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06年度,1028號
KLDV,106,基小,1028,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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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0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林素玲(即連輝雄之繼承人)
      連家慧(即連輝雄之繼承人)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連翊帆(即連輝雄之繼承人)
被   告 連家儀(即連輝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素玲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林素玲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輝雄生積欠訴外人 美國運通銀行債務未償,嗣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復查無被繼承人連輝雄之繼承人有拋棄或限定繼 承之情事,而被繼承人連輝雄死亡時,其繼承人尚有連家儀 ,故追加其為被告,請求連帶清償被繼承人連輝雄積欠之債 務。核原告所為上開被告連家儀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連輝雄前於民國90年3 月20日向訴 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該筆貸款於90年4 月6 日撥入訴外人連輝雄指定帳戶 內,雙方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6 個月期滿後自 動調整為年利率16% ,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遲延紀錄者,其 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 計算,按日計息。詎被繼承人連 輝雄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拒不清償。惟被繼承



連輝雄於90年8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 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9年12月 間,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登報公告之,復經原告分 別於101 年8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林素玲連家慧及連 翊帆等人催討上開借款未果;又因繼承開始時,被告連翊帆連家儀仍未成年,是渠等僅於被繼承人連輝雄遺產範圍為 限,負清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及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連翊帆、連 家儀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素玲連家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652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 用由被告連翊帆連家儀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林素玲連家慧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連家慧部分:
被繼承人連輝雄過世前,被告連家慧即因就學因素,於83 年時搬遷與生母即訴外人黃秋玉同住,於繼承開始時,無 從即時依民法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是無可歸責己之事由,無法知悉有上開債務之存在,被告 連家慧應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再者被繼承 人連輝連負債大於遺產,而其遺產皆已償還其生前所積欠 之債務,其未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連輝雄之任何遺產等 語。
(二)被告連家儀連翊帆部分:
被繼承人連輝雄於90年8 月15日因心肌梗塞去世時,被告 連家儀連翊帆分別年僅18歲、16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法被告連家儀連翊帆僅就其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 責任。再者被繼承人連輝連負債大於遺產,所有遺產皆已 償還其生前所積欠債務,渠等亦未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 連輝雄之任何遺產。另被告連家儀抗辯原告請求利息過高 。
(三)被告林素玲部分:
其雖與被繼承人連輝雄一起生活,惟並不知被繼承人連輝 雄有該筆債務存在。且於被繼承人連輝雄去世後,其即遭 連輝雄家人驅離原住處,被繼承人連輝雄之家人並要求其 簽立拋棄繼承之聲明。況原告請求利息亦屬過高。(四)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



卡」申請書、撥貸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貸款還款明細 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 月18日金管銀(四 )字第09740003110 號函、經濟部97年8 月1 日經授商字 第09701191350 號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99年12月15日債權讓 書與報紙公告、101 年8 月21日台北榮星郵局000695號存 證信函、本院101 年3 月14日基院義101 司家聲名字第26 8 號函、被繼承人連輝雄之繼承系統表、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 帶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 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 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3 條第1 項、102 年1 月30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101 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連輝雄於90年8 月15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即被告林素玲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均未向法院 聲明限定或拋棄繼承,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連輝雄之繼承系 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及本院本院101 年3 月14日基院義10 1 司家聲名字第268 號函在卷足憑,且兩造所不爭,堪信 屬實。
2.被告連家儀(72年10月生)、連翊帆(75年2 月生)於90 年8 月15日開始繼承時,分別為17歲、15歲之限制行為能 力人,亦有被告連家儀連翊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 其等雖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然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連家儀連翊帆就被繼 承人連輝雄之債務僅須就所繼承之遺產財產範圍內為限負 連帶清償責任。
3.被告連家慧(67年1 月生)主張其因唸書關係,於83年已 搬離與生母同住,故其於繼承發生時未與被繼承人連輝雄



同住乙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106 年9 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是被繼承人連輝雄死亡時,被告連家慧既未與 被繼承人連輝雄同居共財,是其抗辯不知悉連輝雄負債情 形,致未能於繼承篇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應可採信。復原告未能證明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 依上開說明,被告連家慧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 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4.被告林素玲雖自陳其曾與被繼承人連輝雄同住,然於被繼 承人連輝雄去世後,即遭被繼承人連輝雄之家人驅離,故 其並不知悉被繼承人連輝雄繼承債務存在等語。按衡諸一 般常情,借款之目的,通常係借款人個人之消費所使用, 同居共財之夫妻間,未必全然熟知配偶個人對外之實際借 貸情形,更如一方刻意隱匿未使他方知曉,亦要難認同居 共財之夫妻一方於繼承開始時,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而未 能知悉他方所積欠之債務。經查,被繼承人連輝雄前與訴 外人黃秋玉結婚生有3 名子女(即被告連家儀連翊帆連家慧),於75年6 月20日與訴外人黃秋玉離婚,復於87 年4 月2 日與被告林素玲結婚登記,而被告林素玲則於88 年5 月1 日將戶籍遷入基隆市○○路000 巷00號,此有被 告4 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觀本件被繼承 人連輝雄於90年3 月2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時,於 申請書上填載其住宅地址、戶籍地址分別為基隆市○○路 000 號4 樓、基隆市○○路000 巷00號2 樓,惟其每期帳 單則約定寄送至「住家」地址即基隆市○○路000 號4 樓 ,並於緊急聯絡人資料內填載其朋友「郭永發」之聯絡電 話,惟其配偶資料上僅留有配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職稱 家管等資料,其餘聯絡方式均為空白,此有美國運通銀行 循環現金卡申請書在卷可考。依上,可認被繼承人連輝雄 與被告林素玲結婚後,同住於基隆市○○路000 巷00號2 樓,而系爭債務之每期帳單寄送地為「基隆市○○路000 號4 樓」,顯見被繼承人連輝雄刻意對被告林素玲隱匿其 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林素玲雖與被繼承人連輝雄 同住,然其主張不知悉被繼承人連輝雄之對外債務乙節, 信而有徵。故本件既因被繼承人連輝雄生前有刻意對林素 玲隱匿債務之情事,則被告林素玲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 繼承債務之存在,致其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 定或拋棄繼承,顯屬非可歸責被告事由,復原告未能證明 有何顯失公平情事。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林素玲亦應僅於 繼承連輝雄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與其他繼承人負連 帶清償責任。




(三)又按民法至目前為止,遲未反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 之事實,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 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 管制。而銀行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 利率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 人,並危害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故104 年2月4日修 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 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又該條雖係 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銀行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如將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第三人,而該第三人 仍得依原約定之利率收取利息,無異使該條立法目的得以 債權讓與方式規避,顯與立法意旨不符,自應認於債權係 因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所辦理之現金卡及信用卡業務而 生之情形,如經債權讓與第三人,基於受讓人不得取得大 於讓與人權利之法理,縱該受讓人非屬銀行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仍應受修正後銀行法47條之1 之限制。則原告就本 件循環現金卡債權請求超出此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至於被告辯以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均已用於清償其所積欠 債務,已無剩餘等語。惟此並不能免除其所負對被繼承人 連輝雄之債務於所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限定責任,且前揭辯 稱縱令實在,亦為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問題,仍無礙原告 為訴訟上請求,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素玲連家慧連家儀連翊帆於繼承被繼承人連輝雄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淮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酌定相當 金額命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 人連輝雄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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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