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一號
原 告 丙○○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巷五弄二號三樓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洪良凡律師
被 告 台鳳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貳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四千元,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 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 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與被告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向被告預購位於台 北縣永和市之台鳳天璽鳳祥區C棟十八樓第二號房屋和地下五層編號九十二號 平面停車位及土地應有部分,總價款為七百四十一萬元。而依買賣契約第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約定,系爭工程預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開工 ,起算一千五百個日曆天,亦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同時取得使用執 照,如逾期完工,原告得解除契約,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繳之價款,作為懲罰 性違約金,但以買賣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詎被告遲至九十二年間仍未 完工,原告先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永吉郵局第四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解除契約;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台北漢中街郵局第一二六一號存證信函, 再次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但被告仍拒不回覆,原告不得已再於同年 九月十八日,以台北南海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三日
內,交付系爭房屋及賠償違約金,並表明逾期即解除契約,惟被告於同年月十 九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無任何回應,原告遂於同年十月一日,以台北法院 郵局第七四五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買賣契約無 論依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或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 五十四條規定,均經原告合法解除。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 告應返還原告繳付之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價金,及自契約解除日即九十二年九 月二十二日起,按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按 買賣總價款,即七百四十一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亦即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爰依上開規定、約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建物之開工日,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應以被告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 之日為起算日,否則契約只需約定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 天完工即可,無須另行約定開工日應以被告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為準。而 依台縣政府工務局之回函表示,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報開工, 則加計一千五百個日曆天,被告應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完工,但被告遲至九十二 年九月四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已遲延九百六十七日。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因 此,縱認買賣契約第十三條有關工期起算日之約定存有疑義,亦應為有利於消 費者之解釋,仍應以被告向工務機關申報開工日為起算日。是被告辯稱僅遲延 五十六天云云,自不足取。
2、又依其他買受人與被告就台鳳天璽建案相關之訴訟,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一 九六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所謂之日曆天,不應再扣除天災、政府法令規定、民 俗習慣、例假日等天數。至被告雖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三號判決 ,辯稱日曆天應扣除例假日云云。惟該判決係引用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八 月一日之函文,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姑不論該函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至少在消費者保護法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後,就定型化契約之解釋 ,應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且上開買賣契約於八十六 年十月十八日簽訂時,消費者保護法早已實施多年,更無採用台北市建築師公 會前開函文見解之餘地。故被告所提前揭判決,對本件毫無參考價值。又「按 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 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 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顯示契約約定為工作天 者,始應扣除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 日。則被告明知契約約定日曆天容易引起糾紛,卻在製作系爭契約時,捨對被 告自己有利之工作天不用,而使用日曆天作為工期之計算依據,益證被告確已 先行考慮可能發生實際無法施工之情形,預先自日曆天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辯 稱日曆天應再扣除例假日云云,顯不足取。
3、被告另辯稱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已約定,如有施工逾期,原告僅得請求違 約金,不得解除買賣契約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單方面預先製訂,原告
於簽約時僅能附合契約內容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如有法定之解除契約原因而 可消滅契約效力者,自不能因契約已約定違約金條款而排除,前開本院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六號民事判決,亦足供參考。況依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約定,並未限制買受人不得行使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解除權,亦 即買受人可選擇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不解除契約但請求違約金, 或依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違約金。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不足取。
4、被告復辯稱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即拒不繳納分期款,被告不負遲延責 任云云。然自九十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止,被告早已遲延八百七 十八日,故被告遲延完工之違約責任,早已發生,豈得因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 三日,未繳納分期款,被告即可不負遲延責任。況原告未繼續繳納分期款,乃 因被告爆發財務危機,原告親至施工現場查看,發現工程根本是處於停頓狀態 ,故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間,被告並未提出已取得無公設損害證明以及向主管 機關辦理使用執照掛號之證明,原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各一份、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三份,存入憑條二 十三份,統一發票四十一份為證,並聲請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查系爭工程之實 際申報開工日期。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被告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建物之施工期限,雖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惟所謂之日曆天,仍應先將天 然災害、人力不可抗拒、政府法令規定與民俗習慣等致無法工作之天數扣除, 此從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均規定,勞工有休假、國定假日等, 且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紀念日指開國紀念日等國定假日,其他中央 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係指春節等民俗節日及其他中央機關指定者。故買 賣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之一千五百個日曆天,應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 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及天然災害不能施工日,均應扣除。查依建造執 照勘驗表記載,系爭建案雖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但買賣契約第十 三條第一項所約定,開工應以向工務機關申報之日為準,僅係買賣雙方就開工 日為明白之約定,而施工期限則另外約定,應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算。 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完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 ,共二千一百四十四個日曆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五百三 十一天,天然災害五十六天,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總統選舉日後,施工日 數為一千五百五十六天。
(二)另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若原告未依約定付款辦法繳付價款 時,被告不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通知原告繳交取得無公 設損害證明及使用執照掛號工程期款,各三萬一千元,繳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六 月三日,詎原告拒不繳納迄今,依上揭約定,被告得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買
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就被告遲延完工已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是被告縱 使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三、證據:提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八十年八月一日八○(九)會字第九四八號函、八 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之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及天然災害 日期統計表、客戶合約收款狀況表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預購前開房屋、停車位、土 地應有部分,總價款為七百四十一萬元。