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楊涵鈺
被 告 張少維(原名高少雄、張少雄)
法定代理人 張檥雄 原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中雖誤載被告姓名為張少緯,惟有載明正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嗣後已具狀更正被告姓名為張少維(民國 86年9 月底生,迄今尚未成年,其父為法定代理人),且補 列其父張檥雄為法定代理人,原告之更正及補正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 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少維於民國104 年10月9 日上午7 時 25分許,無汽車駕駛執照而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前,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迴車(由往 大園方向欲迴轉至往觀音區方向),因而撞擊受害人周軍達 騎駛直行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周軍達 人車倒地,為此受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下肢挫傷 、左手挫傷及頸部、右髖部挫傷之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 7,600元,交通費用20,000元,共27,600元。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之規定,賠付受害人周 軍達醫療及交通費用共27,6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依 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輛,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 書、賠款同意書、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 年10月9 日診斷證 明書、新光骨外科診所105 年2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 費用收據、新光骨外科診所期間(104 年10月10日至105 年 2 月2 日)醫療費用繳費收據、訴外人周軍達出具之交通費 用確認書、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車資查詢資料為證,且 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送上述交通事故相關 資料到院,業經前述分局於106 年7 月24日以園警分交字第 1060018247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周 軍達之警詢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車號000-000號、APQ-037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草圖 、現場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04 年10月9 日診斷證明書 等資料到院(本院卷第31至6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此 外,被告因上述交通事故導致周軍達身體受傷,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 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 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全案卷宗查閱完畢。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內容確屬有據,均堪採信為真。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 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用 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或跨越行駛,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65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 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定。查被告 無汽車駕駛執照(參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卻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已屬違規。 又依卷附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大觀路一段之 中央設有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顯係禁止迴轉路段,參酌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伊從路旁起步要迴轉,有先看後 照鏡,發現同向後方有1 臺白色汽車,伊等白色汽車過了後 ,就直接迴轉,伊承認伊沒打方向燈,所以轉到車道中間時 ,就撞到周軍達,伊左側前燈撞到周軍達的車等語;周軍達 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當時直行在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突 然看到被告直接從右側路旁迴轉往觀音方向,沒有看到被告 打方向燈,伊偏左行駛要閃避,被告繼續迴轉而撞到伊機車 右側等語,足認被告在禁止跨越行駛之路段迴車,迴轉前, 並未注意看清後方駛來車輛且未打方向燈,即貿然迴轉,致 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具有過失甚明,且應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被告因駕駛汽車具有上述過失而使周軍達受傷,不法侵害周 軍達之身體健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周軍達所受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周軍達負損害賠償責任,關 於周軍達因受傷而支付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損害,被告自應予賠償。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賠付周軍達醫療及交通費用共27,600元,此有原告 提出之上開資料可佐證,故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在上述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 代位周軍達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27,600元,係屬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9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即 自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1,0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訴訟費用額為 1,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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