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664號
TPDV,93,訴,2664,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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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叁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借款/透 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六條、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三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 總行之所在地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 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阿梅以其餘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 年五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叁拾萬元、壹萬元、壹拾玖萬元 ,約定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分別至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十五 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八 點七五、八點四計算,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被告等繳納利息分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 二月十五日後竟未依約清償,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計尚欠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如訴之聲明,依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房屋借款/透支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據暨 約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處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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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