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九一號
原 告 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麗珍律師
劉雅洳律師
被 告 亨偉股份有限公司
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複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假執行。但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捌仟叁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零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亨偉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亨偉公司)及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尚亨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委請原告進口及運送口罩、防護衣等貨品 ,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依雙方議定之條件,提供報價單予被告確認後,即為 進口及運送,被告之貨品到達台灣後,原告即製作收費通知單記載應收款項,交 被告簽收確認無誤。
二、被告亨偉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三 元,尚有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未給付;被告尚亨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共四 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尚有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未給付,請求權基礎係 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運費及代墊款,契約關係是承攬運送契約、委任契約關係 ,代墊款部份證人有作證,我們有代被告公司墊款。三、報價單確係經被告二人之確認,且自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至六月一日,陸續委託原 告運送、報關共計七十次。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被告簽收原告之收費通知單,亦 無任何異議,其後尚有五十次之委託運送、報關。被告兩人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
○○,與原告接洽之人均為林寶桂,於進口報關、開列帳單始要求以兩公司名義 分列,實質上報價單業已經其確認,被告尚亨公司以報價單未列其名稱而否認報 價單,實無理由。收費通知單確經被告簽收,除原證二之二編號第53至第57號及 原證二之二編號10、11等七紙係蓋用被告公司收發專用章之外,均經被告公司之 劉安妮簽收。且均經被告公司之林寶桂與原告公司之黃淑慧確認計算。原告提出 之收費通知單內容與報價單一致,收費通知單之內容,係依據被告所託運之重量 、地點等及原證一報價單所載之單價所計算而來,其上之金額並經原告公司之黃 淑慧及被告公司之林寶桂再三確認計算。上揭報價單確係經被告二人之確認、收 費通知單確經被告簽收及收費通知單之內容與報價單確係一致等事實,並經證人 黃淑慧、林寶桂之證詞,及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原本審核 有被告公司劉安妮方章或亨偉公司圓戳章在其上可證。四、被告主張貨物受潮致不堪使用之部分,其所請求損失之通知為被告單方面之意思 表示,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之損失,進貨資料更無法被告主張之損失。至於貨損 資料,即「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其上並未載明系爭貨物毀損、毀損 之件數、被告所受之損失若干等,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亦無法證明 系爭貨物毀損及件數。被告主張貨物受損計一百二十萬五千一百八十六元,應舉 證以實其說。另證人余明安雖證稱有大雨淋濕貨物,但無法得知受損貨物之數量 及金額,其亦非清點貨物之人員,亦非負責求償之人,既未親身經歷被告主張之 待證事實,自無法就被告所主張之貨物受損數量及金額為證明。五、貨物出關須給公證報告,是可以請求的。公證與否不是重點,只是要被告提出證 明。異常報告不是原告公司出具的,我們替被告領貨,那是出關時給的,我們是 代轉。內容物受潮,貨物受潮多少,無法證明全部受損。被告主張抵銷,應由被 告舉證。被證五第二頁、第九頁,與當初傳真的函文是不一樣的。金額是一樣的 ,但是沒有索賠的項目。被證五第一項,是華儲給我們,我們再轉交給被告,形 式上我們不否認。被證五第三、四頁,是被告香港廠商交貨的時候,廠商交給原 告,原告再轉交給被告,第五、六頁,是我們交給被告的。第七頁是原告出具給 被告,但是上面手寫的部分,不是原告的筆跡。第八頁,也是華儲公司給原告, 原告轉交給被告。第十、十一頁,都是被告香港的供貨商,交給原告,原告再交 給被告。第十二、十三頁,都是原告交給被告,但上面不是原告的字跡。被告沒 有提出公證報告,與貨物殘餘價值,所以航空公司沒有理賠。被告應提供相關證 明以證明貨損,或許沒有公證報告,但應提出相關證明。我們只有收到一份傳真 函,沒有收到二份傳真函。原證十與被證五損失差別很大,但是請求的金額是一 樣的。
