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周淑芬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王琦
利害關係人 王星五
劉佳青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周淑芬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六日收養王琦為養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且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 ,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 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 79條、第1074條、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周淑芬(女,民國〈下同〉50年7月8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王琦( 女,84年7月9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 5年12月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周淑芬收養被收養 人王琦為養女,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並已得被收養 人之本生父母王星五及劉佳青同意等情,有上開證據在卷可 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到場陳明收養之意 願屬實(見本院106年8月30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本院審 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為成年人,雙方確有收養之合意,且 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結婚,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執此 ,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