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2751號
TPDV,92,訴,2751,2004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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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一號
  原   告 君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曹英香律師
        張靜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嘉容律師
        丙○
  被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簽訂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被告負責辦理「職業軍人及軍事機關聘僱人員個人小額信用放款」 專案業務。而被告為準備上揭合作業務,事先即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 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依被告與土地銀行所簽前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 八項約定,代理系爭專案之延攬目標客戶、彙總轉介、查復登錄、客戶諮詢服 務、逾期繳款客戶協尋等作業,有效期間自簽約日起算五年,並以被告向土地 銀行收取承保金額之百分之七保險費中,支付百分之八服務費予原告。詎被告 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台北八支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假藉原告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吳曉明,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並從事此項業 務之招攬,原告與訴外人吳曉明均未於事前告知,蓄意隱瞞,違反誠信原則及 利益迴避原則,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前揭合作備忘錄。惟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



後,依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及民法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 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得向被告請求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萬一千 八百元之服務費。另原告為前揭合作備忘錄,已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等資源開 拓相關市場,除前述土地銀行一案外,另分別洽妥交通銀行板橋分行、中國農 民銀行、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各十億元至十四億元不等之最高承保額度,並已 積極推展相關業務,但因被告之惡意違約行為,致上述業務均無法按預定計畫 進行,受有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各項費用等積極損失,和三百四十九萬零八 百四十八元之服務費等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四 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承保之案件,自認有三十八件,更已就九萬三千三 百五十二元之服務費,予以認諾,被告自應負擔給付責任。是被告辯稱依實際 查核結果,原告承保案件之服務費,僅有七萬八千五百十二元,被告撤銷先前 之自認云云,自不足取。另被告復辯稱,依被告提出之土地銀行職業軍人及軍 事機關聘僱人員小額消費放款申請暨請核書、信貸案自我徵信評估檢查表、專 案徵信作業查覆表,部分借款申請人未經原告蓋用公司印章,並非原告所招攬 云云。然原告為招攬前開保險,印製有彩色廣告張貼於各軍事機關,如借款人 看到該廣告而前往土地銀行各地分行辦理借款或直接向被告洽辦,自仍應屬於 原告所招攬,被告應給付服務費。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2、依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原告負責業務招攬,貸款文件整理,費用收 取,負責查尋借款人調派單位或最後住居所在地,此部分性質上應屬於承攬及 人對保事宜,此部分性質上應屬於委任。是系爭合作備忘錄具有委任、承攬及 ,惟應賠償原告因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損害。則被告辯稱契約終止後,被告不 必負擔賠償責任云云,尚不足取。
3、原告於簽訂為期五年之合作備忘錄前後,為拓展業務達成約定之業績保證,及 履行其他約定工作,並為促成各貸款銀行與兩造間之合作,乃積極投入大量廣 告文宣、招募人才,且與訴外人鄭光倫、閻文華簽訂預繳一年租金之租賃契約 ,復於九十一年七月間,促成土地銀行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另為盡力拓展 商機,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之前,另與交通銀行板橋分行洽談三方合作事宜, 交通銀行板橋分行對於三方合作,亦明確表示有合作意願,原告並於同年八月 間,與交通銀行板橋分行簽署合作協議書。此外,原告又積極與台中三信商業 銀行洽談三方合作事宜,並與該銀行簽訂有合作協議書。可知原告對於履行系 爭合作備忘錄,實已投入大量成本及支出。又依土地銀行之貸款統計表,截至 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為止之核保件數,已達一百四十三件,足徵原告除盡力洽 商其他銀行合作外,對於業務招攬、貸款文件整理、查詢借款人資料等,為完 成送件進行核保手續之事項,也投入大量人力及成本。惟因被告片面提前終止 契約,就投入之大量支出,原告非但無法回收,更對已簽約之銀行無法履約, 且就正洽商或預計洽商之銀行客戶及準客戶,均被迫終止,相關人事費用及租 金卻仍必須支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是被告辯 稱原告於終止契約後,並無損害云云,仍不足取。



4、至被告辯稱依原告於終止契約前之業績來看,顯然無法達到約定之六千萬元保 險費業績,依約已無法享有獨家承攬權,故各家銀行所同意承保金額之上限, 與原告可達成之業績,係屬兩回事,原告逕以銀行同意承保金額之上限計算損 失之服務費,實無理由云云。然各家銀行所同意承保金額之上限,與原告可達 成之業績,係屬兩回事,此種說法,固不能說不對,但各家銀行所同意承保金 額之上限,正是原告可達成業績之預期,也正是原告可達成業績之動力,促使 原告為達成此業績而全力履行契約。而原告得以履行合作備忘錄,已是被告與 土地銀行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後,亦即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正式開始,迄 至同年十月八日,停止新客戶之招攬,期間不過二個月餘。然萬事起頭難,業 務之推展本來就有持續性,對剛成立之公司而言,頭一年之業績額不能以按月 平均來計算,乃是逐月遞增甚至倍增,故顯不能以頭二個多月之業績額,來推 算全年業績。況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前之業績,僅有土地銀行一家,交通銀行 、台中三信商業銀行之業績尚掛零,原告即將展開即遽遭喊停,此顯不能歸責 於原告。則依合作備忘錄第六條約定,原告需就合作項目每年保證提供被告至 少六千萬元之保險費業績,原告認為不難達成,但被告卻故意終止系爭契約, 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之法理及精神,原告在計算所失 預期利益時,自得參酌報酬之多寡以定額度,但卻非請求給付居間之報酬。故 被告辯稱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所失之利益 ,更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彩色廣告、土地銀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 日總消二字第○九二○○○二六七九號函、台北世貿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台 北八支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交通銀行板橋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交板發字 第九一○六九○○一五八號函、交通銀行總管理處消費金融部九十一年七月十九 日交消發字第九一六三四○○○三三號函、損害賠償計算表、租賃契約、支出明 細、土地銀行職業軍人及軍事機關聘僱人員小額消費放款申請暨請核書各一份為 證,並聲請向土地銀行函詢有關被告承辦之保險案件,且聲請向三信商業銀行、 中國農民銀行,函詢有關原告承保前開保險相關資料。