而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 二項分別約定,系爭房屋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開工,起算一千五百個日曆 天,亦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完工,同時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完工,原告得 解除契約,且被告應賠償原告已繳之價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但以買賣總價款 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詎被告遲至九十二年間仍未完工,原告業以前開存證信函 解除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繳付之一百七十 四萬二千元價金,及自契約解除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買賣契約第二 十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且依買賣契約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按買賣總價款,即七百四十一萬元之百 分之二十,亦即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上開規定、約定,求 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之施工期限,雖以日曆天為計算標準,惟所謂之日曆天,仍 應先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節日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及天然災害不 能施工日天然災害、例假日等致無法工作之天數扣除,是依建造執照勘驗表記載 ,系爭建案雖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開工,但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約 定,開工應以向工務機關申報之日為準,僅係買賣雙方就開工日為明白之約定, 而施工期限則另外約定,應為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則自八十六年九月十 五日起算,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止,共二千一百四十四個日曆 天,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及民俗節日,共五百三十一天,天然災害五十六天, 及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之總統選舉日後,施工日數為一千五百五十六天。另被告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通知原告繳交取得無公設損害證明及使用執照掛號工程期款 ,繳款期限為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詎原告拒不繳納迄今,被告依約得不負遲延責 任。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就被告遲延完工已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是被告縱使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向被告預購前開房屋、停車位、土地應有 部分,總價款為七百四十一萬元,且原告已繳納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價金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匯款單各一份,存入憑條二十三份,統一發票四十
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其曾以前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均已收受之事實,復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各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興建系爭房屋,未依約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取得使用執 照,遲至九十二年間仍未完工,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被告應返還原告已 繳納之價金及賠償違約金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僅遲延五十六 天完工,且原告未依約繳款,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 ,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被告是否遲延完工?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工程預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前 開工(以向公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為準),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一五○○ 個日曆天完工(完工日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但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賣方 不負遲延責任:⑴因天災戰亂、政令變更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原因致無法持續 施工時。⑵買方未依本約付款辦法繳付價款時。⑶買方違反本約其他各條款規 定時⑷買方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行時。⑸本預 售屋外水、外電、瓦斯、電信等配管、埋設及接通工程及工程區內公共管線之 排除,悉依該事業單位之作業和程序而定,不受本條完工期限之約束。」是依 上開約定,被告應於向公務機關申報開工之日,起算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取得 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是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應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算工 期,自不足取。至一般營建工程施工進度所稱之日曆天,乃相對於工作天而言 ,而一般所謂之工作天,係指營建工程受天候、假日等之影響,工地能實際工 作之天數而言,亦即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假日 、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則前開買 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就系爭工程之工期,既已明確約定以日曆天為計算標 準,堪認係經被告就有關例假日等應否施工,已於契約訂定時預先考慮,復對 照該條文但書約定,可知被告對不應負遲延責任之情事,亦於事先約定,自不 能再以日曆天應扣除例假日等為解釋依據。故被告辯稱上開約定之日曆天,應 扣除天災、政府法令規定、民俗習慣、例假日等天數,自不足取。(二)經查,經本院函詢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該局依系爭工程之八十五年永建字第二 一○號建築執照背面之建築物勘驗紀錄表所載,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五 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報開工,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北府工施字第○九二○七六五七六六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 條第一項約定,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算一千五百個日曆天,被告應於 九十年一月六日完工,惟被告遲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始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 執照,此為被告所自認,則被告興建系爭工程逾期九百六十七日完工,應堪認 定。另依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約定,被告若違反買賣契約各條款之約定 ,原告得解除契約,並應按總價款之萬分之五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但以價款之 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本件被告未依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於九十
年一月六日,取得系爭工程之使用執照,則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永吉 郵局第四六四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被告係於同年月五日收受 ,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前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行 使解除權而解除,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 依前開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約定,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前,繳納取得無公設損害證明及使用執 照掛號工程期款,被告依約得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次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附 之付款明細表固約定,被告興建系爭工程取得無公設損害證明及申請使用執照 掛號時,原告應繳納第三十五期、第三十六期之分期款,金額各為三萬一千元 。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 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繳納上開第三十五期、第三十六期款之義務,與被告取得無公設損害 證明及申請使用執照掛號,係因前開買賣契約互負債務,且有對價關係,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證明已取得無公設損害證明及申請使用執照掛號,原告得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第三十五期、第三十六期款,則屬可取。至被告又辯 稱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就被告遲延完工已約定原告得請求違約金 ,是被告縱使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 。但查,前開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固約定被告遲延完工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違約金,但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所約定之解除權,並未排除被告因遲延完 工之違約事由。況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型購屋者而單方面預先製 作,原告簽約時僅能附合於契約內容為同意與否之表示。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則依此規定,解釋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之約定解除權,自不應排除系爭買 賣契約第十三條所約定,被告遲延完工之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取。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 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行使 約定解除權而解除,已如前述。而本件原告已繳納之價款,為一百七十四萬二千 元,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之前繳納,此有匯款單一份,存入憑條二十三 份,統一發票四十一份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依首揭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 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價金,及僅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按買賣契約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七、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 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於被告發生債務 不履行時,原告雖得不待證明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惟如約定之數額與原告實際上損害,顯不相當時,本院自
得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參酌前述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 七號判例之意旨,予以酌減。是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支出一百七 十四萬二千元價金之損害,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聘請法律專業人員之費用等;惟 原告上開已支付之價金,已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遲延利息,本院認為兩 造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即買賣總價款七百四十一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亦即一百 四十八萬二千元,與原告實際上所受之損害,顯不相當,應酌減為二十萬元,始 為適當。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 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並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 係屬於未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 百三十三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就上開違約金負擔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元 ,及其中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二十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 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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