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二九0號
聲 請 人 華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瑪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 ,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 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四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一十六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 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假扣押卷宗 、撤銷假扣押裁定卷宗、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