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吳曉明,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展業部襄理, 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五條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上便 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屬之 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是對於被告公司之上開規定,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乙○○既為訴外人吳曉明之妻子,實無諉為不知之道理,惟被告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乙○○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竟刻意隱瞞此項關係, 實有違誠信原則及利益迴避規定。嗣經被告發覺上情,認為該合作備忘錄之簽 立,涉及員工以親屬之名義在外設立公司,與被告從事業務往來,而有違反上 開規定之情事,被告僅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台北八支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作 備忘錄。
(二)被告前雖自認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惟此乃被告依 土地銀行核保之案件,所為之計算。但依原告聲請被告提出土地銀行職業軍人 及軍事機關聘僱人員小額消費放款申請暨請核書、信貸案自我徵信評估檢查表 、專案徵信作業查覆表,被告自行查核之結果,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 前,承作前開保險共三十一件,承保金額為一千三百三十七萬元,依合作備忘 錄第四條約定,原告就被告向土地銀行收取承保金額之百分之七保險費中,可 收取保險費之百分之八之服務費,是原告可領取之服務費,為七萬四千八百七 十二元。另被告自同年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止,承作前開保險共二 件,承保金額為六十五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三千一百三十六元 。則被告應支付之服務費,合計共七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故被告自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上述自認。(三)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之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損害賠 償計算表,空言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而有 關原告主張受有開辦費等積極損失共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包括原告為系爭合 作備忘錄所生之業務而成立,有支出租金、人事等費用云云。然查,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其所列之各項開辦費用,與系爭合作備忘錄有如何之關係,且兩造係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始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而原告公司早於同年二月 五日即已設立,該項設立之費用,與系爭合作備忘錄顯然無關。又自簽約後至 契約終止時,原告所花費之各項費用,乃為履約而支出,被告依約僅負有支付 服務費之義務,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所有公司支出之費用,並無理由。況原告於 他業務可為,然此亦非被告之責任,故原告公司之各項開支與被告無關。又原 告主張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招攬業務及貸款文件整理、費用收取等係屬 作備忘錄之約定,為業務招攬部分係屬居間,而依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所 得請求之服務費,係屬居間之報酬,故依同法第五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人事、租金等費用,乃屬其為達成居間業務以賺取居間報酬所支出之費用,依 法本即不得請求被告償還,被告自無賠償義務。(四)至原告主張受有服務費用收入損失部分,係主張依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第一款約 定,原告負有安排配合之貸款銀行、壽險公司等義務,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云云。然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 契約者,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 例意旨,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委任人於不利於他 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 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則原告原告主張 被告如未終止契約,其可以達到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業績保證,得依土地銀行 、交通銀行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所同意之承保金額計算其所失利益云云,顯然 係以其居間報酬作為所受之損害,依上開判例所示,並無理由。又土地銀行之 最高承保保險金額,乃被告與土地銀行間之約定,且係被告對土地銀行承諾同 意承保保險金額之上限,與原告根本無關。另原告主張其已洽妥交通銀行、中



國農民銀行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各十億元至四十億元不等之最高承保額度,因 被告之惡意違約行為,致上述業務無法按預定計畫進行,而受有之損失云云。 惟查,依中國農民銀行之回函表示,該行並未與原告有任何業務往來;另依台 中三信商業銀行之回函表示,該行並未承諾最高保額,當時與原告簽訂合作備 忘錄時,並不知原告與那家保險公司合作等語。可知原告所稱已代被告與中國 農民銀行、台中三信商業銀行達成合作協議,而可獲得預期利益云云,並非事 實。
(五)另原告主張依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第一款約定,貸款文件整理,費用收取,負責 查尋借款人調派單位或最後住居所在地,應適用關於承攬之規定,依民法第五 百四十九條規定,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終止契約者,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而生之損害云云。但查,原告既主張合作備忘錄第四條有關服務費之約定, 乃兩造對於居間報酬之計算,顯然原告係基於居間之法律關係而取得報酬,並 非承攬之報酬。故原告根據土地銀行、交通銀行及台中三信商業銀行,所同意 之承保金額來計算其所失利益,以承攬關係因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獲得其預 期之居間報酬為其損害,明顯無理由。且系爭合作備忘錄雖約定原告有獨家承 攬權,並約定有效期間為五年,惟此僅係約定被告於五年期間內,有關個人小 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業務均交由原告居間,但若原告年度達成之居間業績未達 六千萬元保險費,依合作備忘錄第六條約定,被告即得取消其獨家承攬權。又 依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之業績來看,顯然無法達到約定之六千萬元保險費業績, 依約已無法享有獨家承攬權。故各家銀行所同意承保金額之上限,與原告可達 成之業績,係屬兩回事,原告逕以前開銀行同意承保金額之上限,計算其損失 之服務費,實無理由。