六、被告依關稅法第五條及營業稅法第二條之規定,為納稅之義務人,縱系爭貨物有 貨損,被告稅捐之支出係依法之義務,並非被告貨損之損失,與貨損無相當因果 關係。兩造就加班費三萬二千元及卡車費用一十八萬五千零二十九元,並未達成 折讓之共識,此亦有證人黃淑慧之證詞可證。
七、訴之聲明:(一)被告亨偉公司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被告尚亨 公司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等二人從未同意原告之報價,證人林寶桂於鈞院業已明確證明。原告方面亦 表示會再確認,而被告負責人確曾向原告負責人表示價錢過高,原告負責人亦表 示日後會酌減,顯見當時雙方並未就價格達成協議。嗣被告更早已按與原告合意 之金額及正常交易行情結清款項,原告如今卻完全否認上開事實,所列之金額則 顯有灌水不實。原告所提報價單所載之對象確僅有被告亨偉公司,並無被告尚亨 公司,原告之主張有誤。而被告等二人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但亦無法率認被告 等二人均有同意。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包括起運地漢城,但其所提出之報價單 ,並無任何有關漢城部分,亦可知其報價單和收費通知單之內容金額,顯有不同 。
二、原告所提之收費通知單,係原告片面之作,被告並未同意。再者,收費通知單中 有部分發票被告並未有任何人簽章,至於其餘之收費通知單雖蓋有被告亨偉公司 員工劉安妮之方章或被告亨偉公司收發專用章,然查,劉安妮於被告亨偉公司係 擔任總機小姐及櫃台小姐一職,本僅職司收發,而無權審核內容,亦經證人林寶 桂到庭證述在卷,當然必須有被告公司或足資代表之人,向原告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始需負責。
三、原告於起訴狀所提之收費通知單所提加班費用,不僅毫無證據,其中被告更曾發 現原告因班機延誤,有四筆貨物未能進倉,此節亦經證人黃淑慧證述在卷,故該 四筆所列加班費共新台幣三二、○○○元顯係灌水加班,應予扣除。況加班費乃 原告自己工作安排之問題,業界向無將加班費如此轉嫁之例。又證人林寶桂業已 供稱對於虛列之加班費,原告同意扣除,因此,證人黃淑慧稱,當時雖同意扣除 ,但因被告事後說不用折讓,所以折讓不成,並非事實。又證人黃淑慧稱該日雖 然航班取消,但原告有派人加班,然而原告卻從頭至尾均無法提出為該航班加班 之具體證據,因此顯見其所言並不實在。又查證人林寶桂供稱卡車費,原告已同 意扣除,而原告之員工黃淑慧亦稱當時確實同意扣除全部卡車費,從而,原告就 全部卡車費用總計一八五、○二九元部分,並無權再向被告請求。四、原告承攬運送之部分貨物,因不當運送致生損壞不堪使用而使被告受損。(一)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自香港啟運之貨物,於進口倉庫接收時發現其中四 十五件貨箱外裝受潮,部分貨品亦受潮,而有三件貨箱包裝破損,又原告於九 十二年五月五日自香港啟運之貨物,於進口倉庫接收時發現其中四十件外箱受 潮,內箱部分受潮。被告上開受損貨物之價值,依據進口報單之單價核算總計 為港幣一五六、八九七元,折算七0七、六0五元。又查,上開貨物依據進口 關稅稅率3%及營業稅5%核算,應分別繳納進口關稅二一、二二八元及營業稅 三五、三八0元,總計繳納進口稅費五六、六0八元,此亦為被告所受損失, 應由原告負擔。
(二)又查分提單號碼:16687之進口運費(不含進口稅費)為八五、八六九元,而 受損貨物之數量為23,920PCS,占全部數量之15%,應分攤之進口運費為一二、 八八0元;又查分提單號碼:16686之進口運費(不含關稅)為五五、五一八 元,而受損貨物之數量為86, 080PCS,占全部數量之64%,應分攤之進口運費
為三五、五三二元,。換言之,上開二筆受損貨物之應分擔之運費為四八、四 一二元,此亦為被告所受損失。
(三)綜上所言,被告受損貨物價值七0七、六0五元、運費新台幣四八、四一二元 、進口稅費五六、六0八元,總計受損新台幣八一二、六二五元,因上開受損 之貨物均屬被告亨偉公司所有,依法原告應賠償被告亨偉公司,而被告亨偉公 司將上開債權中之新台幣三十萬元讓與被告尚亨公司,並以此書狀為讓與之通 知,因此,被告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分別對原告享有五一二、六二五元及新台 幣三00、000元之債權,並主張以此債權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抵銷。(四)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之時,發現貨物業已受損,且達不堪使用之情況,被告早 已向原告反映損失共計一、二○五、一八六元,原告本承諾負責處理,但卻無 任何回音,因此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規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並得以 此金額主張抵銷。況本件貨物包皮浸濕,有顯而易見之瑕疵,被告接收該貨物 既未為保留,依同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五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 責。至於原告否認被告主張上開之受損金額,然查,被告不僅提出索賠信件, 更提出進口貨物異常情形報告表、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等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所受之貨物及稅捐運費等之損失,因此,原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五)原告稱當初曾要求被告提出貨損相關文件,以便代其向航空公司求償,惟被告 始終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以致航空公司拒絕理賠。