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續更㈠字第一號
原 告 欣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重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江肇欽律師
被 告 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廖方瑜
被 告 乙○○
丁○○○
己○○
甲○○○
右 六 人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律師
被 告 丙○○○
戊○○○
右當事人間曾以九十一年度重字第一0八0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在本院於民國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成立和解,經被告以和解有無效原因請求繼續審理,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肆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四千元,暨自民國(下同)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分:
被告以其訴訟代人理人樊君泰未受合法委任為由,主張有和解無效之原因,惟 查:
1、被告等八人委任樊君泰之委任書狀上,各被告之印文、字體及大小各有不同, 可知蓋用於委任狀上之印章,應非樊君泰統一偽刻而蓋用於委任狀上。又一般
同一受任人受同案數當事人委任時,多於同一委任狀上蓋用當事人之印文為之 ,然本件樊君泰共同受任於被告八人之委任狀,卻分別以八份委任狀為之,顯 與一般共同委任情形不同,此應係各當事人住所不同,因而分別書立八份委任 狀供各當事人使用,以免以一份委任狀來回寄送於各當事人用印其上,而無法 於開庭期日前完成。又各委任狀上筆跡相同,應係避免當事人不諳法令不知於 何處簽章,而事先於各委任狀上繕寫其名稱,以供各被告用印之故,此與國人 委任之經驗法則相符。再由乙○○之委任狀上載明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而與其委任狀之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不同,顯見委任狀非樊君泰 偽作。
2、被告己○○辯稱其於房地遭查封後,方知本件訴訟及和解筆錄之存在,伊不認 識樊君泰、亦未委任樊君泰為訴訟代理人,然被告己○○於民國(下同)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聲請閱卷所遞送之聲請狀,及請求繼續審判之聲請狀中,亦 使用相同之印文,此證被告己○○所云伊對本案不知情及未授權樊君泰不實。 被告復云伊於知悉和解筆錄後,樊君泰方依庚○○之命令,代理伊聲請更正和 解筆錄並聲請閱卷,惟被告己○○既於房地遭查封後,已委請律師閱卷,依理 應知樊君泰無權代理訴訟至其無端受累,豈有捨棄原有律師而請國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開公司)或樊君泰處理,並再次使用原所使用之印文之理。 3、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以樊君泰未合法代理為由請求繼續審判 時,所檢附之委任狀仍以樊君泰為訴訟代理人,是縱認樊君泰在此之前未受合 法委任,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亦因此補正 。又被告甲○○○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解除樊君泰之委任,並改委任詹翠 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足證甲○○○確係自訴訟之始即委任樊君泰為訴 訟代理人。
4、雖被告聲稱法官業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諭知樊君泰補正其代 理權,惟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並無關於此部分之記載,且前揭筆錄雖有法官 諭知被告訴訟代理人補正委任狀之記載,然並未命其提出補正甲○○○等三人 委任代理權之記載。縱認筆錄尚有此記載,亦係要求訴訟代理人補正甲○○○ 等日籍被告委任狀經我駐外單位認證之缺失。雖樊君泰未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 補正此缺失,然外國人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依卷證資料足認其委 任為真正,而他造依不爭執者,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應經認證手續(司法院九 一台廳民一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若法院依原卷證資料足認定樊君泰代理權 為真正,而原告未爭執委任狀應經認證,自得溯及於和解筆錄簽定時發生效力 ,是樊君泰之代理權並未欠缺。
(二)實體部分:原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分別以四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五 元承攬被告國開公司所屬基隆羅傑摩天世紀大樓之內部輕量隔間工程及天花板 工程。被告國開公司於工程期間中又另追加附屬工程、配合工程、新增工程及 零星工程等,嗣被告國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口頭告原告暫停施工,兩造並 於同年十二月間就相關工程數量等初步達成會算共識,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 四日召開協調會,就系爭工程之各項達成協議。被告公司雖依協議第一項、第 二項之約定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然就協議第三項已進場合格
