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五0九號
聲 請 人 鉅昇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李文輝律師
相 對 人 聯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萬四千二百零一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百一十元
合 計 二萬四千七百一十一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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