(六)依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判例意旨,委託人本得隨時終止居間 契約,而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終止契約後之居間報酬,並無理由。至原告所稱其所以請求被告給付終止 後之服務費用五萬一千八百元,即係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法理及精神而來云 云,惟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備忘錄,係因原告之負責人於簽約時,刻意隱瞞配偶 任職於被告公司而有違誠信原則,並非以使原告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為目的, 自無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支付報酬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掛號郵件查單一份,土地銀行職業軍人及軍事機關聘僱人員小額消費 放款申請暨請核書、信貸案自我徵信評估檢查表、專案徵信作業查覆表各六十五 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本件原告起訴原係基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此有起訴狀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請求權為 合作備忘錄第四條、民法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此亦有爭點整理狀在卷可稽。雖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原告均係主張 基於有關本件系爭合作備忘錄所生之爭執,自屬同一基本事實,亦無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規定,本



院自應准許;且被告於本院准許原告前述變更後,亦提出答辯狀充分答辯,合先 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土地銀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 告負責辦理「職業軍人及軍事機關聘僱人員個人小額信用放款」專案業務。而被 告為準備上揭合作業務,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備忘錄,約定 由原告依前揭合作協議書第三條第八項約定,代理系爭專案之延攬目標客戶、彙 總轉介、查復登錄、客戶諮詢服務、逾期繳款客戶協尋等作業,有效期間為五年 ,並以被告向土地銀行收取承保金額之百分之七保險費中,支付百分之八服務費 予原告。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台北八支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 函,假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吳曉明,當時任職於被告公司,原 告隱瞞未告知,違反誠信原則,通知原告終止合作備忘錄。惟原告於被告終止契 約前後,依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及民法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一條、 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各得向被告請求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五萬一千 八百元之服務費。又原告為前揭合作備忘錄,已投入大量人力等,除前述土地銀 行一案外,另分別洽妥交通銀行等談妥承保額度,惟由於被告之惡意違約行為, 致上述業務均無法按預定計畫進行,受有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各項費用等積極 損失,和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之服務費等預期利益之損失,被告依民法 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負擔賠償責任。爰求為判決如原 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吳曉明,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展業 部襄理,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五條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員工不得利用職務 上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且員工於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親屬之利害事件, 應自行迴避。是乙○○既為吳曉明之配偶,對上開規定實無諉為不知,惟乙○○ 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竟刻意隱瞞此項關係,實有違誠信原則 及利益迴避規定。嗣經被告發覺上情,認為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簽立,涉及員工以 親屬之名義在外設立公司,與被告從事業務往來,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被告 僅得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終止系爭合作備忘錄 ,該終止事由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必負擔賠償責任。另依被告所提出之消 費放款申請暨請核書等資料,原告承作前開保險共三十三件,承保金額為一千四 百零二萬元,依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原告可收取之服務費,合計共七萬八千 五百十二元。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終止契約,受有損害云云,僅提出其自行製 作之損害賠償計算表,空言其受有如何之損害,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 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與土地銀行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負 責辦理系爭信用放款專案業務;且兩造已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合作備忘 錄,約定由原告代理系爭專案之延攬目標客戶等作業,有效期間為五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合作協議書、合作備忘錄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以台北八支郵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終止合作備忘錄,原告係於同年月八日收受之事實,復據其提出 該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復有被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查單一份為證, 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至原告另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後,得請求之服務費,各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 、五萬一千八百元;且原告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受有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各 項費用等積極損失,和三百四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八元之服務費等預期利益之損失 ,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合約乃因原告違反 誠信原則,始為被告所終止,至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七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 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 ,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
