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93號
KLDV,106,司繼,493,2017091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林正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 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 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 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 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1179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 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著有 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田之 遺產管理人,已依本院103年度司繼字第284號裁定對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行公示催告程序,又聲請人已向郵局提領被繼承 人林田之遺產新臺幣(下同)31,778元,尚不足支付喪葬費 用160,840元,故於清償債務後已無剩餘,為此聲請終結遺 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提領證明文件影本、 喪葬費用對帳單影本、太平洋日報新聞紙等件為證,然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 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 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 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惟查聲請人並未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執行向法院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命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於期間內報明債權、交付遺贈物與否聲明之職務 ,亦未編制遺產清冊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故尚難認聲請人 業已執行完畢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 本件聲請人既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其聲請終 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