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芳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上聲請人對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楊德勝、創偉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912號民 事裁定為供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萬元之定存單為 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已終結,且聲請人 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另相對人楊德勝、創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則 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經查,本件聲請人定期催告相對人王怡凱行使權利之通知 信函及雙掛號回執,並非向相對人王怡凱之最新居住所寄送 ,且回執上所載之收受印戳亦難認已合法由相對人王怡凱收 受,是以,聲請人前揭之行使權利通知難認已合法寄達相對 人王怡凱而使相對人得以知悉並進而發生效力。是聲請人於 合法催告相對人王怡凱行使權利且相對人未逾期行使權利前 ,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 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故聲請人應先向相對 人王怡凱合法催告後再為聲請,方屬適法,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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