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陳梅香
陳正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 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下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 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 其他繼承人為之。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 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梅香、陳正哲為被繼承人陳文 絹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0年3月5日死亡,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而被繼承人係於70年 3月5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聲請人於 106年5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有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狀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本院遂 於106年5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日內釋明何 時知悉被繼承人陳文絹死亡而得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並於106年5月19日送達聲請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 遲至106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且未能釋明其 係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依前開 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其聲請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