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2年度,599號
TPDV,92,重訴,599,200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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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九九號
  原   告 啟燁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被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隆??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 理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叁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以被告為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壹紙返還原告。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陸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偉明,嗣變更為林文隆,林文隆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 ,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三萬八千零八十四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支 票一紙(見本院卷第五頁)。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 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返還支票一紙(見本院 卷第一六九至一七一頁),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許,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間將基隆市百福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之鋼壁RC牆 工程交由原告承攬,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為七百四十元,原告嗣於九十年九月三 日完成全部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二萬六千四百零五平方公尺,故被告應給付工 程款含稅共計二千零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但被告僅支付八百九十五萬元 ,尚欠工程款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迄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已依約完成工作,被告自應將原告為履約保證



所交付被告之票面金額一百九十萬元、票據號碼AA0000000號、以被告 為受款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暨對 被告之答辯陳述:實際施工程序應先完成鋼骨結構、鋪設樓承版、植剪力釘、水 電配管、組立鋼筋、灌漿,最後再組立RC鋼壁,因被告之其他部分工程施工進度 有遲延,致原告在配合施工時亦隨之延宕,且被告並未因遲延遭訴外人基隆市政 府罰款,原告無由扣留工程款;否認有瑕疵;被告常以清潔費用之理由剋扣協力 廠商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 五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一紙返還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實際施作數量不正確,被告否認總工程款為二千零五十一 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原告依約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完工,但就監工日報表 觀之,樓承版即鍍鋅鋼承版依進度確實完成,原告早已可趕工施作,原告施作已 逾期完成,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每日可罰扣十五萬九千二百 五十四元,以遲延四十四日計算,被告得主張遲延扣款七百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 。另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品質不良未修改或無法修改必須拆除重做之重大 缺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修補、修改金額為四十萬元、雇工清理漏漿部分打石 及清運金額為十七萬元、花台位置錯誤及外牆打石和泥作補厚點工為二十三萬元 、電梯施作誤差致電梯發包加價二十五萬元、工期延長期間發電機租金、油資及 使用不當致起火燃燒損失金額六十一萬元、混凝土材料增加金額七十六萬元、鋼 壁RC牆施作進度遲延致上層樓承版鋪設時未能預留灌漿孔致灌漿施工法改變增加 成本三百九十一萬元、垃圾清運及一樓外部機械點工打石金額五十萬元、一樓施 作錯誤未預留窗戶切割及打石清運金額為七十萬元,故原告施工瑕疵部分共計應 扣款七百五十三萬元。再者,被告得自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依約應負擔 總工程款百分之一之安衛清潔費用。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扣除遲延賠償七百 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瑕疵扣款七百五十三萬元、安衛清潔費用十五萬九千二百 五十三元後,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交通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基隆市百福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後,於九十年二 月六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將該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其中之鋼壁RC牆工程交由 原告承攬,約定五公分厚鋼壁RC牆數量為七千平方公尺、十二公分厚鋼壁RC牆數 量為四百五十六平方公尺、十五公分厚鋼壁RC牆數量為一萬一千二百七十二平方 公尺、二十公分厚鋼壁RC牆數量為一千七百六十八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為 七百四十元,共計一千五百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合約總 價為一千五百九十二萬五千三百九十二元,但以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為最後計 價之標準;兩造約定原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開始進料,施工機具設備與施 工人員等候被告通知進場施工;被告未將原告因履約保證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一紙 返還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七至二 二頁)、授權書暨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三頁)、報價單(見本院卷第一七三



頁)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為二萬六千四百零五平方公尺之事實,固為 被告所否認,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基隆市政府調取基隆市百福多目標立體停 車場新建工程之監工日報表全卷,該卷顯示原告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開始進場 施作,被告與監造單位按日就每日施作之數量製作監工日報表,按日經被告及其 工地主任訴外人李維崇、監造單位丙○○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師蘇鴻儀蓋章確認 ,至九十年九月三日止,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之五公分厚鋼壁RC牆數量一萬一 千四百六十七平方公尺、十二公分厚鋼壁RC牆一千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十五公 分厚鋼壁RC牆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二十公分厚鋼壁RC牆一千六百六十 八平方公尺,即已由原告全數施作完畢等情,並有本院就該監工日報表全卷抽印 其中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同年九月三日監工日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 三、二六四頁),是原告主張其施作五公分厚鋼壁RC牆一萬一千四百六十七平方 公尺、十二公分厚鋼壁RC牆一千七百四十七平方公尺、十五公分厚鋼壁RC牆一萬 一千五百二十三平方公尺、二十公分厚鋼壁RC牆一千六百六十八平方公尺,實際 施作數量共計二萬六千四百零五平方公尺(11467+1747+11523+1668=26405 )之事實,應堪採信。則依兩造不爭執之每平方公尺單價七百四十元計算,本件 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之總工程款加計百分之五加值營業稅為二千零五十一萬 六千六百八十五元(26405×740=00000000,00000000×1.05=00000000 ), 扣除被告已付八百九十五萬元,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含稅一 千一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自屬有 據。
五、茲就被告主張扣款抵銷之金額,論述如下: ㈠遲延損害賠償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應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前完工,被告得扣遲延四十四日之逾期 損失七百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因被告其他部分工程 之施工進度有遲延,致原告在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下施工亦隨之延宕,被告本身 並無遲延等語。
⒈按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時,雖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 點約定:「本合約全部工程乙方(原告)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算起 ,在配合甲方(被告)工程施工進度下施作;完工期限應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 月三十日完工。」、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約定:「逾期損失:乙方倘不依照合 約規定完工期限含合約規定之各樓層或各階段之完工期限內完工,應按逾期之 日數,每逾一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合約總價百分之一計算,...。」。然兩造 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簽約時,原告無法確知兩造約定之開工日即同年五月三十日 時,被告前置工程完成與否,故原告於簽約時,當係預期並信賴被告之其他前 置工程能先完成且不影響原告施作系爭鋼壁RC牆工程之前提下,所為完工期限 之約定,兩造既約定原告應在配合被告工程施工進度下,方能施作系爭鋼壁RC 牆工程,則倘被告之前置工程未完成致影響原告順利如期為本件工程之施作, 即遲延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場合,被告應不得請求原告為逾期損失之賠償,方屬 合理。




