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1833號
原 告 H○○
訴訟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
被 告 鄭聰和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恩福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輝三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時雄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鄭燦明即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
共 同 楊正評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g○○
甲A○
戊○○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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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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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U○
參 加 人 甲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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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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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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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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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己○
甲C○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甲○○
參 加 人 甲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C○○
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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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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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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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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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戊○
甲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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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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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b○○
Z○○
丙○
乙○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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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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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辛○
參 加 人 v○○
甲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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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 加 人 甲卯○
甲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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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原為鄭聰和、鄭恩福、鄭輝三、鄭時
雄、鄭金郎,嗣鄭金郎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辭任,祭祀公業鄭乾 元於民國93年12月26日補選鄭燦明為管理人,有祭祀公業鄭乾 元93年度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㈣第16頁 ),鄭燦明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參加人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祭祀公業鄭 乾元傳景派下就系爭徵收補償費係依丁數分配,傳恩派下則依 房份數分配,本件原告主張傳景派下應依房份數分配,將致參 加人已獲分配之祀產發生變動,經被告請求告知訴訟,應認參 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揭規定,其參加訴 訟即屬合法。
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派下員,依祭 祀公業鄭乾元經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以75年11月 18日北市民三字第39790號函准予核備之規約書(下稱75年11 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公業處分財產及一切收支之分配 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38/140並分(十二柱房)、 傳景派下之持分102/140並分(七柱房)。祭祀公業鄭乾元所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05之1號土地,因台北市捷運工程 興建,於81年5月間被徵收,扣除土地增值稅實領徵收補償費 為新台幣(下同)374,654,882元,傳景派下之分配總額為272 ,962,843 元,傳景派下觀字輩七柱房每一柱房之分配數額為3 8,994,692元,又觀字輩七柱房中之「觀謂」一系已絕嗣,其 房份應由同為「煌院」一系之其他觀字輩柱房平分,而「煌院 」之下參與設立祭祀公業鄭乾元之觀字輩有「觀謂」、「觀說 」、「觀諸」三柱房,「觀謂」一房既已絕嗣,其份額應由「 觀說」與「觀諸」二大柱房平分,是「觀謂」一房份額均分為 二得19,497,346元,則「觀說」一房之份額為58,492,038元, 應分配予伊及訴外人鄭宗銘、鄭宗華、鄭宗盛。祭祀公業鄭乾 元雖依規約所定比例分配款項予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惟傳恩 派下係按房份分配予派下員,傳景派下卻按丁數分配,伊與鄭 宗銘、鄭宗華、鄭宗盛僅共同受分配15,105,000元,尚應分配 43,387,038元(58,492,038-15,105,000=43,387,038),原告 得請求其中四分之一即10,846,760元(43,387,038÷4=10,846 ,759.5),爰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及祭祀公業鄭乾元慣例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6,7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被告則以: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
收益,依慣例向以丁數分配,非以房數分配,75年11月18日規 約書屬共有祀產之管理協議,應經全體派下同意,縱得以多數 決之方式為之,惟上開規約書仍未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過半 數同意,自無規範全體派下之效力,原告主張依該規約第7條 約定,請求伊等按房份計算分配祀產,要無足採。又祭祀公業 鄭乾元之祀產收益係以38/140及102/140之比例分配予傳恩派 下及傳景派下,該102/140部分乃屬傳景派下公同共有之財產 ,祭祀公業鄭乾元既將系爭徵收補償費交付予祭祀公業鄭傳景 之管理人,即已履行分配之義務,之後傳景派下如何分配即與 伊等無涉。又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景派下觀字輩七 柱房與傳恩派下十二柱房共同集資創設,亦與民政局之檔卷資 料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加人之陳述:伊等均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祭祀公業 鄭乾元並無傳景派下102/140由七柱房並分之分配收益慣例, 於67、68年間祭祀公業鄭乾元向民政局申請報備祭祀公業鄭乾 元派下繼承慣例及沿革內,並無此記載,且民政局於75年7月4 日北市民三字第31483號函准予備查之75年6月28日祭祀公業鄭 乾元規約書第7條只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係依各柱房派下員 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參分之貳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 。」原告利用增列派下員名冊之機會將規約第7條更改為「一 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38/140並分( 十二柱房),傳景派下之持分102/140並分(七柱房)。」祭 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委員會於75年10月24日決議該修正與事實 不符,暫予保留,詎原告利用保管派下員印章之機會,乘前管 理人甲Y○不查,於75年11月8日擅將該修改之規約書送交民 政局備查,嗣於76年3月8日派下員大會,經出席之131名派下 員決議,將75年11月18日規約書作廢,並擬訂新規約書,但原 告兄弟四人食言不蓋章,致迄今無法備查。又祭祀公業鄭乾元 於93年12月26日召開派下員大會,經出席派下員238名決議, 通過將75年11月18日規約書作廢,並同意再重新擬訂新規約。 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一直沿用祖先原意以丁數分配祀產收 益,傳恩派下則第二十三世起即決定以十二柱房發放,故不須 辦理入丁繳丁款。且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景派下七 柱房與傳恩派下十二柱房共同出資設立,則祭祀公業鄭乾元成 立時,傳恩派下須有十二柱房,且該十二柱房須與傳景派下七 柱房同時始有可能,惟傳恩派下自「傳」、「允」、「觀」、 「先」傳至「祖」字輩,並無任何一代存有十二柱房,而祖字 輩以下之「基」、「尊」、「顯」等世代,與傳景派下之「觀
」字輩並非生存在同一時代之人,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能。祭 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收益,自始即依38/140、102/140之比例 分配並交付予傳恩派下、傳景派下管理人,交付後祭祀公業鄭 乾元並不干涉派下如何分配等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祭祀公業鄭乾元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 105之1號土地,前於81年間因台北市政府興建捷運工程辦理 徵收,徵收補償費扣除土地增值稅後計374,654,882元。 ㈡祭祀公業鄭乾元分為「傳恩派下」及「傳景派下」二股系, 各以38/140及102/140比例分配派公業祀產權利。 ㈢原告係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派下員,已分得前開土地 徵收補償費3,776,250元。
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傳景派下觀字輩七柱房與傳恩派 下十二柱房共同集資創設,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及慣例,傳 景派下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係依房份數分配,被告卻依丁 口數分配,致伊就系爭補償費短少10,846,760元云云。被告則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為原告就祭祀公業鄭 乾元祀產收益之分配比例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祀產權利係按房份數 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按祭祀公業為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因此,有關祭祀 公業財產之處分,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自應依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決之,或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至 於該契約或公同共有之同意是否報由主管機關備查,均於其 效力不生影響。本件分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徵收補償款,性 質上為處分派下員公同共有之財產,故應審究者,為分配之 依據為何?本件原告主張就祭祀公業鄭乾元祀產權利,傳景 派下持分102/140係按七柱房並分,無非以75年11月18日規 約書為據。經查:
⒈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固記載:「本公業處分財產及 一切收支之分配權利與義務,係依傳恩派下之持分壹佰肆 拾分之參拾捌並分(壹拾貳房),傳景派下之持分壹佰肆 拾分之壹佰零貳並分(柒柱房)但必須各柱房派下員全員 會議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及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 。」(見本院卷㈠第9頁),惟被告辯稱該規約書並未經
