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五九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烱錺 律師(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解除委任)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查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七號門牌整編前為同市○○路○段臨二一○號 之六(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二樓),又台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一號門牌整編前 為同市○○路臨二一○之五號為不同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一樓)。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與甲○○於七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合建為一、二樓預拌鋼筋混泥 土之建物,因原告占地面積大,建造後原告取得一樓所有權,訴外人甲○○取 得二樓所有權,甲○○從原告牆外另有二十七號單獨樓梯直接上二樓,故甲○ ○出入樓梯處掛有台北縣安業街二十七號,原告一樓掛有台北縣安業街三十一 號兩者不同所有權人。業經 鈞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場執行時發現標的 物掛安業街二十七號一樓及三十一號一樓,並由訴外人甲○○在場陳明一樓房 屋興建時就由乙○○所有,現場訂有三十一號門牌,乙○○是七十九年就與他 合建等語,確認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七號一樓樓梯為甲○○所有,核 與門牌為同市○○街三十一號一樓為原告出資原始建造之屬於不同所有權人, 原告有歷年房屋稅繳納稅單收據為憑,現被告卻主張執行三十一號一樓原告所 有房屋,被告對系爭房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有既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本訴。
三、系爭建物門牌申請編立之證據:購置前開之房地產後為申報 局新店戶政事務所申請編訂門牌號,經該所簡便行文表略以「坐落本市○○路 ○段二一○號房屋邊蓋有一間平房,申請編訂門牌號,經查係違建戶,為便於 申報
門牌整編為同市○○街三十一號。
四、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為房屋稅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納稅人即 房屋所有權人,此觀該條載明「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 典權人徵收,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 由
五、原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業經 鈞院傳訊承建人丙○○,證人丙○○亦到場證 明屬實。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據以執行之八十七年店簡民字第二九八號宣示判決效力不及於原告。原 告於該案請求時,故意不將房屋位置載明,亦未請求勘查,以確認房屋位置 。而甲○○之二十七號房屋另有獨立一樓樓梯間直接通往二樓,全然不同原 告所有三十一號一樓,則甲○○所有二十七號一、二樓與原告三十一號一樓 分別屬於不同之所有權人,足證該判決二十七號之一、二樓不及原告因原始 建造所取得三十一號一樓,被告早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票款強制執行中 已知悉該事實,被告企圖以無確定位置及面積之判決混淆事實,強將原告所 有之建物作為執行之標的,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極為明顯。則該判決不明確無 法作為所有權之依據。準此,宣示判決筆錄其效力僅及於台北縣新店市○○ 街二十七號一樓樓梯至二樓並不及於原告所有同街三十一號一樓。 ㈡、被告以八十四年三月二日訴外人甲○○之讓渡書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切 結書主張系爭建物為甲○○所有云云,然查各該私文書並非甲○○所寫,該 三十一號門牌亦非伊冒貼用,當時被告未將私文書內容逐點唸給他聽,沒有 講內容,不知內容等語,業經甲○○到庭結證甚明,反之,甲○○於 鈞院 強制執行程序中甲○○已一再表明系爭三十一號一樓建物為原告興建所有, 列述之:
1、鈞院八十六年民執更(一)字第九號對甲○○、黃玉鳳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筆錄記載「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派員蒞現場台北縣新店 市○○路○段臨二一○之六號,現整編新店市○○街二十七號二樓執行, 茲將執行情況記載如左:一、債權人導至現場,債務人甲○○在場稱本樓 是乙○○與我出資合建,乙○○分一樓,我分二樓,本棟只有一、二樓. ..」。
2、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在民事執行處調查時,債務人甲○○稱,請 提高鑑定價格為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房屋一樓是乙○○所有,不是我的 。
3、鈞院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六號,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據狀 陳述略以,鈞院八十九年民執壬字第一○○八六號遷讓房屋事件,第三人 乙○○所陳述「朱合興所有不動產僅新店市○○街二十七號二樓及要上二 樓之樓梯間並沒有一樓...等語」均屬實。二、....增建部分為二 十七號二樓後面一臥房及浴室及廁所之違章建築,凡此足證被告擅自杜撰 內容之私文書,既經甲○○陳明未逐一告知內容,不知情況,亦無冒貼門 牌等情,則該文書已無證據能力。
