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八四號
原 告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高涌誠律師
被 告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與被告訂立貸款契約,由被告提供資金 予伊向訴外人金士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士盟公司)購買圖書,但名義上為 被告先向金士盟公司購買,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出售予伊,依雙方約定,被告應 貸與伊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扣除稅金一百五十七萬八千零六元、手續費四十七萬二 千五百元、保證金六百萬元後,實際應撥款金額為二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九十 四元,貸款期間為一年,保證金六百萬元被告須存入定存,於返還伊時應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詎簽約後被告未依約一次撥款二千三百四十四萬九千 四百九十四元予伊,迄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一年期滿為止,被告尚欠應撥款三百七十 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未付,到期亦僅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迭經伊催告,被告始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九日各再清償一百萬元,總計被告積欠伊本金三百 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定存利息一十二萬元及上開款項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催請被告於同年月 十二日前清償,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伊三百八十九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 四元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其中一十二萬元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金士盟公司訂購圖書一批,原告再以分期付款 方式向伊購買上開圖書,伊與金士盟公司約定將該批圖書指定交付予原告,原告並 收受驗訖無誤,是兩造間為買賣關係,並無貸款契約存在。又伊與金士盟公司約定 因部分買賣價金係為原告墊付,故伊依約將部分價金匯予原告,惟不得以該此匯款
紀錄謂雙方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貸款契約,由被告提供資金供伊向金士盟公司購買圖書, 惟名義上為被告先向金士盟公司購買,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售予伊云云,固據提 出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然被告否 認兩造間有貸款契約存在,並辯稱係其向金士盟公司購書後,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 式出售予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貸款契約,被告 既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原告所提訂購契 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僅可認定被告與金士盟公司簽有訂購契約,由金士盟公 司出售圖書予被告,被告再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上 開圖書,不能證明兩造間有貸款契約存在。原告雖陳稱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書第十四條特別加註「提供淨承作金額二成之履約保證金加計利息百分之二(年息 ),於最後一期分期票兌現後退還」,依商業上約定俗成用語,承作金額即指借貸 金額之意,足認兩造間確於買賣契約中隱藏借貸行為。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 人本得就雙方權利義務於契約中加以規範,且原告就所謂承作金額即借貸金額並未 舉證證明,尚難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上開規定,逕認該買賣契約實隱藏有借貸 契約存在。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已撥款款項明細表所示,被告除將款項撥付予金士盟 公司外,亦將部分款項撥付予原告,益見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辯稱依 金士盟公司與其所訂買賣價金支(匯)付同意書,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八百零五 萬零五百零六元由原告墊付,故其依約將該部分價金匯予原告,並提出買賣價金支 (匯)付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一頁),是原告此部分所陳亦無足取,被告所 辯應屬可信。準此,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有貸款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貸款 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
原告另主張其曾給付被告保證金六百萬元,依約於最後一期分期票兌現後被告即應 退還並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詎契約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一年期滿 後,被告僅返還保證金四百萬元,迭經催告被告始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同年月 九日各再清償一百萬元,且未給付保證金之利息一十二萬元等情,則提出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八頁),自堪信為真實。第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同條第二項 亦有規定。則本件原告就前揭保證金利息一十二萬元部分,另請求自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貸款契約存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給 付貸款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至原告依兩造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證金利息一十二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十二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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