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
原 告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世芳律師
乙○○律師
被 告 台北縣新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給付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於民國八 十七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函足參(見本院第七頁),原榮工處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泰德颱風侵襲,造成被告所轄新店市○○ 路一四○巷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路基坍滑,而榮工處當時承攬北二高新店交流 道工程,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一區處) 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乃指示榮工處先行對坍滑路段搶修及安全防護措施,榮工處 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搶修工程,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AC路面之 舖設,支出工程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二千零六元(嗣經監造顧問就 地勘核評估合理費用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系爭道路因天然災害 造成坍滑,且坍滑地段屬於被告應負責搶修之路段,國工局基於公共安全考量, 未受被告之委任,即指示榮工處先行搶修,且榮工處所為對於人民生命財產具有 積極保護作用,有利於被告,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為適法之無因管理,爰依民 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 支付時起之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 十三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道路存在多年,歷經多次風災、雨災均未曾發生路基坍滑情形, 然因原告於附近施作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工程,使系爭道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泰德颱風侵襲後發生坍滑,系爭道路坍滑損害,係原告施工造成;國工局一區○ 於○○道路坍滑後,召開協調會,責由原告進行系爭道路搶修工作,初估工程費
約需九十萬元,所需經費由相關單位共同分擔,故系爭道路搶修費用已經行政協 商由各單位分攤,而被告為費用分攤問題,亦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搶 修分攤協調會,並作成由「國工局一區○○道路搶修費用等資料,確實審核,函 分攤費用,原告即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因泰德颱風來襲,造成道路坍滑,系爭 道路為被告所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 系爭道路塌滑,與原告施作北二高新店交流道是否有關?兩造是否曾經達成系爭 道路搶修費用,由相關單位分擔之協議?經查: (一)系爭道路因泰德颱風造成坍滑後,國工局一區處曾於八十一年十月三日行 文被告,函文指出,系爭道路路基坍方經國工局一區處監造顧問中興工程 顧問社初判造成原因與本路工程施工尚無因果關係,且災害地點距離國工 局一區處施工範圍仍有一○○公尺,屬於被告轄區○道路坍方等情,有卷 附國工局一區處函足參(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而被告對於國工局一區 處前函所述「中興工程顧問社初判系爭道路坍方與北二高新店交流道工程 之施作並無因果關係」等情,並不爭執,猶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集 國工局一區處、兩造及台北縣政府就系爭道路因「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泰 德颱風」造成路基坍滑緊急搶修等費用分攤協調會,並作成結論,由「國 工局一區處就原告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泰德颱風」緊急搶修系爭道路 費用等資料作確實審核結果,函送被告研議編列預算支付」,此有卷附被 告所不爭之會議紀錄足憑(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被告於前開協調會中, 並未爭執原告於北二高施工,亦係造成系爭道路坍滑之原因,被告對於系 爭道路坍滑係因原告施作北二高新店交流道造成之事實,又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坍滑係因泰德颱風所造成,與原告施作北二高 工程無關,即屬可採。
(二)國工局一區處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在該處六樓會議室召開北二高新店墜 道Ⅱ工程北口施工造成邊坡上方房屋損害協調會議,就系爭道路路基坍方 臨時安全措施,雖達成由「國工局一區處基於敦親睦鄰原則督促榮工處, 即日協助動員搶修,並儘速於一個月內完成。粗估工程經費約需九十萬元 ,請榮工處先行借。後續則依照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在新店市公所召開之 泰德颱風引起系爭道路坍方協調理會議結論辦理。即併入該次災害永久性 復建工程,由主管機關新店市公所全程辦理工程復舊及經費籌措,並負責 協調相關單位共同分擔所需費用。」結論,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足憑 (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頁),該次會議原告並未參與,且國工局一區處 與被告所達成之協議係由「被告負責全程辦理工程復舊及經費籌措,並負 責協調相關單位共同分擔所需費用」,並非原告應分攤工程費用。而被告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之協調會,雖名為「搶修等費用分攤協調會 」,惟並未作成搶修費用應由「相關單位分攤」之結論,而被告對於兩造 曾依行政協調方式,達成分攤費用協議等情,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辯
稱系爭道路之搶修費用應由相關單位分攤之事實,即無可採。五、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 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 道路屬被告應負責搶修之路段,原告未受被告委任,為被告搶修系爭道路,係基 於公共利益,且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應償還之。查國工局一區處顧問單位就地勘核評估系爭道路搶修合 理之費用為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三元,此有卷附被告所不爭之國工局一區 處函及建議代墊費用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十五至十七頁),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款,即屬有據。又系爭道路搶修工程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完成,為被 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完成時起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基 於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二千一百七十三 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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