然查,貨損是事實,此有原 告交付之放行異常表可稽,復經證人余明安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於同一時段 委託其他承攬運送人亦曾發生受潮情事,伊並未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公證公司之 報告,即向航空公司索賠,此有該承攬人出具之證明書可稽,因此,原告稱無 公證公司之證明書,以致無法向航空公司索賠,並無足採。再者,原告交付之 異常情形報告表中其附註亦未要求必須公證始得請求索賠,由此亦足證明原告 所言並不實在,況證人余明安亦證稱,受損之貨物不能放,否則會發臭影響其 他商品,足證被告將受損貨品立即處理實屬不得不然。尤有進者,原告為運送 承攬人,依據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其對運送物品之毀損,本應自負其 責,從而伊自不得以航空公司不賠,做為其免責之事由,更不待言。(六)原告辯稱伊所收到之傳真函與被告提出鈞院之傳真函內容不同,並否認收到被 告提出之傳真函;然查,被告與原告提出之傳真函索賠金額相同,而之所以會 有二份不同之傳真函件,係因第一次之傳真函(即原告所提出之傳真函件)內 容過於簡略,並未詳述索賠明細,且將前後兩批之報單號碼及受損箱數互相誤 植及所列數量係受損箱數之全部數量而非受損之數量,故予更正並詳列求償明 細再行傳真,因此,並不影響被告主張受損之事實。至於原告辯稱並未收到被 告第二次之傳真函,並非事實,因為原告自承曾代向航空公司求償,如未收到 被告之傳真函件,原告又是如何能代為向航空公司求償,因此,原告空言否認 ,實不攻自破。再者,退萬步言,縱然原告未收到被告第二次之傳真函,但原 告亦自承收到第一次之傳真函件,且至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亦收到被告 答辯狀所附之第二次之傳真,換言之,原告實無從以未收到被告第二次索賠傳 真函而免除其賠償責任,亦併此陳明。
七、訴之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委請原告代為辦系爭口罩、防護衣等貨品之運送等相 關事宜,被告亨偉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八日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七百五十一元, 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委託律師具函請求被告二人給付運費。被告為回覆原 告之請求,亦以被證三之律師函澄清事實,並經原告收受。二、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二份由原告交予被告。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亨偉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共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尚 有三十四萬八千三百七十元未給付;被告尚亨公司與原告之交易金額共四十一萬 二千一百五十八元,尚有二十三萬五千零七十九元未給付,報價單確係經被告二 人之確認,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內容與報價單一致等情,固據其提出報價單、 收費通知單影本為證,惟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辯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 報價單是否經被告確認、收費通知單是否經被告簽收、收費通知單之內容與報價 單是否一致、兩造就加班費三二000元、卡車費用一八五0二九元有無達成折 讓之共識、被告就貨物有無0000000元之損失得以抵銷貨款?二、經查原告提出報價單予被告後,出貨前被告並未提出不同意報價之意思表示,即 一直出貨等情,業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公司之林寶桂及原告員工黃淑慧於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且證人林寶桂並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報價後,有無委託原告報關及代墊款項或把貨運進來)?...被告只 是要我去跟他們配合..」等語,足見被告應對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沒有意見 ,否則尚不至於在價格未明前,仍同意陸續出貨,上開報價單應業經被告確認。三、又查原告提出之收費通知單業據被告收受等情,除據本院當庭勘驗該收費通知單 原本之客戶簽收欄內均有「劉安妮」方章或被告亨偉公司圓戳章在其上外,且證 人林寶桂於本院證稱劉安妮是被告公司負責總機兼櫃台工作等語無誤。四、續查被告與原告之代表黃淑慧接洽之人為林寶桂等情,業據證人黃淑慧於本院九 十三年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屬實,而證人林寶桂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事後收費時,有討論費用問題,....當初有與他們協 調,,,,,為費用對帳問題,如卡車費、加班費之類...