⒉查原告主張實際施工順序,應先完成鋼骨結構、鋪設樓承版、植剪力釘、水電 配管、組立鋼筋、灌漿,再組立RC鋼壁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數幀為證(見本 院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雖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施工順序並非固定程序 云云。但原告主張被告需先鋪設某樓層之樓承版完畢後,原告方得在其上組立 該層樓之RC鋼壁一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而查系 爭工地之樓承版即鍍鋅鋼承版部分之施作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尚未鋪設 完成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監工日報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二六五至二六九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數幀可參(見本院卷第一 二○至一二三頁),堪信屬實。系爭工地之樓承版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以 前尚未鋪設完成,則原告雖未能於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第一點原訂同年月三 十日前完工,然難認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⒊況原告主張被告向基隆市政府承攬之基隆市百福多目標立體停車場新建工程無 逾期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監工日 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至二七二頁),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 種損害,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損害。
⒋呈上所述,被告主張自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遲延四十四日之逾期損失 七百萬七千一百七十六元云云,並不足取。
㈡瑕疵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有諸多品質不良未修改或無法修改必須拆除重做 之重大缺失,被告代為雇工施作、修補、修改金額為四十萬元、雇工清理漏漿部 分打石及清運金額為十七萬元、花台位置錯誤及外牆打石和泥作補厚點工為二十 三萬元、電梯施作誤差致電梯發包加價二十五萬元、工期延長期間發電機租金、 油資及使用不當致起火燃燒損失金額六十一萬元、混凝土材料增加金額七十六萬 元、鋼壁RC牆施作進度遲延致上層樓承版鋪設時未能預留灌漿孔致灌漿施工法改 變增加成本三百九十一萬元、垃圾清運及一樓外部機械點工打石金額五十萬元、 一樓施作錯誤未預留窗戶切割及打石清運金額為七十萬元,故原告施工瑕疵部分 共計應扣款七百五十三萬元云云,固提出存證信函一件、聯絡單、估驗單、估驗 代付統計表數紙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寄 予訴外人匯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之存證信函、被告製作之聯絡單、估驗單 、估驗代付統計表數紙,均為被告單方製作,原告已否認該證物之形式及實質內 容為真正,被告雖另於訴訟之後階段聲請訊問證人李維崇欲證明瑕疵扣款,但李 維崇為被告之工地主任,有迴護被告之虞,且縱若證人李維崇證明該證物之形式 為真實,但核其內容(見本院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僅為被告片面主張原告 有部分缺失等,亦無法證明原告之施工確有瑕疵、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確有上揭 七百五十三萬元之支出、瑕疵與被告之上揭支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自無傳訊 李維崇之必要。被告既未能就原告完成之工作有何種瑕疵、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 致被告受有支出七百五十三萬元費用之損害等節,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被 告主張因原告之施工瑕疵應扣款七百五十三萬元云云,亦不足取。 ㈢安衛清潔費用部分:
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二十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原告)所承攬工程完竣後,應



依合約總價百分之一,分擔安衛清潔費用,該項費用甲方(被告)得由乙方未領 工程款與保留款中扣除。」。本件依實際施作數量實作實算之總工程款含稅為二 千零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已如前述,則依約原告應負擔安衛清潔費用為 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00000000÷100=205166.8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又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此費用,則被告主張自工程款中扣除安衛清潔費用,洵屬 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含稅為二千零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八 十五元,扣除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八百九十五萬元,再扣除原告依約應負 擔之安衛清潔費用二十萬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 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一紙。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六萬一千五百十八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含原告聲請訊問 證人丙○○部分),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羅富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條文: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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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燁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燁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