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3年度,218號
TPDV,93,簡上,218,2004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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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台
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上建號七二九一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居街三十號七樓頂樓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壹萬壹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投標拍定購買訴外人 許漢任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四-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 號五八六一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居街三十號七樓房屋,暨建號七二九一 號七樓頂樓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增建房屋),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系爭增建房屋之人,詎上訴人 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屋,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等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及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元,駁回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 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經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單獨出資加蓋 系爭增建房屋,故上訴人為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增建 房屋,故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縱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系爭增建房屋係以鐵架及石綿瓦搭建而成之頂樓增建物,夏熱冬冷,無電梯 可達,居住品質差,無基地應有部分,原審所定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每月 一萬八千元,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顯然過高;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 未告知上訴人其已取得系爭增建房屋所有權,故在判決確定前,不得謂上訴人係 無權占有,縱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也應在上訴人確知已無占有權源即判決確 定日始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路六小段三四-三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六三三,及其 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居街三十號七樓房屋,暨系爭增建房屋面積一○四. ○二平方公尺,經公開拍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並



繳足全部價金一千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發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增建房屋,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經假執行點交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附卷可考(見 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本院卷第五二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一四一九二號執行卷宗、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六六六號假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於七十五年間經該棟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單獨出資加蓋 系爭增建房屋,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社會常 情,公寓大廈之頂樓增建部分,通常屬於頂樓所有人所有,且上訴人就其主張有 利於己系爭增建房屋係其出資興建一節,自陳並無任何書面之證明(見本院卷第 十一頁),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洵非可取。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屋之事實,應堪採信。五、上訴人固另辯稱:因被上訴人於起訴前並未告知上訴人其已取得系爭增建房屋所 有權,故在判決確定前不得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縱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也 應在上訴人確知已無占有權源即判決確定日始起算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 明其占有系爭增建房屋有何正當權源,已足認定上訴人係無權占有之事實。至於 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確知其屬無權占有,對上訴人實際上屬無權占有及因無權占有 系爭增建房屋而受有利益之事實不生影響。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憑採。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上 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增建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無權占有 系爭增建房屋使用收益迄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經假執行點交完畢為止,上訴人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增建房屋 為七樓頂樓加蓋之違章建築,面積為一百零四點零二平方公尺,而基地即台北市 大安區○○路○○段三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八六平方公尺,七樓房屋面積為 一七二.一五平方公尺,基地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六三三,如依系爭增建房屋面 積與七樓房屋面積比例計算,系爭增建房屋使用基地之面積相當於二二.二六平 方公尺(104.02÷172.15=0.6,586×633÷10000×0.6=22.26),該土地自八 十九年七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四元,則二二.二六平 方公尺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一百一十萬四千六百三十元(22.26×49624=000000 0 ),則按系爭增建房屋及其使用土地部分之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所得 之金額為十四萬六千四百六十三元(《0000000+360000》÷10%=146463),故 每月租金之最高限額為一萬二千二百零五元(146463÷12=12205.25,元以下四 捨五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增建房屋為頂樓增建,無基地應有部分,故每月一 萬八千元之租金價額超過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之限制等語。然系爭增建房屋設置於 七樓頂樓,仍享有使用所坐落土地之利益,是其反應之租金利益,非僅決之於房 屋本身,亦包含所坐落土地之價值,此並不因房屋未登記土地應有部分,而得減



免無權占有人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再參以台北市○○區○居路八巷六弄十六號 三樓房屋,建築完成之日期為七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面積為九四.一五平方公 尺,每月租金為二萬三千元一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建物登記謄本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二頁、第八三頁),系爭增建房屋建築完成之時間雖 不明確,但其下方之七樓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七十二年八月九日,有台北市建物 登記謄本附於執行卷可考:並斟酌系爭增建房屋所臨街道寬度約十一公尺寬,距 和平東路、基隆路、辛亥路等交通要道僅有數百公尺,其上附近有公車站牌、捷 運車站,數百公尺內有公園、學校及市場,生活機能、交通均屬便利等情,認上 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增建房屋,以每月一萬一千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 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房屋遷讓返還,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增建房屋之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萬一千元 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上開不應准許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超過一萬一千元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賴劍毅
法官 羅富美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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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