材料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工人搬運費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 元(即材料金額百分之二十)、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協議第四項未 進場之特殊材料費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之部分同意另加營業稅), 共計一千五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未為支付。因原告無力支付裁判費,爰 協議書及計算書訴請被告給付協議書第三項、第四項已進場合格材料二百三十 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工人搬運費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四十六萬 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未進場特殊材料費一百八十九萬元,並就協議書第四項 未經被告同意補貼之特殊材料費一千零二十萬元,原告乃請求其中二百四十九 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共計七百七十萬四千元。三、證據:提出丙○○○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國開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戊○○○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簽收回證、司法院函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樊君泰。乙、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己○○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程序部份:被告己○○、甲○○○、戊○○○、丙○○○與乙○○等人皆未委 任樊君泰代理本件訴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和解確實無效。蓋因國 開公司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開始發生週轉失靈、無法支付員工薪資及清償債 務之狀況。該公司為節省開支,已將人員遣散殆盡,僅留下管理部經理廖方瑜 等二、三人處理善後事宜,然公司因事務繁多,方於九十一年六月左右,增雇 樊君泰。當時樊君泰甫自軍中退役,實務及社會經驗皆有不足,樊君泰乃在未 知會己○○、戊○○○、甲○○○、丙○○○、乙○○等人之情況下,自行以 國開公司之前為辦理董監事及股東登記等事項,而代為刻製、保管之印章製作 委任狀,並提出於法院。此由卷內樊君泰所提出之被告八人之委任狀,其上委 任人及受任人之字跡,以肉眼觀之即可發現,無論筆劃、走勢全部相同,顯係 出自同一人之手筆可證。又查:
1、被告己○○部分:被告己○○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接獲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所(九一)鳳字第一三四三三號函副本得知其所有之房地遭法院查封後,經前 往地政事務所閱覽謄本,並委託律師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閱卷及向 國開公司公司人員查詢後,始知悉有本件訴訟及和解筆錄之存在。查己○○之 點亦在高雄縣,均非和解筆錄所載之台北縣新店市○○路一○八之一號六樓, 本件訴訟書狀、開庭通知及和解筆錄未曾送達被告己○○,被告己○○不知有 本件訴訟存在,亦不認識樊君泰,無從委任樊君泰為訴訟代理人,樊君泰對己 ○○顯然欠缺訴訟代理權。
2、被告甲○○○、戊○○○、丙○○○部分:樊君泰所提出被告八人之委任狀, 其上所載之委任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七日即出境日本,直到九十一年九月份才入境台灣;戊○○○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出境,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丙○○○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八日始入境台灣,同年五月三十日又出境。是甲○○○、戊○○○、柴山照 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當庭就命樊君泰補正甲○○○、戊○○○及丙○○○等
被告之委任狀,但樊君泰未補正,經法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當庭諭知樊君泰 對甲○○○等三人無訴訟代理權,並再度命其於七日內補正。樊君泰對甲○○ ○、戊○○○及丙○○○等三人,顯然亦欠缺訴訟代理權。 3、被告乙○○之實際住所與
樓之二,工作地點則在高雄縣大寮鄉台銚公司。查被告乙○○係受公司之指派 而擔任國開公司法人股東華銚公司之代表,並登記為副董事長,其本人並非國 開公司之股東,亦未在國開公司固定上班。在國開公司正常營業期間,亦僅偶 因於國開公司需要,董事長庚○○才會命乙○○北上幫忙。九十年五、六月間 ,國開公司因遭業主倒債拖累而週轉失靈,無法繼續營業後,乙○○即不曾再 前往國開公司。本件訴訟書狀、開庭通知及和解筆錄,無一送達乙○○。樊君 泰係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方受雇於國開公司,乙○○根本不認識樊君泰。乙 ○○係於己○○之房地遭查封後,持房地謄本向其查詢時,始知本件訴訟之存 在,乙○○不曾委任樊君泰代理訴訟,樊君泰對乙○○亦欠缺訴訟代理權。(二)對原告陳述後之抗辯:
1、原告聲稱被告等八人委任樊君泰之委任書狀上,各被告之印文使用字體及大小 不同云云,查樊君泰使用於委任狀上之被告印章,係國開公司為辦理公司董監 事及股東登記等事項,而代刻及保管者。戊○○○、丙○○○及甲○○○三人 由日本國土開發公司株式會先後任用、派遣至台灣之人員,渠等之印章,應係 於該三人到任時,由國開公司代為刻製及保管運用者,因時間不同,故字體及 印章尺寸,亦各有不同。至於國開公司現任負責人庚○○及華銚公司等股東, 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向日本國土開發株式會社購得國開公司之股份,辦 理董、監事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接手經營國開公司,己○○、乙○○、丁○ ○○三人,亦係於此時才開始同時受華銚公司之指派,擔任該公司法人股東代 表及董監事,是渠等蓋用於委任狀之印章,應皆係當時國開公司統一代刻及保 管者,故委任狀己○○、乙○○及丁○○○三人之印章,字體皆相同為刻印店 之電腦軟體設定之楷書,印章之尺寸亦相同。
2、被告己○○房地遭查封後,向國開公司負責人庚○○查詢後方知有本件訴訟之 存在。庚○○為表示負責,即電命樊君泰處理。因己○○不諳法律程序又遠居 高雄,是樊君泰因而受庚○○之命,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 代為撰寫聲請更正錯誤狀及閱卷聲請狀,並於其上鈐蓋前述公司代刻及保管之 印章後向法院提出。故不得單由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之委任狀印文與十一月間 之閱卷聲請狀等印文相同,指稱己○○曾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委任樊君泰為訴訟 代理人。
