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四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乙○○
訴 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維京漁人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捌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維京漁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京漁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二 年五月十三日邀同被告甲○○、戊○○、劉若癸為連帶保證人,向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銀行為消滅公司 ,並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三年,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七五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 維京漁人公司僅繳納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之利息,本金亦僅攤還二十三萬一千 二百二十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一百 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約定書、放款帳務表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 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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