我有與原告黃經理 (即黃淑慧),談價格是否可以再便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黃小姐是否 有計算給你看過?)他大概做些範例說如何計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計算依據為何?)依據報價單」等語,可知證人林寶桂實為被告與原告之代表洽 談價格並有權與原告討價還價而決定價格之人,否則尚不至於談到卡車費、加班 費是否有過高或刪除之必要及要求價格再降低等情,故證人林寶桂證稱價格由老 闆決定,伊沒有權利云云,應為不實在,續查既然證人黃淑慧向證人林寶桂說明 收費通知單上之價格係依報價單為準,且證人林寶桂亦未異議,可見上開收費通 知單之收費標準應係依上開被告已無異議之報價單計算而來,被告辯稱收費通知 單金額不實在云云,已有不實,再查被告所稱航空運費過高部分,經查航空運費 包括空運運費、兵險、燃料附加費、香港地區費用(卡車費、文件費、貨運站處 理費、航空文件費、貨運站裝卸費、過橋費、大陸貨之申報手續費)、台北部分
其他費用(放單手續費、倉單傳輸費)等,依上開報價單之項目計算,均有其依 據,被告所辯顯有誤會,再查被告辯稱報價單所載放單手續費每航次三百元,但 收費通知單所載金額卻為八百元,報價單並無理貨費、報關小工資等費用,收費 單卻請求上開費用云云,經查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報關報價單上記載報關費即為每 張八百元,通關小工資每張二百元,快單費即理貨費每張五百元。可見被告此部 分辯詞尚屬空言無據,不足採信。復查被告辯稱所提之報價單費用均較市場行情 高甚多,顯不合理云云,惟參以證人林寶桂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 的報價,是否在你們的客戶群中是最高的?)不是最高,也不是最低」等語,可 見被告所辯原告報價過高,不合理一節,應屬無據。綜上所述,收費通知單內容 應與報價單內容應為一致,且在一般合理範圍內。至上開報價單上之客戶對象固 僅記載被告亨偉公司,而收費通知單則部分記載被告亨偉公司、部分記載尚亨公 司,是被告辯稱原告主張經被告二人確認不實在云云,惟原告亦主張被告等二公 司平常僅以亨偉公司名義與人交易,於進口報關、開列帳單時始要求二公司名義 分列等語,經查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為乙○○,就上開報價單、收費通知 單內容與原告接洽之人又均為林寶桂,並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收費通知單互為 核對,依常情判斷,原告上開主張係被告二公司要求事後分列帳單等情,尚屬可 採,併此敘明。
五、再查被告所辯加班費部分,證人黃淑慧於本院證稱:(問:加班費問題,班機臨 時取消,職員是否有到場?)有,臨時取消,人員還是要等在那邊等語,故被告 辯稱無加班情事而卻灌水加班云云,亦不可採,復查有關加班費、卡車費部分, 黃淑慧、林寶桂曾談及折讓問題,惟事後未達成共識,原告稱他們會再確認等情 ,業據證人黃淑慧、林寶桂證稱無誤,可見加班費、卡車費折讓問題僅在討論價 格過程中原告願意讓步之意思表示,從而事後既未達成共識,即無法逕認原告已 同意扣除,故被告僅稱折讓不成,並非事實,亦顯違情理云云,顯不足採。六、另查被告亨偉公司主張原告因不當運送致生損壞不堪使用受損0000000元 ,應予抵銷等情,固據其提出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律師函、證明書、 損失請求通知單影本為證,然查上開進口貨物放行異常情形報告表並未載明系爭 貨損實際件數、損失額,雖證人即被告亨偉公司稽核余明安於本院證稱:「(被 告訴訟代理人問:九十二年被告從原告公司進口的貨物,是否有損害?)有,那 幾天大雨有淋濕,...詳細數量我不知道,明細有點清楚交給被告亨偉公司, 公司根據倉庫清點的數量,去跟原告要求理賠」等語,惟從證人余明安之證詞內 容,仍無法得知受損貨物之數量及金額,況查證人余明安證稱:「(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系爭貨物清點人員為何?清點過程為何?)倉庫指派的人去清點。總數 量要點,受損部分分開,再詳細清點。」;「(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亨偉股 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求償,是你負責的嗎?)不是,這是行政作業。」等語,可知 證人余明安並非實際清點貨物之人員,亦非負責求償之人,就實際貨損數量、金 額並非親身經歷之人,其證詞當無法證明被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再查被告提出所 謂較精確之損失通知單部分,原告否認有收到,被告並自承無法證明原告有收到 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已收受通知而無異議,應係承認云云,即不可採,況查 原告所收到之另一份損失通知單,被告亦自承係較比較草稿的等語,且二份損失
通知單損失額與提單號碼記載不同,其中損失之計算亦有所差距,故亦無法確認 原告所收到之損失通知單草稿,即得證明被告之損失,故被告主張亨偉公司其受 有0000000元之損失,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云云,自不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亨偉公司、尚亨公司 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亨偉公司、尚亨 公司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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