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3年度,25號
TPDV,93,智,25,2004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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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二五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謝清福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著刊載於
二卷第一期至三四至七○頁之「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中國伊斯蘭發展之歷 史背景」(下稱系爭文章)一文中第三九頁註一一中,故意虛構事實,稱:「此 書(指原告所著LES MUSULMANS SOUS LA CHINE DES TANG(618-905),中文譯名 『唐代中國之伊斯蘭教徒』之博士論文,下稱原告博士論文)主要在探討唐朝與 西域之關係,而並無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等語,足以使讀者誤以 為原告之論文「無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故意貶抑原告著作之價 值。被告行徑已侵害原告名譽,該當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同時依據著 作權法第十七條規定,被告係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應負擔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又被告在系爭文章中第三九頁,竟把大食將軍屈底波七一五年已死之人 在七五一年復活將唐將高仙芝擊潰,其錯誤非常明顯。被告不應該把此種論述錯 誤之事實,在其論著第三九頁註一一中,寫「詳細過程參見...丙○○... .Chapter 3...」,原告論文第三章,並非如此陳述。故被告顯以原告論文 第三章,作為其錯誤見解之背書,有「研究造假」誹謗原告之情形。被告已具備 民法侵權行為及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侵害著作人格權之要件,對原告名譽造成嚴重 損失。被告文中「註一六」又引用原告博士論文第九十頁,但其內容「曾聯合. ..」等語,亦與原告博士論文之內容不同。被告卻亦以原告論文作為背書,亦 屬研究造假誹謗原告。又被告文「註一四所引「『新唐書』(1975),卷五, 頁150;卷四十,頁1047;卷二一七a,頁0000-0000;卷二二五b,頁6416( 北京:中華書局)此六十五字與原告博士論文中譯本,頁五四,註四;頁四九 ,註二;及頁八五,註二,頁碼版本完全一樣,但其作用不同,不知談何史實 情況,有抄襲本人註解并藉此誹謗原告名譽。因被告行為使原告著作書籍出售 量減少,損失甚鉅,惟原告就此部分一時無法舉證,故財產權損害部份參照著 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非財產權部份則請求 賠償一百五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 權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 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所著系爭文章係為研究伊斯蘭教東傳中國所為之學術著作,自得合 理引用原告之文章,且於註中,亦依著作權法六十四條明示出處,參酌同法第六 十六條規定,自無對原告之著作人格權有任何影響。且其係為研究之目的,而論 述自己對所研究標的事件之看法,並未涉及刊載原告之著作,則被告自不涉違反 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從而,自亦無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之適用。另被告並無誹謗 原告之意圖及行為,並將原告之著作為更廣泛之介紹,反增原告著作的學術價值 ,顯係之善意發表言論,應無誹謗行為可言,亦無原告所稱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賠償原告之名譽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現任政治大學阿拉伯語系副教授兼系主任,原是原告丙○○在政治大學大 學部之學生,並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還介紹大陸學者與原告認識,並接洽原告 著作之「唐代中國之伊斯蘭教徒」博士論文在中國大陸之翻譯出版事宜。九十 一年一月間,被告在其論著「伊斯蘭東傳中國之再探討─中國伊斯蘭發展之歷 史背景」(刊載於二00三年九月『新世紀宗教研究』第二卷第一期三四─七 ○頁)一文中,第三九頁註一一中,稱:「此書(指原告博士論文)主要在探 討唐朝與西域之關係,而並無直接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等語。又被 告在上開文中第三九頁書寫「附庸國之控制權‧‧中國高麗裔將領高仙芝被阿 拉伯將軍伊本‧穆斯林(Qutaybah b. Muslim)所敗」,並在註一一中寫明「 詳細過程參見(丙○○Les Musualmans sous la chine des tang, chapter 3」。
(二)原告曾委任謝清福律師,函知被告出面與其商洽如何恢復名譽及賠償損失,但 被告拒不出面處理,故原告認為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虛構事實,足以生 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故意,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而提起自訴 ,但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無罪(案號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八四號),然原告就 該刑事案件上訴中而未確定。