3、原告以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就請求繼續審判一事委任樊君 泰為訴訟代理人,即認有補正之效力云云:按未經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非經 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承認,不能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查被告甲○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自日本來台獲悉前揭和解筆錄之事,要求國開公 司負責解決。甲○○○為日本人,不認識台灣律師,亦不懂台灣法律,復因在 台灣停留二、三天,時間緊迫,故只能接受國開公司之安排,就「和解筆錄無 效請求繼續審判」部份委任樊君泰處理,待其另行覓妥律師後,再解除樊君泰
之訴訟代理權,是甲○○○係認否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樊君泰所為無 效之訴訟行為,並以樊君泰欠缺訴訟代理權為理由,請求繼續審判,而非承認 其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此由甲○○○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請求繼續 審判狀,聲明「聲請人於審理時,業已返回本國日本,法院通知已無法合法送 達於本人,且共同訴訟代理人未取得聲請人合法訴訟代理,業經審判長於第三 次審理時當面告知」、「共同訴訟代理人既未取得合法之訴訟代理權,其所為 之訴訟上和解應為無效,故此請求法院繼續審理」等情,足資證明。 4、原告主張「每一被告均各自出具一獨立之委任書狀,與一般共同委任人共同出 具一書狀之情形不同,顯然係因各委任人所在不同,為爭取時效而分別為之, 並由同一人事先將委任人及受任人名字書寫妥當,而由委任人用印」、「乙○ ○之委任狀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其餘被告之委任狀日期均記載為九十 一年六月十四日,得知前述系爭各紙委任狀應非樊君泰偽作,否則其應一併製 作,為何獨漏乙○○一人」云云。查法律並未規定數人共同委任一人為訴訟代 理人時,應共同出具一委任書狀,實務上亦無此習慣存在。再查公司負責人與 公司為共同被告或原告,且委任同一人為訴訟代理人時,有經驗之法務人員通 常會共用同一紙委任狀,而以「兼右法定代理人」之方式記載,但樊君泰卻在 同一天(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就國開公司與庚○○各製作兩張委任狀,由此 可證樊君泰之所以就本件八個被告各別製作委任狀,只是經驗不足所致,不足 以證明委任狀上之印章為己○○等人親自用印。(二)實體部份
1、原告所提之工程契約,其當事人僅有原告與國開公司,其餘被告皆非契約當事 人,亦從不曾允諾與國開公司負連帶履行之義務。查戊○○○、丙○○○等人 僅係國開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次查,國開公司現任負責人庚○○及 華銚公司等股東,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始向前任經營者購得國開公司之股 份,辦理董、監事及股東名義變更登記並接手經營國開公司,華銚公司並於此 時方指派己○○、乙○○、丁○○○等人擔任華銚公司之法人代表及董事、監 察人(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然原告所提出與國開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係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簽訂,協調會議記錄日期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時 華銚公司及被告己○○、庚○○、丁○○○、乙○○等人,尚非被告國開公司 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根本沒有人參與協商,也沒有人在協調會議記錄上簽 名同意連帶清償國開公司之債務。是關於原告所請求之工程款,被告己○○等 個人被告無連帶清償之義務。
2、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國開公司就停工後之各項工程金額達成 協議(見前案卷第五十頁),被告國開公司業已給付協議書第一、二項之金額 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予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照 協議書第三、四項僅得請求被告國開公司給付之款項為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 七十九元(計算式:2,376,779+475,200+1,800,000+90,000=4,741,979),原 告訴請被告國開公司給付七百七十萬四千元,逾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九 元正之部份(包括搬運費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未進場特殊材料費二百 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丙、被告戊○○○、甲○○○部分: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 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程停工之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依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六‧七五計算之延滯利息。(二)被告應 就片面終止工程合約造成原告之損失,比照核四案計算給予原告公道合理賠償。