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研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柳瑜珊律師
被 上訴人 創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
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六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承攬新竹市文化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 六月間舉辦之「鐵道藝術網絡鐵路節演唱會」(下稱系爭活動),而親自拜訪上 訴人並邀請上訴人所屬之「動力火車樂團」(下稱動力火車)參與表演(下稱系 爭表演),觀之「舊鐵道新搖滾LIVE BAND演唱會籌備時程表」、「第 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上分別載明「活動企劃書─庚○○先生處理」、「承辦單 位報告─庚○○先生」,及被上訴人所提「活動企劃書」上亦載明邀請動力火車 、動力火車演唱十五首歌五十七分鐘,參與演出之孫淑媚等人之報酬亦由被上訴 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非僅承作燈光舞台,而係承包整個活動之企劃及執行,己 ○○及丁○○亦指示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足見被上訴人非僅承作燈光舞台,而係承包整個活動之企劃及執行,系爭表演契 約之相對人應為被上訴人無疑,詎被上訴人竟否認其為系爭表演契約之相對人, 拒不給付表演報酬等情,爰依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 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活動係由新竹市政府所舉辦及主導,而與上訴人洽談表演事 宜者為「築曦工作室」,非被上訴人,己○○雖出面邀請上訴人,惟其僅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掛名股東,其所為邀約係其個人或新竹市政府之行為,上訴人亦係因 己○○為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之身份而接受邀約,「動力火車」於系爭活動前 ,並應新竹市政府之邀參加造勢記者會,事後並向新竹市政府請領補助經費數千 元,「動力火車」之參與該項演出,全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表演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僅承攬系爭活動之舞台搭建、音 效、燈光等硬體供企劃服務,並未承攬系爭活動之軟體部分,被上訴人係見系爭 活動之軟體不足,始邀約孫淑媚等人。又依演藝業界之慣例,凡舉表演酬勞、請 款事宜,必有確認之文書及憑據,發票僅為會計法及稅法上之認定憑證,並非契
約成立要件,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存證信函均為其自行製作,無從證明兩造就「 動力火車」之參與演出,有何意思表示一致,自不得以之主張被上訴人係系爭表 演契約之相對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 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公司所屬之「動力火車」參與新竹市文化局於九十一年五 月、六月間舉辦之「鐵道藝術網路鐵路節演唱會」活動而未獲報酬乙節,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活動係被上訴人所承攬並邀請「動 力火車」參與系爭表演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系爭活動係由新竹市文化局主辦,主持人為局長己○○,關於邀請「動力火車 」參與表演乙節,於「舊鐵道新搖滾LIVE BAND演唱會籌備時程表」 係記載「請國楨(築曦文化工作社人員)聯絡動力火車經紀人,邀請為新竹市 ○道藝術網路代言人」(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於會場踏勘及第一次籌備會 會議紀錄亦載明「由築曦文化工作室聯絡動力火車樂團」(見本院卷第三十二 頁),並非由被上訴人聯繫,而證人即當時新竹市文化局局長己○○及及新竹 市文化局人員丁○○,則到場證稱「動力火車」係由其二人邀請參加系爭表演 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八頁、第八一頁),足證系爭活動關於「動力火車」之代 言及表演部分,即係由「築曦文化工作室」進行聯繫邀約,並由證人己○○及 丁○○出面邀約參加系爭表演活動。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親自拜訪邀約云云 ,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辯稱其並未邀約「動力火車」參與系爭表演活動,並 非系爭表演契約之相對人,信屬可取。
(二)上訴人雖以「舊鐵道新搖滾LIVE BAND演唱會籌備時程表」記載「活 動企劃書─庚○○先生處理」,及第一次籌備會會議記錄上記載「承辦單位報 告─庚○○先生」,且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活動企劃書」上亦載明邀請「動力 火車」演唱十五首歌五十七分鐘等情,主張係被上訴人邀約「動力火車」參與 系爭表演云云。惟查動力火車係由「築曦文化工作室」進行聯繫邀約,並由證 人己○○及丁○○出面邀約,已如前述,而依上揭系爭活動之籌備時程表及第 一次籌備會會議紀錄所載,系爭活動原只計劃邀請「動力火車」為系爭活動代 言人、參與活動前記者會,並於活動當天演唱。參之被上訴人因系爭活動所支 付之款項均屬活動舞台、燈光、音效等活動硬體工程部分之音響燈光器材安裝 費用、特效使用、吊車工程、燈光費、製作舞台材料、燈光照明發電機用電工 程費、現場配置工程圖等費用(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四十九頁統一發票及付 款簽單),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承包系爭活動之硬體部分,後來係因覺得系爭活 動內容過於空洞,始代擬活動企劃書,並邀約歌手孫淑媚及施文彬二人參與表 演,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僅承包系爭活動之硬體部分等語,應為可取。(三)上訴人又以己○○乃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主張己○○將系爭活動交由被上訴人 承包,被上訴人係系爭表演契約之相對人云云。惟「他們(被上訴人)的業務 從未與我聯繫,我不清楚由何人簽約承包系爭活動,執行部分是由業務單位處
理」等語,已據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而徵之一般常情,上 訴人應邀參加系爭表演活動,應係因己○○出面邀請且己○○又為新竹市政府 文化局局長之身份使然,而非因己○○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之一。且「動力 火車」於系爭活動表演前,並應新竹市政府之邀參加造勢記者會,己○○及丁 ○○並證稱「動力火車」乃免費為新竹市代言,故事後亦曾支付動力火車出席 費、化妝費,另頒發聘書予「動力火車」等語(見本卷第九十頁),上訴人主 張「動力火車」係由被上訴人邀約參與表演,被上訴人為系爭表演契約之相對 人,應支付系爭表演報酬云云,即非可取。
(四)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曾給付報酬予孫淑媚等人,且己○○及丁○○亦曾表示其 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 新竹市文化局對上訴人之付款義務,非僅代為請款,不得以己○○或其基金會 不付款為由拒為給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證人己○○及丁○○均到 場否認曾指示上訴人開立以被上訴人公司為抬頭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見本 院卷第八一頁、第八十頁)。而觀之上訴人所提發票及存證信函,均係上訴人 自行製作,況發票僅為會計法及稅法上之認定憑證,並非契約成立要件,不足 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負擔系爭表演之付款義務。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明兩造 間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遽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承擔該筆發票款項 。況「系爭活動並無編列特別的預算,當時局長是說要以募款方式籌措經費」 ,已據證人丙○○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證人丁○○亦證稱因 其有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表演活動,而財團法人新竹市文化基金會同意補助款 項,故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來核銷基金會的補助(見本院卷第八一頁), 被上訴人是以卓樂兒童青少年舞團名義申請補助核銷補助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十頁),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發票只是代上訴人向新竹市政府請款等語,應 為可取。至於藝人孫淑媚、施文彬等人因係由被上訴人邀請參加系爭活動,則 由被上訴人支付報酬,自屬當然。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動力火車」係 由被上訴人邀請參與系爭表演,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動力火車」系爭表 演之報酬,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動力火車」參與系爭活動之報酬 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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