(三)原告曾向國立政治大學檢舉被告該文有疑似抄襲,經國立政治大學送學者專家 評審,並經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抄襲案不成立,理由詳如本院卷附函文所示( 見本院卷第二七○、二七一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胎人名譽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章中引用原告之論文為註解,有故意貶抑原告著作之價 值並為其錯誤見解背書以研究造假誹謗原告之情形,故被告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 及名譽權之情事,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 是否有原告所稱侵害其著作人權權及名譽之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現就 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時有侵害原告之著作人格權部分: 1按著作人格權,是以保護著作人名譽、聲望或其他無形之人格利益為標的之權



利,為我國現行法所肯認之權利內容。又依我國現行法所明文保護之著作人格 權,包括㈠公開發表權(Right of Publication);㈡姓名表示權(Right of Paternity)及㈢同一性保持權(Right of Integrity)。本件原告起訴時, 僅陳稱被告有侵害其著作人格權之之情事,然並未具體指稱係侵害其何種類型 之著作人格權,然依其所引用著作權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即所述之起訴事實而 言,自應認定其欲主張者為「同一性保持權」受侵害,合先敘明。 2復按,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 、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我國關 於著作人格權中「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規定,其目的在防止客觀上有損害著 作人人格利益之行為,並避免其著作遭違反其意思之改竄、割裂、增刪,而損 及著作人之名譽、聲望。但侵害同一性保持權係指客觀上侵害到著作人的人格 利益,並以著作人個人主觀認定為標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章第三 九頁註一一中,稱原告之博士論文主要在探討唐朝與西域之關係,而並無直接 討論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等語,足以使讀者誤以為原告之論文無直接討論 到唐時代在中國之穆斯林,故意貶抑原告著作之價值;另於系爭文章第三九頁 註一一中,寫「詳細過程參見...丙○○....Chapter3...」,原告 論文第三章,但原告論文並非如此陳述,而有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之情形云云 。然查,被告所著系爭文章係為研究伊斯蘭教東傳中國所為之學術著作,自得 合理引用相關之論文資料包含本件原告之博士論文。又被告為研究之目的,自 得論述自己對所研究標的事件之看法。本件被告並未涉及刊載原告之著作,即 並未對原告之著作內面形式例如著作內容之增減、附加、縮短等予以改變,亦 未對該著作外面形式,例如其語句的表現方法,章節的區分方法等予以改變, 自應認無侵害原告之同一性保持權。
(二)被告是否有誹謗原告之意圖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 1原告雖稱被告於系爭文章註解稱「原告之書主要在探討唐朝與西域的關係,而 並無直接討論到唐代中國之穆斯林」,已貶抑原告著作之價值並而觸犯刑法三 百十條二項罪嫌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以同一原因事實主張被告涉嫌誹謗等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被告對原告之可受公評之博士論文僅提出主觀之個人評論意見,並無情緒性 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且僅是對於學術文章之看法認知不同,復再參酌被告於 系爭文章中之註釋第二二亦記載原告之另本著作屬近十年來較學術性之中譯本 ,認定被告辯稱伊之文章純係學術討論而無減損原告名譽之意,尚屬可採,而 認定被告並無誹謗故意,就此部分判決被告無罪,此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 屬實,故實無法僅因原告對被告提出誹謗案件之自訴,遽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行為。
⑵依據由大陸學者翻譯之原告博士論文中譯本內容共計五章一三六頁,其中除第 五章之一一五、一一七至一二0、一二二、一二四、一二六及一三0頁談到「 穆斯林」外,餘均未談及(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一七三頁)。又原告之中 文翻譯版博士論文之中譯版序言第二頁第九至十八行,亦記載「臺灣籍學者丙 ○○一九七六完成於法國巴黎第三大學的博士論文『唐時中國與大食穆斯林』



