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旺聯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暨 左一人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旺聯電器有限公司、甲○○、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伍仟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陳述:
(一)被告旺聯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旺聯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被告甲 ○○、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旺聯公 司得向原告購買相關電器產品經銷,貨款則於每月底支付。嗣被告旺聯公司自 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向原告訂購相關電器產品,扣除被告 旺聯公司得領取之抵押獎金、冷氣機銷售獎金、家電銷售獎金等款項,被告旺 聯公司尚積欠新台幣(下同)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貨款。且被告旺聯公 司就部分貨款,開立發票人均為被告旺聯公司,付款人為上海商業銀行三重分 行,受款人為原告,帳號為四七七二之四號,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 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票號分別為FA0000000號 、FA0000000號、FA0000000號,面額各為一萬八千八百五 十五元、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九十一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支票三紙 ,及發票人為被告旺聯公司,付款人為泛亞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受款人為原告 ,帳號為一五四二八之八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票號為PA00 00000號,面額為一萬三千四百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詎上開支票經原告 提示後均遭退票。爰依經銷合約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旺聯公司向原告訂購之產品,自九十二年一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平均 銷售金額為一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五十三元,大於設定抵押金額之三分之一,依 約定比率百分之四計算,該抵押獎金應為五萬六千元(0000000×4﹪×7/12= 56000)。另被告旺聯公司應扣抵和領取之款項,其中冷氣獎勵金係依追回感 謝獎勵,一台冷氣機應扣一萬八千九百元,又被告旺聯公司得領取切結旅遊獎 勵八千五百元,業績達成獎勵一千六百元,特別成數獎勵六千八百元,搭數品 台數獎勵一萬一千五百元,合計共九千五百元(8500+1600+6800+00000- 00000=9500)。至冷氣提兌獎部分,每年冷氣票期入金會有票期提兌息,被 告旺聯公司九十二年度共有一萬三千九百十二元之提兌息。又被告旺聯公司係 屬不良結束之經銷商,應追回代製招牌費用,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另冰 箱贈品生機調理機,追回之現值為一千三百元。是上開款項與被告旺聯公司積 欠之貨款結算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則被告旺聯 公司辯稱就抵押獎金、冷氣機銷售獎金、家電銷售獎金,與原告請求之貨款行 使抵銷權云云,自不足取。
2、另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屏通,至被告旺聯公司取回部分貨品,乃因原告屢次 通知被告出面解決債務,並可前來載回原告所取回之貨品,是原告取回貨品之 目的,不在抵償貨款,而係欲通知被告出面處理債務。且陳屏通上開取回貨款 之行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一 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未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是 原告請求之貨款,並未扣除取回部分之貨品金額。故被告旺聯公司此部分之抵 銷抗辯,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經銷合約書、貨款明細、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折讓證明單、板橋地 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取回貨品統計表、結算表、經 銷商進貨抵押獎勵辦法、冷氣切結獎勵辦法、冷氣機特別獎辦法、冷氣期票辦法 、招牌申請辦法、招牌製作估價單各一份,經銷商銷售及寄庫查詢四份,支票、 退票理由單各四份,出貨傳票三十九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旺聯公司、甲○○、戊○部分:
被告旺聯公司、甲○○、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之前到庭所提出 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1、被告旺聯公司於簽訂經銷合約書時,曾由被告甲○○提供坐落台北市○○○路 四百十六巷三號房屋及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是原告自 應每月按被告旺聯公司之銷售金額,核發抵押設定獎金,另被告旺聯公司銷售 電器產品,有冷氣機銷售獎金、家電銷售獎金,被告旺聯公司均得行使抵銷權 。
2、又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指示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屏通,會同其他廠 商,至被告旺聯公司搬走部分電器產品,使被告旺聯公司無法營業,被告旺聯
公司已向板橋地檢署提出告訴,是就原告造成旺聯公司之財物損失、營業損失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對於被告旺聯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聯 公司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行使抵銷權。
(三)證據:提出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傳票、本院九十二年度拍字第一七七七 號裁定各一份,照片五張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乙○○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 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原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董事長,以致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但該連帶保證之目的,係以被告乙○○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負責人 為條件,是被告乙○○目前已非被告旺聯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 之責任。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旺聯公司、甲○○、戊○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十九元,及自 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 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此亦有 陳報狀在卷足憑,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被告甲○○、乙○○、戊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旺聯公司得向原告購買相關 電器產品經銷,貨款則於每月底支付。