祭祀公業鄭乾元全體派下或過半數之派下同意,並不生效 力。按派下證明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 之文件,但論其性質,不過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 種參考資料而已,並無法律上效力,且民政機關核發之派 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 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士地清理要點第8條參照) 。是祭祀公業經民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後,如發 現另有派下漏列,尚未完成登記者,因民政機關所核發之 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力,仍不喪失 其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有關祭祀公業權利之行使, 仍應經由未登記派下員同意始可。查祭祀公業鄭乾元於75 年7月10日之派下員,至少有139位,有與75年11月18日規 約書同日報請備查之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全員名冊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10-17頁),依前揭說明,75年11月18日 規約書自應經上開未登記派下員同意,惟上開規約僅經甲 Y○等12名派下員簽署同意即報請備查(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要難認已經派下員全體或過半數同意。 ⒉其次,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曾於75年10月24日提出祭祀公 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議討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暫時保留 ,嗣於同年10月31日再次召集管理委員會議討論,仍因派 下員v○○、鄭慶堂對修改之規約書提出異議而未獲結論 ,嗣經祭祀公業鄭乾元於76年3月8日召開之76年度第一次 派下員大會決議予以廢除,並表決通過「祭祀公業鄭乾元 管理組織規約」(下稱76年3月8日規約書),再經由當時 完成補漏列登記派下員甲酉○等131人出具同意書,報請 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有該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祭 祀公業鄭乾元管理組織規約、同意書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45、46頁、第50-56頁、第57-65頁),而上開管理組織規 約」第24條明定:「傳景派下在本公業派下員全員名冊記 載無論若干名與否,採據繼往傳來歷年慣例之入丁之丁數 分享權利義務。」
⒊原告雖陳稱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於申請核備前曾經祭祀公 業鄭乾元派下員業務會議通過確認,後於同年6月15日就 祭祀公業鄭乾元沿革、規約書及傳景派下子孫系統表、各 柱房派下員全戶戶籍謄本等,由鄭傳景派下各柱房代表人 簽名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誤,同年6月10日祭祀公業鄭乾元 之鄭祖敦派下員之鄭火木亦代表傳恩派下簽名切結保證無 誤,並提出申請書、75年5月2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 業務會議記錄、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51-159頁)為證 。惟查,祭祀公業鄭乾元係由前管理人甲Y○於66年間申
請清理,經民政局於68年9月27日以北市民三字第8338號 函准予備查,核發派下員證明書共十五名,嗣因發現尚有 派下員遺漏公告,遂於75年6月28日造具派下員名冊申請 補列登記,同時並提出規約書備查,經民政局審查結果, 除補列派下員部分尚須補正資料外,規約書部分則以75年 7 月4日(75)北市民三字第31483號函備查,嗣補列派下 員部分經補正資料審查後,計有派下員鄭佳興等124人完 成補列登記,經民政局以75年11月8日(75)北市民三字 第39790號函,與75年11月18日規約書同時准予備查在案 ,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民政局調閱祭祀公業鄭乾元卷宗查 核屬實,是於75年間核備之祭祀公業鄭乾元規約書共有二 份,則依時效觀之,75年5月2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 業務會議記錄通過確認之規約書,應為75年7月4日備查之 規約書,而該規約書第7條僅約定:「本公業處分財產係 依各柱房派下員全員會議,出席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及 不違反相關法令為之。」(見本院卷㈡第358頁),並無 如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所載傳景派下按七柱房並分 之約定。是尚難憑前揭75年5月25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 員業務會議記錄及切結書,遽認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業經 祭祀公業鄭乾元全體派下同意。
⒋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 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 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他訴訟,法 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 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原告於 77年間起訴主張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請求 祭祀公業鄭乾元按房份給付租金收益,經本院77年度訴字 第594號、台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易字第598號民事判決原 告敗訴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0頁),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 派下對祀產收益應如何分配,亦不宜再為不同之主張。 ⒌至同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鄭定昌、鄭弘耀、鄭弘榮 因於81年間分配土地補償費時,當時之管理人甲Y○未將 其等補列為繼承之派下員而分配土地補償費,其等於85 年間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乾元依規約所定按房份賠償應分 得之數額,固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㈡字第56號民 事判決其等勝訴確定在案,然查該事件與本件當事人不同
