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248號
TPDV,93,訴,2248,2004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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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原   告 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王春琳
  被   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輝仁
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同法第二十四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住所地雖 係在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十五樓,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駐衛 保全合約書第十六條第三款後段約定,立約人如經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原告陳稱因被告推託所以還沒有契約等語,惟原 告既主張基於駐警保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準 備書狀),兩造形式上已成立保全服務契約,仍有前開合意管轄之適用,從而, 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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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