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七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紅道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郭憲文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李卓凡之自書遺囑為真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對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退輔會 )請求確認如附件之遺囑為真正之部分:原告為被繼承人即亡故榮民李卓凡為 單身榮民之侄且為其在台唯一親人,李卓凡生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自書 遺囑,封存在信封內,封口上下均蓋有李卓凡印章,信封上書有「甲○○侄折 (應係拆之誤)」及「李卓凡」留。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李卓凡在台北榮 民總醫院住院時,請求民間公證人乙○○就上開自書遺囑予以認證及製作體驗 筆錄,李卓凡不幸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病逝於台北榮民總醫院,被告丁○○即 持李卓凡之遺囑並領取所有遺產,嗣經李卓凡之遺產管理人即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後,被告丁○○始將原告及李卓凡姪孫應得之遺產交付台 北市榮服處,並以律師函告知原告前往榮服處洽領,原告依據李卓凡遺囑向被 告台北市榮服處領取,惟其質疑遺囑之真正、有效,為此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認證李卓凡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自書遺囑為真正 。
二、請求被告丁○○返還如附件之遺囑部分:
(一)被繼承人李卓凡自書遺囑之原本,目前為被告丁○○所持有,其無權佔有, 因原告為李卓凡之姪子,李卓凡親筆在信封上書寫由原告拆,被告自應交由 原告持有拆封,詎被告丁○○未經原告之允許,擅自據為己有並拆封,顯已 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之隱私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僅請求被告丁○○將遺書原本反還原告已足等語。並聲明 被告丁○○應將李卓凡遺書原本返還原告。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置 機構為遺產管理人」,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上 段所明定。被繼承人李卓凡係單身在台榮民,被告退輔會依上開規定為李 卓凡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李卓凡之遺產及遺物,被告退輔會對該遺囑 之真偽有疑義,致原告未能領取李卓凡之遺產,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大, 被告稱欠缺保護必要,顯有誤會,自不足採。
⒉被繼承人李卓凡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親筆自書之遺書密封於信封內,封面 寫明「甲○○侄折」,封口上、下亦蓋有「李卓凡印」,是原告受領該遺 書為毋庸置疑。被告辯稱李卓凡生前以口頭囑付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乃 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貳、被告退輔會則以:原告固提出李卓凡經公證之遺囑,惟此遺囑之性質乃係自書遺 囑,依法應由原告舉證此遺囑乃李卓凡所親筆自寫,否則不得逕認系爭遺囑之真 正。且系爭遺囑公證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並經公證人乙○○註明「請 求人(即李卓凡)因並無法親自簽名,故由公證人代書其名,並由請求人蓋手印 。」等字,但於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訴外人紀韋如持有李卓凡簽發之 委託書,前往華僑商業銀行營業部提領現款新台幣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九萬二 千元,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李卓凡無法親自簽名,那同日李卓凡又怎能開立出 委託書予紀韋如,所以系爭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但是否真正,仍非無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被告丁○○則以:
(一)本件李卓凡之遺書前經台灣士林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認證並製作體驗筆 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原告依此推定即得 依遺書內容向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請求受領遺贈物,若遭拒再依法請求即 可,殊無起訴確認真正之必要,是原告第一項聲明顯欠缺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囑保管人知有 繼承開始之事實時,應即將遺囑提示於親屬會議。」、「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 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 十二條前段及第一千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李卓凡生前曾多次以 口頭囑咐之方式,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是被告依法得保管李卓凡之遺書, 並依遺書管理遺產及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且原告並非李卓凡之親屬會議 之會員,亦非遺囑指定或委託之指定之執行人,自無保管或受領遺書之權利, 故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李卓凡之遺書並無理由。
(三)系爭遺書之信封封面雖有「甲○○侄折」字樣,嗣李卓凡以口頭指定被告為遺 囑執行人,並交付系爭遺書,顯已變更遺書之執行人,應由被告拆封遺書並執 行,否則李卓凡焉未於生前將遺書交付原告,是原告據信封封面認定其有受領 遺書之權,亦無理由。
(四)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部分:(一)李卓凡為單身榮民。(二)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李卓凡 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三)李卓凡於九十二年四月五日病逝於臺北榮民總醫
院。
伍、本件爭執在於(一)原告有無確認利益?(二)如附件之遺書是否為真正?(三 )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丁○○交還如附件之遺書原本有無理由 ?茲審酌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無法確認本件遺囑是否真正,因系爭遺囑 之真正不明確,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是否為李卓凡遺 囑之受遺贈人之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二)如附件之遺書是否為真正?查系爭遺書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本件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乙○○認證,業據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認 證遺囑體驗筆錄)是我製作,大約一年半前,原告及其友人到我事務所去,要 辦理李卓凡遺囑公證,我詢問李卓凡的意識情形如何,他們說是住院,時好時 壞,當時我對他們說我必須親自看到人,有意識並合於法律(公證法第一○一 條)的規定,我認為沒有問題之後,事先準備認證遺囑體驗筆錄及認證書的正 本,我製作好後交給潘先生(即被告丁○○)跟原告,二月十七日當天下午三 點四十五分我到達醫院病房,李卓凡插管他已經沒有辦法完整的講話,但有意 識,遺囑是甲○○事先拿給我的,我告知李卓凡,是要來認證遺囑,但我必須 確認遺囑是否為真正,我將遺囑逐字唸給李卓凡聽詢問他是否為其親身製作, 他說是並點頭...。」、「(法官問:體驗筆錄末尾跟認證書正本製作的地 點,為何不同?)體驗筆錄是當場做的,我確認他有意識後才簽的,之後再回 事務所蓋用職章等製作認證書。(法官提示如附件之遺書並訊問:這遺囑你有 看過嗎?有唸給李卓凡聽嗎?)我有看過,有提示給李卓凡看,問他是否為其 親自所寫,他點頭,我雖非逐字唸,但比較長的及重要的我都有唸,並且在末 端蓋用戳章兩枚,繼承篇有關特留分的規定。」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 七日筆錄);並有認證書、認證遺囑體驗筆錄及遺書在卷可稽;兩造對於證人 證言並無爭執,證人證言為可採信。按私文書經本人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退輔會對於如附件之遺書經當事人就其本人之簽名、蓋 章及公證人認證既無爭執,如附件之遺書依法推定為真正,被告否認其真正, 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退輔會並未能舉證推翻前開推定,其空言否認不足採 信,故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之遺書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丁○○交還如附件之遺書原本部分: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如果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憑。因此本 件應由原告先就隱私權受侵害予以舉證。所謂隱私權係指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 人私領域的權利,隱私權受侵害應指遭侵入私人獨處的生活領域以及公開揭露 個人秘密。原告主張被告丁○○侵害其隱私權係以被告丁○○未經其允許,擅 自開拆被繼承人李卓凡囑交付原告開拆之遺書,則被告丁○○係侵害原告開拆 之權利,核與隱私權無關;又該遺書係李卓凡交付被告丁○○,原告亦非遺書 之所有人,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丁○○非無權占有,核無足取;系爭遺書係李卓 凡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而為之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觀諸如附件遺書內容核與原告私生活領域無涉,原告亦未證明被告 丁○○有何公開揭露其個人秘密之行為或干預其私人生活之領域,是被告單純 開拆裝遺書之信封並不構成侵害隱私權。揆諸前揭判例應駁回原告之訴。(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之遺書為真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一百九十五條請求被告丁○○交付如附件之遺書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陸、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聲請訊問證人,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即 毋庸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