,對原告並無既判力,且該判決並非以前述規約書有無效 力為訴訟標的,尚難援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⒍依前所述,原告據以主張之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 於民政局備查前既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復於備查後經派 下員大會決議廢除,且報請備查時,亦無經派下員全體或 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依民法上開規定,顯不得做為處分祭 祀公業鄭乾元財產之依據至明。又規約是否發生私法上效 力,應視其是否具備法律所定要件,而非取決於祭祀公業 管理人是否承認,本件原告陳稱祭祀公業鄭乾元業務會議 已同意75年11月18日規約書,故當時之管理人甲Y○乃執 該規約書向民政局報備縱然屬實,亦難認該規約書已合法 有效。準此,原告主張依75年11月18日規約書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按房份數分派系爭徵收補償費,尚非有據。 ㈢原告又主張依習慣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祀產應依房份 分配,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向來慣例,祭祀公業鄭乾 元傳景派下係按丁口數分配祀產。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之祀產依慣例應依 房份分配,並未舉證證明。且依法務部編印之台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祭祀公業有各種不同類型,其類於原告之主 張依房份定權利義務者有之,其類於被告所辯依男系子孫 平均權利義務,每人均為一份者亦有之,並非絕對以房份 作為分配收益之依據,是尚難依該報告即認祭祀公業鄭乾 元傳景派下有依房份分配財產之慣例。再者,於系爭土地 被徵收前,祭祀公業鄭乾元於76年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就 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恩派下、傳景派下應分配之比例,以及 傳景派下應按丁數分配,並無任何爭議(至於如何計算丁 數以及丁款則有不同意見),更無人於上開會議中提及傳 景派應按房份分配之事實,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按(見本 院卷㈡第41-49頁),上開會議出席人數甚多,如依規約 或慣例,傳景派下應按房份分配,豈會無一人提及?故原 告主張傳景派下有依房份分配之慣例者,洵無足取。 ⒉另依76年3月8日規約書第24條第1款、第2款明定,傳恩派 下、傳景派下分配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權利義務,係依38/1 40,與102/140之比例,傳恩派下按慣例依房份分配,傳 景派下依慣例以丁數計算,第3款規定處分財產必須經傳 恩、傳景兩造之管理機構之同意後提會議決或追認,並經 派下員簽立同意書報請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備查之同意書之 事實,已如上述,雖該組織規約未完成行政備查程序,然 規約之備查,僅為方便利害關係人查閱或行政機關管理而 已,並非發生私法上效力之要件,故不影響其為祭祀公業
鄭乾元規約之效力。依該規約中有關傳恩派下、傳景派下 之分配比例,其派下員分配方法以及處分財產應分別經傳 恩派下、傳景派下管理機構同意等意旨,可知祭祀公業鄭 乾元權利義務之分配,並非直接由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 大會分配予傳景派下之各別派下員,傳恩派下按慣例依房 分配,傳景派下依慣例以丁數計算。原告亦自承祭祀公業 鄭乾元傳景派下之財產收益及處分自63年起均以祭祀公業 鄭傳景之名義以丁數分配,僅辯稱係當時身兼祭祀公業鄭 乾元及祭祀公業鄭傳景管理人之甲Y○一人掌控所致。惟 甲Y○縱擔任公業管理人,派下員倘認其分配祀產收益不 符合規約或慣例,自當表示異議甚或改選管理人,當無長 達十餘年任其自行其是之理,益見依慣例祭祀公業鄭乾元 傳景派下係按丁數分配祀產收益甚明。況依祭祀公業鄭乾 元75年5月25日派下員業務會議紀錄所載:「宗欽(即原 告):如前『入丁』今發現不符者,丁款已發者,不追回 ,此後不可再發...。」、「、每年領丁款者,要送現 有謄本,沒謄本要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155頁),足證 原告就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係依丁數分派祀產並無竟 見,僅認入丁身分不符者日後不可再發丁款而已。再者, 證人即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b○○於祭祀公業鄭乾元派 下員鄭定昌等三人訴請被告給付分配款事件中,亦證稱: 從伊懂事後記得有分派款項六次,伊為傳景派下,是以丁 數來分,未曾以房份分,有原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 上更㈠字第19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 ㈣第50頁)。另據被告所提祭祀公業鄭乾元歷任管理人所 保管移交之前清道光年間迄至民國初年之「玉田本宗鄭氏 派下歷年帳簿」(見本院卷㈠第57-128頁)及祭祀公業鄭 乾元前會計委員張國周製作「祭祀公業鄭傳景派下收益分 配慣例說明書」、60年度至75年度之丁款領收據、分配表 等(見本院卷㈡第171-235頁)所載,亦足判斷祭祀公業 鄭乾元傳承慣例係以丁數計算分配傳景派下之祀產收益。 原告雖指摘該帳簿之記載混亂無章,無記載人簽名用印, 有蓄意虛偽記載及矛盾之處,不足為證云云。惟按私文書 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被告所提上開帳簿雖然 年代久遠,惟參諸前述其他證據,已可認該帳簿應為真正 ,亦可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⒊承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慣例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 就祀產收益係依房份分配,被告抗辯就祭祀公業鄭乾元祀
產權利傳景派下係按丁數分配復提出相當之證據供參酌, 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承慣例係 以房份數計算分配傳景派下之祀產收益,尚難採信。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鄭乾元75年11月18日規約書並非合法有效 ,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鄭乾元傳景派下按房份數分配祀 產收益之依據,原告又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祭祀公業鄭乾元傳 景派下有依房份數分配祀產權利之慣例,則其主張依慣例應按 房份數分配亦無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鄭乾元75年 11月18日規約書及慣例,傳景派下就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祀產係 依房份數分配,被告卻依丁口數分配,致伊所得補償費有所短 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10,84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要非有據,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3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3 年 月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