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TR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
與原告在台北市○○○路○段五五巷四號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
自九十二年七月間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
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下落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
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被告來台應在台北市○○○路○段五五巷四號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離家出走
,已無居住該址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北
市警安分刑字第09361440200號函在卷可憑;核與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所載,被告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入境後尚未出境台灣
之情相符;本院復按被告在越出之住址囑託外交部代為送達訴訟文書,亦遭原件
退回在卷,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為越南國人,原告為被告之夫而為中華民國籍,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結婚所
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依我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
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
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
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家事庭法官 林妙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