第○八一號函通知科博館十七 元部分,其餘三千零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聖暉公司領取,而致原告 受有損失。⑷原告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標得台中農田水利會商業辦公大樓工 程,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將合約送交業主並辦妥對保手續。依工程投標須 知第二十條規定,原告所繳納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得以「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換抵後退還,又原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日獲得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依此,原告 自得請求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依慣例被告應於合約簽訂後即向業主請領本 件工程預付款四千零二十萬元,並向業主換回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工程履約 保證金。然被告二人不僅未向業主請領工程預付款,且延遲至同年七月八日 始以(八二)貢函字○七四號函向業主提出申請換抵工程履約保證金,並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由被告乙○○前往台中農田水利會領取一千三百四十萬 元工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明知領取前開工程款之當日另有合作金庫(五十 萬元)、土地銀行(八十三萬元)及彰化銀行(二百七十二萬元)三張支票 面額共計四百零五萬元必須兌現,但卻前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存入臺灣土地銀 行復興分行活儲帳戶,而不匯入前開三家銀行支票帳戶,致使原告公司於當 日即因跳票四百零五萬元而倒閉。本件工程雖未請款,然本件標案之合約總 價為一億三千四百萬元,依財政部公佈九十二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 準,冷凍、通風及空調工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七,因此原告因本件工程所 應得之淨利為九百三十八萬元,為原告依本件工程契約可得預期之利益,應 視為所失利益。是被告受有履約保證金共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工程淨利九百 三十八萬元之損失,共計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綜上,原告共受有八千一百 七十五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損失,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後段,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以:辦理上開中山樓工程之保固金、保養費退還事,係由原告之工地 主任梁進利負責辦理,八十二年四月間,因中山樓有設備漏水故障,一直無 法完成維修,致迄八十二年七月間,梁進利仍無法發文申請退還第二年期( 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之保固金及保養費。八十二年 七月間,原告因財務週轉不靈,無法繼續營業,公司負責人徐進達於八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書立授權書,授權當時分別擔任公司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被告 等人「共同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後,徐進達隨即匆匆出國,上開授權書 並無任何授權範圍之限制。被告二人為續行中山樓工程保養維修工作以免原 告公司負違約賠償責任,乃依業主即國父紀念館之要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由被告二人召開股東會,被告並未偽造股東會議記錄,上情並經台灣 高等法院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嗣再應國父紀念館之要求,檢附 前開股東會會議記錄,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貢函字第一0二號函通知略 謂,原告願意無條件移轉後續四年保固保養合約之權利與義務予超群公司, 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等語,惟國父紀念館仍要求需先將上開股東會記錄等文 書公證後再正式函送國父紀念館,然嗣因上開股東會記錄未能完成公證,致 上開函文意見並未獲國父紀念館同意。徐進達嗣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辭去 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改由其妹丙○○接任原告負責人,丙○○仍未依約 履行中山樓工程之維修及保養工作,國父紀念館乃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 國管總字第二三三一號函函請教育部核示准予改由超群公司負責中山樓空調 案經教育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以台總字第067804號函核示「存部備查」
後,國父紀念館再以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國管總字第二六一七號函分別通 知原告、超群公司及中山樓,略謂:「本館陽明山中山樓空調系統設備汰換 及電力系統改善工程,尚有三年保固及大保養,在這保固期內維修及保養改 由超群空調工程有限公司負責,所需費用照合約內規定動用保固金及保養費 內支付」等語,丙○○對此並未反對,超群公司乃得以議約方式進行中山樓 空調設備維修及保養工作,並領取工作報酬。是超群公司係以議約方式進行 中山樓空調設備維修及保養工作,並領取工作報酬,與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 日貢函字第一0二號函檢附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無涉。原告未能於中山樓工 程、科學博物館第三、四期工程、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工程及台中農田 水利會商業辦公大樓工程等四工程案中繼續履約,皆係因原告公司財務週轉 不靈無法營業所致,均與系爭股東會議記錄完全無涉,且因被告努力理善後 ,原告始未負違約賠償責任,原告並未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公司之財務及 資金運用,係由原負責人徐進達掌控,其長期挪用原告公司資金供其個人使 用,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吃緊,資金週轉困難,八十二年七月中旬,徐進達投 資鼎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失敗,積欠大筆債務無力清償,其始親書授權書乙 張,授權被告二人「共同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後,隨即匆匆出國,避不 見面,致原告公司因財務困難、無力週轉而無法繼續營業。是原告稱被告置 原告公司急需用錢之支票存款帳戶於不顧,任其退票,造成原告公司因四百 零五萬元支票跳票而倒閉云云為不實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關於中山樓工程部分:
