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4663號
TPDV,92,訴,4663,200407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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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白
抗告人因與蔡淑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本院
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
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提
起抗告者,應同時表明抗告理由,否則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原係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交簡上字第一三號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附民字第六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故本院民國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雖逾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
(91)院台廳民一字第○三○七五號命令所提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
萬元,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僅聲明抗告,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抗告理由,有抗告狀在卷可稽,顯未依前揭法定程式提起抗告,依法毋庸
命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四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陳盈如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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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