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減縮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七十萬四千原,暨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五百條及第五百零 二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 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己○○、 戊○○○、甲○○○、丙○○○等八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因原告與被告 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樊君泰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本院以九十一一年度重訴 字第一0八0號(下稱該案)成立和解在案,同意被告八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 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之利息,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退回裁判費七萬七千 零四十元予原告。嗣被告己○○、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日 具狀陳明其並未委任樊君泰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亦不知悉前開和解事宜,是前 開和解顯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經查:(一)被告己○○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因接獲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一 )鳳字第一三四三三號函副本,發現其所有之不動產遭法院查封及被告甲○○ ○明陳明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返台經他人告知,始知悉有前述和解事宜 ,此有其各自提出之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九一)鳳字第一三四三三號函副 本及
月八日、同年月十一日具狀聲請繼績審理,是其並未逾越法定之除斥期間,合 先敘明。
(二)次查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0號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開庭審理時 ,固有樊君泰以其係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丁○○○、己○○ 、戊○○○、甲○○○、丙○○○等七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報到應訊,並於同 年七月八日庭訊時,以其係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庚○○、乙○○、丁 ○○○、己○○、戊○○○、甲○○○、丙○○○等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報
到應訊,再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其係被告八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身份與原告 成立訴訟上和解;惟觀之卷內所附樊君泰提出之被告八人之委任狀(見前揭卷 第九四頁至第一百頁、第一一九頁)上載之委任日期均係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委任人及受任人之字跡,以肉眼觀之,無論筆劃、走勢,均屬相同,顯係出 自同一人之手筆,其中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庚○○之委任狀上之 印章印文,復與被告國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庚○○前曾委任訴訟代理 人廖方瑜之委狀上(見同前卷第六九頁)之印章印文明顯不同,而被告甲○○ ○更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即出境日本,迄同年九月三日始再入境返台, 被告戊○○○亦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出境中正機場,迄今未再入境 返台,被告丙○○○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入境中正機場,同年月三十 日復又出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之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見本院九十一年度續字第五號卷)可考,足證被告甲○○○、戊○○ ○、丙○○○本人不可能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在台出具委任狀予樊君泰至明。而 卷附被告甲○○○、戊○○○、丙○○○等日籍被告之委任狀既未經我駐日之 交流協會辦理認證,足見被告甲○○○、戊○○○、丙○○○等三人之委任顯 不合法,益徵該案卷內所附之被告八人之委任狀均係出自樊君泰一人所為。原 告主張各委任狀上筆跡相同,應係樊君泰避免當事人不諳法令不知於何處簽章 ,而事先於各委任狀上繕寫其名稱,以供各被告用印云云,即無可取。原告雖 主張樊君泰未於達成訴訟上和解前補正此缺失,然外國人委任臺灣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依卷證資料足認其委任為真正,而他造依不爭執者,即無須要求 其委任狀應經認證手續,故法院依原卷證資料足認定樊君泰代理權為真正,而 原告未爭執委任狀應經認證,自得溯及於和解筆錄簽定時發生效力,是樊君泰 之代理權並未欠缺,並提出司法院九一台廳民一字第二九五九七號函一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八五頁)。惟查依前揭函釋內容,首須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 係為真正,並為他造所不爭執,則法院始無需要求其委任狀應經認證手續,然 查本件依原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樊君泰有受全部被告委任之代理權,並經被告 否認在卷,是本件原告雖未爭執委任狀應經認證,然樊君泰所提日籍被告之委 任狀,自仍應經我駐外單位之認證,方為合法。且前開司法院之函釋並非法律 規定,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前開委任狀雖未經我駐外單位認證, 亦發生得溯及既往之效力,自無可取。
