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丁○○
戊○○
右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複 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丙○○、丁○○、戊○○等之被繼承人 林世宏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八百四十八萬元之支票二紙(下 稱系爭二紙支票),詎分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 付,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世宏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均為 林世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票面金 額及法定利息。
貳、上訴人抗辯
一、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上訴人為償還對背書人即訴外人洪曉棣之賭債而簽發 ,訴外人洪曉棣雖於原審證稱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然訴外人洪曉棣 卻無法提出借據、交付借款之收據或資金流向等資料,若被繼承人林世宏與訴外 人洪曉棣間有此大金額之借貸關係,則債權人即訴外人洪曉棣豈可能未留存借據 或相關證據?足證訴外人洪曉棣之證言虛偽,係卸責之詞,是系爭二紙支票之原 因關係確係賭債,因賭博行為所生之債務,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 為無效,訴外人洪曉棣並未取得系爭二紙支票債權,被繼承人林世宏對系爭二紙 支票並無兌付義務,從而上訴人亦未繼承系爭二紙支票債務。二、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世宏因償還賭債而簽發,依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判斷,訴外人洪曉棣取得此票據並未支付相當對價,嗣訴外人洪曉棣再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知訴外人洪曉棣之年籍、住址,
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曉棣之關係為何?是否以相當對價自訴外人洪曉棣取得附 表編號二之支票?皆值懷疑,故被上訴人如主張不需承受前手之瑕疵,似應提出 相關資金流動資料以證。且該等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無法取得,屬 「偏在性證據」,攸關兩造權益,對於釐清案情具有「不可替代性」,依舉證責 任公平分配之原則,如被上訴人未盡提出文書之義務以協助促進訴訟,自應認上 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又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載退票日期為九十一年九 月十三日,依原審向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查詢之結果,最初提示之人係訴外人 陳寶泰,依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庭總會決議,支票之到期日係在提示付款 時,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一條規定,若於支票提示後方為轉讓 ,則屬期後背書,是附表編號一之支票顯係被上訴人於訴外人陳寶泰提示後方取 得,為期後背書,無法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另被上訴人受讓附表編號一之支 票時,該支票上已蓋有「拒絕往來」之印章,該支票喪失流動性,被上訴人明知 此拒絕往來之情形,仍予收受,自屬惡意取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世宏行使追索權,即非法之所許等語,資為抗 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世宏所簽發之系爭二紙本票,經分 別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支付,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林世宏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均為林世宏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七條、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應負連帶責任。(見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 頁)。
二、系爭二紙支票,乃訴外人林世宏簽發予洪曉棣,並為洪曉棣以無記名背書轉讓與 他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點:
㈠上訴人主張渠之被繼承人林世宏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賭債而無效,有無 適當之證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二紙支票,有 無適當之證明?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票據 抗辯,可分為物的抗辯與人的抗辯,前者被請求清償票款之人,得對抗一切執票 人,且不因執票人之變更而受影響;後者則僅能對抗特定執票人,執票人一有變 更,即不得主張。查上訴人固抗辯發票人林世宏係因償還賭債而簽發系爭二紙支 票予訴外人洪曉棣,但上情經洪曉棣於原審到庭否認,並證稱:「(系爭二紙支
票)是林世宏簽發給我的,因為之前我有幫林世宏還債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左右 ,...我又背書轉讓給乙○○,...系爭支票簽發的原因不是林世宏要還給 我的賭債,我沒有與他賭過錢。」(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參照),是以上訴人所辯 已不足採,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世谷,然原審已詳述無庸傳訊之原因,核無 不當,上訴人於本院再度聲請訊問,為無理由。又縱使訴外人林世宏簽發系爭二 紙支票予訴外人洪曉棣之原因關係為償還賭債,因僅屬於人的抗辯,系爭二紙支 票既然經由訴外人洪曉棣背書轉讓與他人,該人的抗辯已被切斷,依前開規定, 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 上訴人)。
三、再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雖為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所規定,但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惡意或 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惡 意」取得票據,乃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 事由(票據法第十三條)、或指明知讓與票據之人對該票據無處分權(票據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而言。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主要係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不知訴外人洪曉棣之年籍、住址,則被上 訴人與訴外人洪曉棣之關係為何?是否以相當對價自訴外人洪曉棣取得附表編號 二之支票?皆值懷疑,故被上訴人如主張不需承受前手之瑕疵,似應提出相關資 金流動資料以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係期後背書取得,明知其上 記載拒絕往來還收受,屬於惡意取得,無法對上訴人行使權利」為論據。惟查, 上訴人僅係質疑,卻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紙支票乃出於無對價、或不當 相對價,其抗辯應有票據法第十四條之適用,不可採信。又查系爭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票據,提示人依序為訴外人陳寶泰及被上訴人,此有臺北市第五信用合 作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五信社湖字第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 三頁參照),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固為洪曉棣背書予被上訴人後由被上訴人所 提示,但仍未能證明是洪曉棣以期後背書方式轉讓與被上訴人。而雖被上訴人取 得附表編號1之支票,是在訴外人陳寶泰提示付款未果後始取得無訛,惟訴外人 陳寶泰乃以直接交付為轉讓方式,並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背書,是否該當票據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期後背書情形,尚非無疑。況所謂期後背書,乃作成 拒絕付款證書後,或作成拒絕付款證書期限經過後所為之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 一條但書規定,只發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轉而對抗被背書人之 問題,非謂被背書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更不可遽謂該取得票據之人即屬 於惡意取得。雖然附表編號1之支票蓋有拒絕往來被上訴人仍予以收受,但與前 揭「惡意取得」票據之定義仍不相符。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至於上訴人 所抗辯被上訴人如主張不需承受前手之瑕疵,應提出相關資金流動資料以證。且 該等資料現於被上訴人持有中,上訴人無法取得,屬「偏在性證據」,攸關兩造 權益,對於釐清案情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 定,舉證責任公平分配之原則,如被上訴人未盡提出文書之義務以協助促進訴訟
,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等語。查,上訴人對於所謂「資金流動資料」為何 ,並未具體指明,且對於該等文書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乙節也未盡證明之責,況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乃是基於訴訟當事人所主張的待證事實結構,依據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斟酌兩造在客觀上接近、取得並使用證據方法的難易程度,與該訴訟 事件類型所欲維持之制度等一切情狀,於漫長的訴訟活動歷史當中歸結出來的最 大公約數。而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已如前述,此一制度可促進票據流通, 保護善意執票人,使票據債務迅速履行,確保交易安全,是以,對於票據抗辯採 嚴格限制,並命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 價取得票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核並無違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 人舉證等語,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百四十八萬元,其中七十五萬元 部分,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另七百七十三萬元部分,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 日起(原判決誤載為止),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洽;上訴 論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姚念慈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發票日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提示日 票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1、 華泰商業銀行 90.10.30 林世宏 750,000元 91.09.13 AA0000000 建成分行
2、 同右 90.11.30 林世宏 7,730,000元 90.11.30 AA000000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