一書,側重於外交、軍事、政治和經濟關係的研究,範圍較廣,對阿拉伯文獻 和西洋研究成果多加引用‧‧‧‧因為唐代為伊斯蘭教在阿拉伯誕生初期,來 華定居的大食人、波斯穆斯林不多,此時是伊斯蘭教傳入中土的開端時期,而 書稿的主要內容講的是唐王朝、吐蕃與大食的外交、軍事、政治和經濟關係」 ,亦有該中譯版論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九七頁),足證原告之博士論文所 探討之領域,顯然較被告所發表之系爭文章廣泛,而遍及外交、軍事、政治和 經濟關係之研究。故被告稱「原告論文主要在探討唐朝與西域」之關係,顯與 原告博士論文中譯本之序言所載相同。雖被告亦稱:「並無直接討論到唐代中 國穆斯林」係指原告所著論文篇幅一三六頁,卻僅九頁談到「穆斯林」(即伊 斯蘭教徒);再被告所謂「中國的穆斯林」指的是「中國在地的穆斯林」,而 非「外來的商人或是外交使節。」,此由被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本土穆斯林 的意思是指中國穆斯林,我認為唐代沒有真正的中國穆斯林,我的意思真正唐 代子民的穆斯林,如果有的話,也是外國來的外國人」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 三年自字第八四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一一九頁),而原告亦於刑事案件自 訴補充理由狀中載明「因為唐時代並無唐時代人信仰穆斯林之穆斯林,根本沒 有這種穆斯林,怎麼可以要求自訴人『直接討論』這些不存在之人物」等語屬 實(見刑事卷第一二五頁),足證兩造係因就所謂「中國之穆斯林」之學術定 義有所歧異,而致被告於文章中記載被告並無直接討論到中國之穆斯林等語, 故被告係因與原告博士論文所研究之重點不同且對相關定義內容各有不同之解 讀認知,但被告如此為文並非謂原告之博士論文全未討論「穆斯林」,故顯然 介紹原告文章就「穆斯林」部分亦有參考價值。而就「唐朝與西域的關係」, 原告著作原書名:「唐代中國之伊斯蘭教徒」並未明確指明討論唐朝與西域( 中亞)之關係,被告如此介紹,亦使他人可參考原告文章以研究唐朝與西域之 關係。
2原告復稱:系爭文章第三九頁中所載與其書內所載不同,被告卻於註一一內載 「詳細過程參見丙○○Les Musualmans sous la chine des tang, chapter 3 」;另又於系爭四○頁文內載「曾聯合引大食,中亞穆斯林」於註一六引用原 告文章第九○頁,惟原告文章所書為「建議聯合」,非「曾聯合」,故前揭二 項,被告顯然以原告文章為其錯誤見解背書,有研究造假誹謗原告云云。惟查 :
⑴被告業就其系爭文章為前揭記載之原因於刑事案件中供稱:中國高麗裔將領高 仙芝被阿拉伯將軍伊本‧穆斯林所敗,是因為其認為原告博士論文中譯本第三 章並未提及伊本‧穆斯林死於敗高仙芝,但第三章第四十二頁第一行至第三行 載:「在怛邏斯河畔,大食軍戰勝了唐軍,結果是重現屈底波任呼羅山總督時 的情況(七○九-七一五)」,因此,被告將之解讀為屈底波‧穆斯林應仍為 齊亞德之長官,方而寫明「屈底波‧穆斯林大敗高仙芝」等語,是被告前揭「 屈底波‧穆斯林大敗高仙芝」用語在時間排序及歷史研究上雖未臻精確,則原 告指訴被告文章解讀上將產生已死亡之人打仗等情縱或屬實,然此謬誤所導致 之社會大眾評價對象應係該文章作者即被告本人,且參酌被告僅在該註解中記 載「詳細過程參見(丙○○)」等語,客觀判斷上亦難認被告確有捏造原告博



士論文記載死人打仗之不實事項,且被告前揭記載之目的乃在使讀者了解戰爭 之詳細情況,不在考證人物之對錯,且被告於前揭註中亦載明:「詳細過程請 參閱原告所著第三章」,但如此更足證明被告文章並非全然引用原告文章,僅 係參考。被告文章只是提到唐與大食的軍事接觸,此為被告文章所述之歷史背 景,詳細內容並非文章之重點,故引導讀者自行查閱原告文章,如依據學術研 究之精神,倘其他學者就此部分欲加以引用時,應會參考系爭文章所載之原出 處,自得自行認定被告之註解文字是否有誤,而不至於構成有被告以原告文章 為背書並藉此誹謗原告之情事。
⑵復查,依據原告博士論文中譯本第一○二頁其第一至六行載:「據『資治通鑒 』載:七八七年八月,丞相李泌曾有聯回紇大食、南詔以抗吐蕃的意圖。但李 泌亦知道德宗皇帝一向憎恨回紇,恐其建議使皇帝不悅。實際上除回紇外,德 宗已採納了與大食、南詔、天竺結盟的建議。直到七八七年十月在李泌的堅決 要求下,德宗皇帝才同意與回紇結盟。」(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顯然是丞 相李泌建議唐德宗聯合回紇、大食、南詔對抗吐蕃,而後唐德宗採納此建議, 且至七八七年十月最後與回紇結盟,故最後被告解讀為「唐朝與雲南南詔政權 亦『曾聯合』引大食、中亞穆斯林軍隊對抗吐蕃」應屬無誤。縱屬有誤,亦屬 與原告解讀之不同。況於被告於系爭文中註一六頁中亦羅列許多參考文獻,讀 者若欲研究,亦將自行翻閱參考,自行解讀,發現其中差異。 3原告指系爭文章註一四所引註解頁碼版本與其博士論文中譯本所引用完全相同 ,涉有抄襲其註解藉之誹謗原告名譽云云。惟查,被告所引書註均屬學術資料 與歷史文獻,任何人皆可引用,而且並沒有引用其論述文字,只有註解頁碼相 同,僅可證被告引述與原告相同,故應不具抄襲之嫌。況註一四的資料引用並 非與原告著作之單一註解資料相同。
4末查,關於原告向國立政治大學檢舉被告撰寫系爭文章涉及抄襲事宜。經國立 政治大學第二一九次校教評會審議,決議抄襲案不成立,此有政人字第○九三 ○○○五五三二A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六頁)。原告雖指雖該函說 明二、(二)項指稱被告涉有「疏失」,故被告涉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前開函文說明二、(二)項原文為:「(二)被檢舉人(被告)參酌並引用 檢舉人(原告)著作的部份註解及參考書目,並有引述及引證不實的事實,確 有疏失,惟此不屬抄襲行為。」旨在說明:被告註解與被告文章內容有不相符 合之處,但不涉抄襲原告文章。不能因此認定被告有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
(三)綜上,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名譽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 第三項規定請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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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