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93年度,12號
TPDV,93,簡,12,200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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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二四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四十五分許,被告余宏峰形跡可疑的看原告 乙○○姊姊開的全緯通訊行手機店,其遂出言質問,被告竟衝至店前毆打其姊姊 ,其為保護姊姊,與被告拉扯,造成肌腱炎。
二、原告因被告右揭傷害犯行,身體飽受發炎之苦,常常至醫院急診,甚至痛到昏倒 ,被告所造成原告之傷害,影響原告之經濟,致原告生活產生嚴重困擾,在物質 、心理上均已造成嚴重傷害,且原告這一年來因為纏訟,常要上法院,身心俱疲 ,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所以要請求慰撫金。原告是國中畢業,有房子一棟價值 約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為銀元者外,均同)三、四百萬,此外大約還有四、五十 萬財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而所請求之金額,全部都屬於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自認打過原告一拳,其 餘均引用渠於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又被告目前是學生,且為僑生,渠在臺灣地區 並無財產或收入,在僑居地亦無財產及收入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臺北市○○○路三十六號之九十二 室天南地北通訊行接渠女友王珍基下班,因目視對面三十六號之九十一室全緯通 訊行,遂與該店老闆謝佩汝發生言語之衝突,適原告(謝佩汝之弟)在全緯通訊 行店內,見狀衝出店外,徒手接續抓、推被告衣領、身體撞擊天南地北通訊行全緯通訊行櫃檯各一次。被告則於原告第一次抓住渠衣領將渠身體推向天南地北 通訊行櫃檯前時,左手握拳揮擊原告臉部一次,致原告眼鏡脫落,並受有右眼外 側皮膚輕微紅腫約一公分之傷害。原告、被告分別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九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五十日、被告拘役二十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嗣兩造均不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 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原告拘役五十日、被告罰金銀元二千元,拘 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案號:九十二年度



上易字第三○一八號)。
肆、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 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起訴狀」改為請求被 告給付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給付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又原告既因訴之聲明減縮為十一萬四千二百九十九元,按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將本件原起 訴時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四四號改分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繼續辦理。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爭執點: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犯行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是否 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至臺北市○○○路三十六號之九十二室天南 地北通訊行接渠女友王珍基下班,因目視對面三十六號之九十一室全緯通訊行, 遂與該店老闆謝佩汝發生言語之衝突,適原告在全緯通訊行店內,見狀衝出店外 ,徒手接續抓、推被告衣領、身體撞擊天南地北通訊行全緯通訊行櫃檯各一次 。被告則於原告第一次抓住渠衣領將渠身體推向天南地北通訊行櫃檯前時,左手 握拳揮擊原告臉部一次,致原告眼鏡脫落,並受有右眼外側皮膚輕微紅腫約一公 分之傷害。原告、被告分別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 一四九號判決判處原告拘役五十日、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 百元折算一日;嗣兩造均不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為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一 審判決,改判原告拘役五十日、被告罰金銀元二千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三、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是國中畢業,有房子一棟價值約三、四百萬, 此外大約還有四、五十萬財產。被告目前是學生,且為僑生,在臺灣地區並無財 產或收入,在僑居地亦無財產及收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以 及本件兩造互有侵權行為,相較其情節,原告對於被告之侵害程度大於被告對原 告之侵害程度、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一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屬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姚念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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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