1‧ 查原告主張其於七十九年間標得中山樓工程,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經 驗收合格後繳納保固金及保養費六百零八萬六千四百元,負責自八十年六 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保固五年。依合約之約定,貢山公 司於每期年屆滿可領回保固責任金九十六萬六千九百元及保養金二十五萬 零三百八十元,共計一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嗣被告乙○○、王山 林二人,前原告之總經理及執行副總經理,先以(八二)貢函字第○七六 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稱,原保證人洋基公司因營業項目變更,無法繼續負 擔保固保證責任,擬變更保固保證人為超群公司等語。嗣檢附由二人所參 加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系爭股東會之決議紀錄,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 六日以(八二)貢字第一○二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因原告公司發生變故無 法續辦,為確保權益,原告公司願無條件轉移保固保養後續四年保固及保 養之權利與義務予超群公司續辦,以確保設備正常運作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八二)貢函字第○七六號函、國父紀念館協調會議記錄影本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經授權逕以(八二)貢函字第○七六號函函請國父紀 念館變更保固保證人為超群公司云云。經查,徐進達既為當時之負責人, 而該函文亦係由徐進達之名義並由其蓋章所發文,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 告如何偽造函文並寄發等情,自堪認該函文應係經徐進達有效授權,故原 告於此部份之主張尚難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系爭股東會記錄檢附於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二)貢字第一○二號函通知國父紀念館移轉
保固之權利及義務予超群公司云云,惟查原告公司前因財務週轉不靈致無 法營運之事實,業據證人梁進利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 審判(下稱本院刑事審判)中證稱:公司跳票後,有不明人士包圍公司外 面,職員都無法上班等語;另證人柳月燕亦證稱,公司跳票後,債權人都 會去搬東西職員無法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 號刑事卷㈡第九十六頁、第一○七頁)而負責人徐進達於八十二年七月十 五日授權被告乙○○、甲○○及業務副總涂雪良三人共同處理一切貢山公 司事宜,然因涂雪良無意出面為貢山公司善後,涂雪良乃於次(十六)日 另書立授權書,授權乙○○、甲○○處理一切貢山公司事宜,上開事實有 原始授權書及涂雪良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授權書附於上開刑事卷為證,並 有原告提出之國父紀念館協會議記錄附卷可證。是被告二人主張伊經徐進 良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一切事宜,且無授權範圍之限制等情,堪予採信。 3‧次查,被告二人逕行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股東會決議,亦為被告二人所 自承,另經本院審查附於刑事卷內之原告公司股東名簿,亦證明被告二人 為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未通知其他股東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程序固不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然被告既均以自己名義作成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自非偽造股東會議 記錄甚明。而被告縱以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八二)貢字第一○二號 函,函請國父紀念館變更保固人,然彼時徐進達既已將公司事務概括授權 予被告,則被告之行為亦屬有權代理,且衡諸原告公司當時之困境,被告 主張所為係在解決原告公司無力續行保固工程等情,亦屬有據,自難認被 告之行為有何致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情事,即堪認定。 4‧又關於中山樓工程之保固金、保養費之退還事宜,經查係由原告公司工地 主任梁進利負責辦理,此事實業經證人梁進利於本院刑事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卷㈡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 ),堪以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本於職務領回保固金一百二十一萬七千 二百八十元,而故意不辦理云云,即屬無據。 5‧綜上,原告主張因被告變更中山樓工程之保固人為超群公司,及故意不領 回保固金、保養費致受有四百八十六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損失云云,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關於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工程部分: 1‧總價一億一千七百六十六萬之桃園縣政府北區體育園區工程,以國祥公司 為契約保固人,嗣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原告公司之名義以(八二) 貢字第○九三號函通知桃園縣政府稱:「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 餘款,由超群公司概括承受」。並為此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召開桃體 工程協商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 、桃園縣北區體育園區工程協商會議紀錄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2‧查證人超群公司負責人施禹利於本院刑事審判中到場證稱:其擔任該工程 之保證人之原因,係徐進達曾打電話請其擔任保證人,後來接到桃園縣政
府之通知去開協調會,才知道其是該工程之保證人,縣政府說如果其不進 場施作的話,也會重新發包,如果會有任何損失,要找保證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卷㈢第十四頁)。又證人即該工 程之另一保證人國祥公司負責人陳和貴證稱:「施禹利也是保證人,施禹 利說要繼續完成此工程,來問我意見如何,其說好,但是貢山公司跟我買 機器沒有將錢給我,我說你去做可以,但是要把積欠我的機器價金一千多 萬元還給我,施禹利有答應退給我,徐進達有拿貢山之支票向我調款五百 萬元,我也調款給他,但是支票卻退票,我要求施禹利也將五百萬元退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卷㈢第九九頁), 由上開證言可知,徐進達當時確有邀請超群公司擔任保證人,核與(八二 )貢函字第○六七號函之意旨並無不同,原告主張未得徐進達同意云云, 無足採信;次查,(八二)貢字第○九三號函係發文於徐進達概括授權時 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後,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是被告所為係有權 代理之行為,再參以上開證言,亦足徵係有利於原告公司之行為。