(一)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數額為多少?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服務費之數額:
1、依被告與土地銀行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七條約定,借款人借款之信用保險,費 率為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七。另依兩造簽訂之合作備忘錄第四條約定,原告得請 求之服務費,以信用保險之保險費之百分之八計算。是依上開約定,原告就承 辦之保險案件,以借款金額之百分之七為保險費,以保險費之百分之八,作為 原告之服務費。
2、原告主張其於契約終止前後,得請求之服務費,各為九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 五萬一千八百元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提 出之答辯狀中,自認原告得領取之服務費,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此有 該答辯狀在卷;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提出答辯(三)狀,撤銷上開自 認,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僅有七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等語。經查,依被 告所提出實際上經土地銀行核保之六十五份土地銀行職業軍人及軍事機關聘僱 人員小額消費放款申請暨請核書、信貸案自我徵信評估檢查表、專案徵信作業 查覆表,其中三十三份小額消費放款申請暨請核書或信貸案自我徵信評估檢查 表上,蓋用有原告公司印章或有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即黃景新之簽名,係屬於 原告招攬而承保之案件,且均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被告終止合作備忘錄之 前,經被告招攬而提出申請,該承保金額共一千四百零二萬元,依前開約定比 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服務報酬,為七萬八千五百十二元(00000000×7﹪×8 ﹪=78512),此有上開資料在卷可證。至原告主張其另有招攬承保之案件, 但已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 配之規定,就原告另有招攬其他承保案件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不足取。則被告辯稱依 被告提出之上開申請暨請核書等資料,已證明被告有關上開原告尚未領取之服 務費,為十四萬五千一百五十二元之自認,確實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告得撤銷上開自認,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為七



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即屬可取。
(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 1、按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 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正當。且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不僅可廣泛 適用於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且對於法律之倫理性與當事人間之利益均衡 性,具有促進及調節之作用。
2、依系爭合作備忘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原告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貸款文件整 理,費用收取,安排配合之貸款銀行、壽險公司,安排借款進行對保事宜,負 責查尋借款人調派單位或最後居住所在地,協助調查出險原因急於必要時依雙 方約定方式進行追償。是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性質上屬 於居間;至原告應負責貸款文件整理,費用收取,負責查尋借款人調派單位或 最後住居所在地部分,原告為被告安排配合之貸款銀行,借款人對保事宜,協 助調查出險原因及於必要時依雙方約定方式進行追償,性質上應屬於委任。惟 原告負責保險業務之招攬,尚必須完成貸款文件之整理,費用之收取,安排配 合之貸款銀行,借款人之對保事宜後,始得請求服務費,性質上復屬於承攬。 是系爭合作備忘錄,性質上應屬於居間、委任、承攬之混合契約。然審視系爭 合作備忘錄之全部條文,並無約定終止權之約定,則本件有關契約終止之部分 ,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本件有關終止契約部分,自應適用 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之規定。
3、次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吳曉明,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展業部 襄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五條第十款、第十四款規定 :「員工不得利用職務上便利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員工於執行職務 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親屬之利害事件,應自行迴避。」是依此規定,被告公司 之員工吳曉明,自不得利用配偶乙○○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原告公司,與被告簽 訂合作備忘錄。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 時,隱瞞上開夫妻關係,堪認原告於簽訂系爭合作備忘錄時,有隱瞞上開夫妻 關係之情事,需依正義衡平之理念,予以調整,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以致被告 於發現上情後,因系爭合作備忘錄之簽立,涉及被告公司之員工以親屬之名義 在外設立公司,與被告從事業務往來,違反上開工作規則第五條第十款、第十 四款規定,不得不終止系爭合作備忘錄。是被告終止系爭合作備忘錄,並無可 歸責之事由。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因非可歸責之事由, 於合作備忘錄所約定之五年期間屆滿前,終止系爭合作契約,自不必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應負 擔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報酬,為七萬八千五百十二元。末按,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 、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 告之服務報酬請求權,未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亦未約定給付之期限,係屬於未 定有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服務費,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萬八千五百十二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七、另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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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君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