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微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 迦南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彬
訴訟代理人 梁龍書
再審被告 香苑大廈臨時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邦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
度小上字第五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 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 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僅泛指再審被告與有過失,並就原確定判決憑以 認定之心證理由(指水有流往低處及滲入之物理性)等加以指摘,核其所述均屬 事實問題,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 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則其再審之訴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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