(三)原告雖云被告八人委任樊君泰之委任書狀上,各被告之印文、字體及大小各有 不同,可見蓋用於委任狀上之印章應非樊君泰統一偽刻,惟此為被告否認,並 辯稱:樊君泰使用於委任狀上之被告印章,係被告國開公司為辦理公司董監事 及股東登記等事項而代刻及保管者。觀之前開委任狀上之印章印文,除被告戊 ○○○、與庚○○二人外,其餘被告之印章印文字體皆屬出於刻印店之電腦軟 體設定之楷書,印章印文大小之尺寸亦屬相同。是原告主張被告八人委任狀上 之印章印文大小字體均不同云云,並非屬實。又被告戊○○○、與庚○○二人 與其餘被告之印章印文字體雖有不同,然被告庚○○之印章印文即係被告國開 公司委任狀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印文,二者完全相符,而被告戊○○○既係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即出境中正機場,迄今未再入境返台,亦不可能如原
告所云各人親自於委任狀上用印自明。是被告辯稱前開委任狀上之印章係被告 各人到任時,由被告國開公司代為刻製及保管運用者,惟因被告各人先後到任 時間不同,故代刻之印章字體及尺寸亦各不相同等語,符合吾人一般社會經驗 法則,信屬可取。原告復云一般同一受任人受同案數當事人委任時,多於同一 委任狀上蓋用當事人之印文為之,而本件樊君泰共同受任於被告八人之委任狀 ,卻分別以八份委任狀為之,與一般共同委任情形不同,應係各當事人住所不 同,因而分別書立八份委任狀供各當事人使用,以免以一份委任狀來回寄送於 各當事人用印其上,而無法於開庭期日前完成。惟查法律並未規定數人共同委 任一人為訴訟代理人時,應共同出具一委任書狀,而樊君泰書立八紙委任狀, 亦不足據以證明其實際上有受被告八人之共同委任。況被告己○○、甲○○○ 、乙○○、丁○○○、庚○○、戊○○○與丙○○○等人,分居各地,無一人 ,以免以一份委任狀來回寄送於各當事人用印其上,無法於開庭期日前完成。 ),則卷附之委任狀上之必會留下摺疊、封緘或郵寄運送之痕跡。然觀之卷內 所附之委任狀,均無類此之摺疊痕跡,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七 一頁)。是原告前開所言,與事實不符,即無足取。原告又以乙○○之委任狀 上載明日期「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與其他被告之委任狀日期「九十一年六 月十四日」不同,主張委任狀確係被告委任樊君泰所作。惟此為被告否認,辯 稱應係被告人數眾多,樊君泰製作委任狀時疏漏所致。經查被告乙○○之委任 狀係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開庭時承審法官發現疏漏,而當庭命樊君泰補 正,故樊君泰於翌日立即補作提出,此有該日之言詞號筆錄(見本院九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一0八0號卷第九三頁)可考,是此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主張委任 狀係被告親自委任樊君泰所作屬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己○○所云伊對本案不知情及未授權樊君泰係屬不實,否則何 以在房地遭查封、委請律師閱卷後,仍由被告國開公司或樊君泰處理聲請更正 和解筆錄並聲請閱卷,並再次使用原所使用之印文之理。然此為被告否認,並 辯以:因遠居高雄之被告己○○在其所有之房地遭原告持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法院查封後,被告己○○向被告國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查詢, 方知有本件訴訟之存在,而被告庚○○為示負責,即電命樊君泰處理,故樊君 泰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及同年月十二日代為撰寫聲請更正錯誤狀及閱卷聲 請狀,並於其上鈐蓋前述公司代刻及保管之印章後向法院提出。核被告所辯, 與一般常情尚屬無違,由此益見被告己○○所辯伊原本並未授權樊君泰等語屬 實,否則被告庚○○何需立即電命樊君泰聲請更正及閱卷?故樊君泰應係僅受 有被告國開公司之委任,而未合法代理其他被告,並因被告國開公司之囑附, 而再向本院聲請閱卷及繼續審理,堪可認定。
(五)原告復主張縱使樊君泰前此未受合法委任,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十三日就請求繼續審判一事委任樊君泰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 七條之規定,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亦因此補正。按欠缺代理權之訴訟行為,固 許當事人本人追認,惟查本件樊君泰並未合法代理被告甲○○○已如前述,而 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自日本來台獲悉前揭和解筆錄之事,亦 即要求被告國開公司負責解決,並未追認同意樊君泰代其所為之和解,且被告
甲○○○僅在台停留二、三天,因時間緊迫而暫時接受被告國開公司安排被告 國開公司之受任人樊君泰先就和解筆錄無效提出繼續審判之請求,以免逾期, 且甲○○○之聲請狀內容載明其係否認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前樊君泰所為 無效之訴訟行為,並以樊君泰欠缺訴訟代理權為理由,請求繼續審判,以為緊 急處理,待另覓律師後,再解除樊君泰之訴訟代理權,此有被告甲○○○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之請求繼續審判狀(見前揭卷第一三六頁)可參,核與 一般情理無違,尚難執此即認樊君泰前此之訴訟代理權即因此而補正。況且, 縱認被告己○○、甲○○○於前開和解後有委任樊君泰為訴訟代理人而請求繼 續審判之事實,惟查被告戊○○○與丙○○○二人之委任仍不合法。一如前述 ,是本院因認前開和解顯有無效之原因,是被告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四、次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五十 六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主張被告八人負有連帶債務,依連帶法 律關係而為請求,本院因認前開和解有無效之原因既如前述,是該成立和解之九 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0號給付工程款等案件應予繼續審判,且效力及於其他 被告,爰依其聲請將前開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0八0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 事件繼續審理。