㈢、至於被告主張之照片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抗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因與 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有權依據。 九、聲明「確認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六○號強制執行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街 三十一號一樓違章房屋為原告所有」、「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六○號強制 執行關於前項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民執壬字第一○○八六號壬股於八十九年九月 四日之執行筆錄可知,系爭一樓係二十七號之範圍內,並非三十一號,且訴外
人甲○○以之讓渡被告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並在讓渡書上標明「本人所有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門牌為新店市○○里○○○鄰○○路○段臨二一○之六 號全部。」、「本標的包括一、二樓全部」。
二、系爭一樓並非原告原始出資興建,非原告原始取得: ㈠、協議書可偽造,尤其在遭強制執行未脫免執行時更屬可能。如原告主張為原 始出資,自應就出資為證明,原告所提證物只有協議書,並無出資興建之證 據,故原告並未證明其為原始取得。
㈡、原告主張與甲○○協議興建,甲○○占地少取得二樓,原告占地大取得一樓 ,所謂占地少與占地多,亦屬片面之詞,毫無根據。 ㈢、又持有繳納房屋稅並不能證明為其繳納(合理可疑乃甲○○交付供其起訴) 及以何種原因繳納(如出租或無償借用);倘以手上持有部分繳納房屋稅收 據就算是的話,不動產秩序如何維持?
三、證人丙○○之證詞顯出於虛偽且與原告所述矛盾,委實無可採。 四、原告稱系爭房屋係其出資建造,所憑除以丙○○之證詞外,別無他物。惟丙○ ○之證詞係出於虛偽,故系爭房屋非原告所出資興建,非原告原始取得,應屬 確論。
五、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簽之切結書是甲○○於 鈞院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壬 字第一○○八六號強制執行時,要求暫緩執行,並同意分期給付所簽。在場之 人除雙方人員外,並有執行處法官、書記官、及當地員警在場,其分期條件及 所有權之誰屬經甲○○確認後方親簽,並代簽其太太之名,債權人方撤回執行 。
八、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被告前曾對甲○○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店簡字第二九八號請求給付台北 市○○市○○街二十七號一、二樓全部,判決為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經被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六號執行時,甲○○與被告 因有和解之意願,由被告撤回強制執行。其後因和解未成,被告再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號受理執行,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一樓 之所有權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一樓之所有權人,即需負證明之責。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原告所主張①門牌台 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一號是否真正?門牌之訂定可否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 ②原告所提之房屋稅單可否為所有權人之證明。③原告主張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之 事實有無證據?以下則分論之:
一、系爭房屋二樓之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街二十七號,而一樓之門牌則為台北 縣新店市○○街三十一號,此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惟前開台北縣新店 市○○街三十一、二十七號為同一棟建築物,三十一號為建築物之一樓,二十 七號為建築物之二樓,此亦為兩造不爭執,復有影印本照片三幀(被證四)在 卷可按。惟查,依臺北縣政府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三條第一項 第八點載明「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二樓以上之 門牌,○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號○樓之○」,同條第二項亦規定
「早期公寓式各樓層具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築物僅編本號,二樓以上之樓層依次 編釘為底層門牌之樓次」,然系爭房屋二同樓層竟編定不同之號之門牌,足見 系爭房屋之門牌編定,並未依法定之規為之。況作業要點第四條亦規定「房屋 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證明書,但應負擔證明書工本費,其數額由本府另定之、利害關係人得請領門 牌整編證明書」,益可證房屋門牌之編定申請,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管理 人或
編。則原告欲以門牌編定之不同,即主張系爭房屋一、二層樓為不同之所有權 人,其證明力尚有不足。
二、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 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三 七六○號判例參照)。亦即,稅籍資料所載納稅義務人乃稅捐機關 對象,其依據為使用人所陳報之資料,故納稅義務人非必然為建物所有人,是 本件原告固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五紙(原證四至原證八)為證,尚不足以證明 本件系爭房屋二樓之所有人為原告所有。