準此, 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超群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以及無條件放 棄原告於當時未領之保留款四百七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元及其他未領工程 款,而由超群公司承受,造成原告受有二千三百一十二萬二千八百元之損 失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關於科博館第三、四期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於八十年間以總價二億五千元標得科博館第三、四期工程。於八 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以公司名義之(八二)貢函字第○八一號函通知科博 館謂:「本公司願放棄該工程未領之工程餘款,由聖暉工程有限公司概括 承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八二)貢函字第○八一號函影 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查原告公司因財務困難而停止本件工程之施作等情,有科博館八十七年五 月十九日館秘字第二四二九號函稱:「該(貢山)公司無故自民國八十 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停工」;及自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之「貢山空調 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施工日誌」分別記載:「敝公司因財務困難未能繼續施 工」「主機1、2因貢山財務困難未能給付工程款,所以銓恩公司不願進 場修護」「各區域展示室因控制未施工完成,造成溫度不同」「控制工程 小包不願進場施工」「空調箱待整修,機房待處理,但工人觀望不施工」 「管路生鏽待油漆,工人不願進場施工」「水管工搬回施工器具」(見第 二一○六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為證,足徵當時原告公司確已 無力繼續完成本件工程施作。次查,本件工程合約中亦載明:貢山公司違 背契約,或能力薄弱,任意停止工作,進行遲滯、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 科博館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科博館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 差額保證金,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改招他商承辦,或由 科博館自辦,科博館因此而受之一切損失,貢山公司及其保證人應負賠償 之全責等語,此有刑事審判中所附之工程合約書(見外置資料冊㈡第三三 ○頁、外置資料冊㈢第八頁)在卷可稽。而證人即聖暉公司之負責人楊炯
棠,亦於本院刑事審判中證稱:當時貢山公司停工,徐進達表示會好好處 理,並會請乙○○好好說明,嗣其向乙○○瞭解後,本件工程如能完工驗 收,可向科博館請領之工程款約有三千多萬元,而繼續施工完成驗收所需 支出之工程款亦約三千多萬元,收支大約差不多,其乃基於保證人之自身 利害關係,及科博館要在八月一日開幕等因素,因而表示願意幫忙收尾, 並函復科博館表示聖暉公司願為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六七三號刑事卷㈢第二五七、二六○、二六一頁),足見當時聖暉公 司如無進場繼續完成工作,原告公司反應負擔違約之賠償責任,是聖暉公 司既已受徐進達之邀而承接本件工程,則被告以(八二)貢函字第○八一 號函,通知科博館由聖暉公司承受未領工程款,即屬使聖暉公司承接工程 之程序完備之手續之一,自難認該函有何致損害原告公司利益之行為。況 查,原告所提之(八二)貢函字第○八一號函,係經由徐進達之簽章而 發文,自難推諉該函未經徐進達同意甚明。 3‧綜上,原告主張本件工程之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二億二千八百零一一 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部分,其餘三千零九十八萬五千八百五十三元由聖暉 公司領取,而致原告受有損失云云,即屬無據,應不准許。 (六)關於台中農田水利會商業辦公大樓工程部分: 1‧查原告主張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標得台中農田水利會商業辦公大樓工程 ,依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條規定,原告所繳納之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工程 履約保證金得以工程履約保證保險單換抵後退還,原告乃於八十二年七 月二日獲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工程所出具之工程履約保 證保險單」。被告二人因而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八二)貢函字○七四號 函向業主提出申請退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嗣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被告 乙○○前往台中農田水利會領取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之工程履約保證金後 ,再匯入以下帳戶:①於同年八月十七日將其中四十萬元匯入乙○○在 第一銀行帳戶,一千三百萬元匯入甲○○在聯邦銀行儲蓄部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②甲○○旋於同日提領一千二百萬元, 分別匯出五百萬元、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三百萬元至乙○○ 、洪源鴻、史印祥、世家電業冷凍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八六中水總字第8607000083號函、富邦產物產物保險工 程履約保證保險單、(82)貢函字第074號函、八六中水總字第8 607001082號函、(82)貢函字第壹零參號函、支票、匯款 單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領取前開履約保證金,而被 告復將該履約保證金匯入前開所載之帳戶,及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 貢山公司之名義發函台中農田水利會,商請由笠豐公司承接本件工程云 云,惟被告既業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取得徐進良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一 切事宜,且無授權範圍之限制,已如前述。是被告之前開行為即屬職務 範圍內之行為,足堪認定。此外,原告就被告之匯款行為致使原告受有 如何之損失,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原告之空言指摘,遽認被告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再參以原告公司當時已陷入營運困難等情 ,被告將本件工程轉讓由笠豐公司承作,顯係在解決原告公司無力完成 本件工程之問題,亦堪認被告所為係有利於原告公司。綜上,原告主張 受有履約保證金共一千三百四十萬元及工程淨利九百三十八萬元之損害 ,共計二千二百七十八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八千一百七十五萬 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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