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468號
KLDV,106,司繼,468,2017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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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吳朝木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萬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吳萬富生前與兄弟吳天隆同 住,惟因其已過世致共有之土地無法分割,且相關稅款皆由 聲請人繳交,現因房屋需翻修重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吳萬富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萬富於昭和7年(民國21年)1月18日死亡 ,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惟據聲請 人所提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及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 市瑞芳戶政事務所提供之相關戶籍資料所示,經核被繼承人 死亡時尚有其子吳福生、吳福寿等繼承人仍生存且未拋棄繼 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 被繼承人吳萬富仍有法定繼承人,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 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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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