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分別以四千二百八十四萬元及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承攬 被告國開公司所屬基隆羅傑摩天世紀大樓之內部輕量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被 告國開公司於工程期間中又另追加附屬工程、配合工程、新增工程及零星工程, 嗣被告國開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要原告暫停施工,兩造並於同年十二月間就相 關工程數量等初步達成會算共識,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協調會,就系 爭工程之各項達成協議(見前案卷第五十頁)。被告公司雖依協議第一項、第二 項之約定履行並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無訛,然就協議第三項已進 場合格材料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工人搬運費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 十六元(即材料金額百分之二十)、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及協議第四項 未進場之特殊材料費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萬之部分同意另加營業稅), 共計一千五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尚未支付,爰依協議書及計算書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國開公司,其餘被告皆非契 約當事人,亦未參與協調會議,復未允諾與國開公司負連帶履行之義務。是原告 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又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 告國開公司就停工後之各項工程金額達成協議(見前案卷第五十頁),而被告國 開公司業已給付協議書第一、二項之金額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予原告 ,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依照協議書第三、四項之約定,亦僅得請求被 告國開公司給付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376,779+475,200+ 1,800,000+90,000=4,741,979),逾此部份(包括搬運費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 八元、未進場特殊材料費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七元),即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承攬被告國開公司所屬基隆羅傑摩天世紀大樓之內
部輕量隔間工程及天花板工程,被告國開公司於工程期間中又追加附屬工程、配 合工程、新增工程及零星工程,嗣於同年十一月間要求原告暫停施工後,兩造於 同年十二月間就前開工程數量等達成會算共識,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召開 協調會,就前開工程之各項數量暨金額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並已依協議書結論之 第一項、第二項履行給付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 、支票、工程合約、工程明細表及會議紀錄等件(均影本,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 字第一0八0號卷第十頁第五三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 告主張被告就協議第三項已進場合格材料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及工 人搬運費四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六元(即材料金額百分之二十)、四十六萬五千 七百三十八元,及協議第四項未進場之特殊材料費一千二百萬元(其中一百八十 萬之部分同意另加營業稅),共計一千五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七十三元尚未支付, 並應連帶給付,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乃原告與被告國開公司,其餘被告 並非工程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協調會議,此有前開工程合約及協議書可稽( 見前揭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十一頁至第五三頁) 。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庚○○、丁○○○、戊○○○、柴山照 定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據協議書及計算書請求其餘被告連帶給付系 爭工程款,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與被告國開 公司就停工後之各項工程金額達成協議(見前案卷第五十頁),而被告國開公司 亦已依協議書第一、二項履行給付原告一百七十六萬七千六百二十二元無訛,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三、四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國開公司給 付四百七十四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計算式:2,376,779+475,200+ 1,800,000+9 0,000=4,741,979),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部份(包括 搬運費四十六萬五千七百三十八元、未進場特殊材料費二百四十九萬六千一百二 十七元),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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