三、查本件系爭房屋乃未經保存登記之違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縣警察局新店 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原證八)在卷可參,是本件系爭房屋並無登記資料 以供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而原告主張其係系爭房屋二樓之出資建築人,係以協 議書(原證三)、證人丙○○、甲○○之證詞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協議 書之契約當事人即為原告與甲○○,而甲○○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 之債務人,是其與原告所書之協議書即非可全然採信,況甲○○亦曾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所簽一紙切結書,其內容有「確認標的物四周一、二樓均為新店 市○○街二十七號,且本人切結該標的物均為本人所有,三十一號門牌乃冒貼 使用」等文字,雖甲○○證述:「讓渡書不是我寫的,但我有簽名」、再詢問 證人「讓渡書上所寫『標的包括一、二樓全部』是不是你寫的」?證人回答「 不是我寫的」。然以證人甲○○亦陳述沒有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七年店簡字第 二九八號判決,惟此判決業據被告提出並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先後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六號、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六○號案執行在 案,足見證人甲○○所為否認之陳述,與事實有違背。又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詢 問證人「一樓和二樓是誰改裝的?」,證人說明「沒有改裝」,惟本件系爭房 屋之現狀,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已有明顯不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證,足見甲○○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並有所隱瞞。再參照經詰問證人甲○○「 寫切結書時是否現場有執行法官、書記官、二位警員?」甲○○回答「是」, 可見甲○○係在法院執行時,當場與為債權人之原告達成協議,甲○○與法院 人員在場與被告協議時,當無受任何詐欺或脅迫之可能。又縱甲○○不識字, 而該切結書係由被告提出再由甲○○簽名,然觀諸被告於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 六日執行時,當場撤回強制執行,此亦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執字第一○○八六 號查明屬實,亦可證甲○○與被告有達成和解,而甲○○亦應了解與被告和解 之內容始會簽名於切結書上,是原告主張甲○○不清楚切結書之內容即非可採 。再者,甲○○所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與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有明顯之矛盾,
是由甲○○所書之協議書縱經第三人見證,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認定,自僅 難以具利害關係人所書之協議即加以認定。次查,原告以證人丙○○證明係由 原告委託丙○○興建系爭房屋之情,經本院調查後,丙○○雖證述有幫原告蓋 系爭房屋云云。然本院對證人丙○○與原告為隔離詢問後,丙○○之證詞與原 告所陳多有矛盾:首先就工程歷時之陳述,丙○○說為三個月左右,原告主張 為二個月;次者,就工程費用而言,丙○○說是五百零幾萬元,不到五百一十 萬。..最後尾款大約二、三十萬元等語,但原告卻主張五百多萬元,殺到五 百萬元正,..最後尾款是五、六十萬元。另對於何人介紹部分之說明,丙○ ○說是朋友,他姓呂,他人已經死了我不方便講他的名字。但原告係主張「朋 友黃椿彬,是黃椿彬找的」。就此部分原告訴訟代理人以曾詰問證人「你的朋 友呂先生是否認識黃椿彬?」「你的朋友呂先生是否有說是黃椿彬?」等語誘 導證人,此部分經本院當庭禁止詰問。綜上所述,原告與證人之陳詞,就施工 期間二人所陳差異竟達一個月之久;工程款總數額亦有歧異,倘如原告所陳係 五百萬元正,依常理,既為整數,一般人必定印象深刻,斷不可能為五百多萬 之記憶,矧以依證人所言當年其僅承作此一工程。反之,如係五百零幾萬元, 亦不可能為「殺到五百萬元正」之記憶。又尾款部分,該二人所陳竟差距一倍 之多。而何人介紹去施作,兩人所陳已完全不符。再以丙○○於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樑柱共十根,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 八日至現場履勘結果,房屋之樑柱實為十二根。雖原告以證人丙○○應時間久 遠記憶有誤為主張,然證人丙○○所述,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原告所陳矛盾 ,做證過程中,又對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詰問為拒絕回答及不友善之表現,在在 均足證丙○○之證詞有許多不合常情之處,本院認其證述並非可採,是系爭房 屋非丙○○所施作已堪認定。
肆、從而,原告之舉證,均未能使本院認系爭房屋一樓為其所有,以主張為系爭房屋 一樓之所有權人並非可採。是其聲明請求「確認台北縣新店市○○街三十一號一 樓違章房屋為原告所有」、「鈞院九十年執字第一五○六○號強制執行關於前項 房屋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應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洪于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