嗣被告旺聯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 同年十月二日止,向原告訂購相關電器產品,扣除得領取之抵押獎金、冷氣機銷 售獎金、家電銷售獎金等,被告旺聯公司尚積欠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貨款 ,且被告旺聯公司就部分貨款,開立前開四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遭退票。爰 依經銷合約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 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二、被告旺聯公司、甲○○、戊○則以:原告請求之貨款數額,被告旺聯公司固不爭 執,但原告尚積欠被告旺聯公司抵押設定獎金、冷氣機銷售獎金、家電銷售獎金 ,被告旺聯公司自得行使抵銷權。又原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屏通,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至被告旺聯公司搬走部分電器產品,使被告旺聯公司無法營業,則就 原告造成旺聯公司之財物損失、營業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對於被告 旺聯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聯公司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行使抵銷權云 云,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被告乙○○擔任被告旺聯公司連帶保證人之目
的,係以被告乙○○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條件,是被告乙○○目前已非 被告旺聯公司之負責人,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聯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以被告甲○○、乙○○、戊○為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被告旺聯公司得向原告購買相關電 器產品經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旺聯公司、甲 ○○、戊○、乙○○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旺聯公司自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向原告訂 購相關電器產品,被告旺聯公司尚積欠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貨款之事實, 復據其提出貨款明細、應收帳款收款明細表、折讓證明單各一份,經銷商銷售 及寄庫查詢三份,出貨傳票三十九份為證,且為被告旺聯公司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旺聯公司積欠之前開貨款,被告依經銷合約書和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應負擔連帶給付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旺聯公司、甲○○ 、戊○辯稱得行使前開抵銷權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已不必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云云。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被告旺聯公司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二)被告乙○○是否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旺聯公司之抵銷抗辯: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 。
2、被告旺聯公司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旺聯公司抵押設定獎金、冷氣機銷售獎金 、家電銷售獎金,且原告搬走被告旺聯公司之貨品,使被告旺聯公司無法營業 ,則就原告造成旺聯公司之財物損失、營業損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應 對於被告旺聯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旺聯公司自得以之與原告請求之貨 款,行使抵銷權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旺聯公司有關獎金部分之 抵銷抗辯,業已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至原告取回之貨品部分,被告旺聯 公司得隨時取回等語。而依前開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抵銷權之行使,必 須二人互負債務,該債務有確定數額,且給付種類相同,均已屆清償期始可。 惟被告旺聯公司之上開抵銷抗辯,均未具體敘明對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數額,自 不符合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是被告旺聯公司之上開抵銷抗辯,顯屬無據 。況有關被告旺聯公司就抵押獎金、冷氣機銷售獎金、家電銷售獎金之抵銷抗 辯部分,原告就被告旺聯公司得請求之抵押獎金、冷氣機銷售獎金、家電銷售 獎金,業已自被告旺聯公司積欠之貨款中扣除,此有貨款明細、應收帳款收款 明細表、折讓證明單、結算表、經銷商進貨抵押獎勵辦法、冷氣切結獎勵辦法 、冷氣機特別獎辦法各一份,經銷商銷售及寄庫查詢四份,出貨傳票三十九份
在卷足憑。是被告旺聯公司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更屬無據。(二)被告乙○○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1、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與被告甲○○、戊○均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 依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之意旨,被告乙○○、甲 ○○、戊○自應就被告旺聯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與被告旺聯公司連帶負擔給 付責任。
2、至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以被告乙 ○○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條件,是被告乙○○目前已非被告旺聯公司 之負責人,自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惟審視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 並未約定被告乙○○擔任被告旺聯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以被告乙○○擔任被 告旺聯公司之負責人為條件,此有該經銷合約書在卷可證。故被告乙○○辯稱 目前已非被告旺聯公司之負責人,已不必負擔連帶保證之責任云云,即不足取 。
六、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旺聯公司應於每月底按原告之批發價 格,結算當月之貨款,並支付之。則依首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旺聯公司給付二 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之貨款,自屬有據。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旺聯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前述經銷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告旺聯公司應於每月底 支付,係屬於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旺聯公司於九十 二年十月二日以前所積欠之貨款,原應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支付,僅請求自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另本件原告與被告旺聯公司、甲○○、戊○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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