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75號
TPDV,92,智,75,2004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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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七五號
  原   告 大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翠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複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運送、輸出、輸入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 八0二二0號「第十一類裝飾品花盆(甲)」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附表所示 之已回收之二呎二豪華盆一百二十九件及二呎六豪華盆二百三十二件之仿品銷 毀,且不得再為任何侵害行為。
(二)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三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 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頭下兩單位一日,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生產之花盆產品,經原告精心設計而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核予新式樣第0八0二二0號專利,惟原告發現市面上出現許多低 價之劣質仿冒品,係出自曾經擔任原告經銷商之被告翠筠有限公司(下稱翠筠 公司)所製造銷售,且仿冒品之銷售遍佈全台,原告查知上情立即委請律師發 函通知被告,被告收受後亦不否認販賣仿冒品之事實,僅辯稱不知所販受者係 侵害原告新型專利之產品,並辯稱係大陸所製造進口,且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 日起即停止販售並收回所有之仿冒品云云。被告既曾為原告之經銷商,對於原 告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花盆產品之種類、項目及外觀,當知之甚詳,況經原告近 日查明,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市面上仍持續販賣被告所製造或經銷之仿 冒品,足認被告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 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既有持續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權之事實,且 被告已自承回收如附表所示規格、數量之仿冒品,則上開被告所回收之仿品, 如不予銷毀,日後仍有遭被告繼續販賣之虞,爰請求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



告未經原告授權而製造、販賣侵害原告擁有新式樣專利權之花盆,並以劣質之 低價品為競爭,致市場上對原告之花盆產品是否為專利產品產生混淆,且誤認 原告商品之價格偏高,茲生損害原告之商譽,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為訴之聲明第二項回復原告商譽之適當方法;再原告因被告 製造、販售之仿冒品流通市面,而受有銷售上及商譽上之損害,自得依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被 告之產品對於原告同種產品具有消費上之替代性及市場上之競爭關係,故被告 以仿冒之方式從事違法之不公平競爭,實已妨礙市場自由競爭之效能,原告因 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再被告辛○○為被告翠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知之甚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 定,對原告應與被告翠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之業務本即由被告 辛○○所負責執行,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一百八十八條,被 告翠筠公司均應與被告辛○○負連帶賠償責任。(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明知所銷售之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權,且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之後繼續販賣。原告雖於九十一年五月份始獲准核發系爭新式樣專利,但原告 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系爭專利後,即開始製模銷售,被告曾為原告之 經銷商且為市場同業,對於原告之新產品均知之甚詳,甚且原告產品獲得核准 專利後,更於產品花盆底部貼上專利產品之標貼,並於網站上公佈,被告諉稱 不知原告有該項產品之專利,實難令人置信;更何況,被告一再陳稱該公司之 產品係向大陸採購,並非被告公司所自製,縱認被告所言為真,如非被告提供 原告公司之樣品或相關產品圖片共大陸廠商仿製,豈有可能在異地之大陸可產 製與原告專利產品相同之仿品?退步言之,至少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即 得知系爭花盆原告擁有新式樣專利,故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發律師函予 被告時,被告隨即委請律師回函稱早在律師函前之七月一日即已開始回收,足 認被告確實在原告以律師發函通知前,即已知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惟原告在 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發現花格子田園行仍有販售被告公司之侵權產品,雖被告 否認「花格子田園行」係該公司之下游廠商,但從該發票註記品名為「翠二尺 二豪華盆」可知,確為被告公司之產品無訛,不容被告否認。且曾向原告購買 系爭專利產品之廠商資紘有限公司之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告稱,伊於 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在青芳園藝行購買到與原告相同之二尺六之花盆產品,但 價格更便宜,每個僅為九百元,但原告相同產品每個為一千三百五十元,故質 疑原告之產品是否為專利產品,且為何價格較貴等之客訴,經原告檢視發票及 產品照片後發現,又為被告之侵權產品,足認被告所稱之回收云云,並非真實 。
2、原告之產品確實有標示專利證書字號。原告之產品係因創新之式樣外觀設計而 獲得新式樣專利權,故為避免破壞新式樣設計之整體外觀,原告係將公司之名 稱及產品之規格,印製於花盆底部;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系爭 專利後,即開始製模銷售,因當時原告尚未取得專利權,當然不可能在花盆產 品上違法標示專利字號製模,直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獲核准新式樣



專利後,原告為避免重新開模之麻煩及花費,遂製作專利產品之敬示標貼(內 容含有:「專利產品、新式樣專利第0八0二二0號、仿冒必究」)貼於花盆 底部,以利在上場上區隔及警告他人切勿仿冒。另原告雖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 一日始委請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維護原告公司之網站,但原告公司之網 站並非斯時方設立,而係本來由原告公司自行管理維護,為使公司網頁之操作 更為專業及便利,方委請專業之資訊公司代為重新設計系統網頁及維護,絕非 如被告所稱於訴訟進行中,方臨訟製作。
3、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為避免仿冒,並未刊載於型錄上;至於型錄第十四頁所示 之產品並非本件系爭之專利產品,此觀諸該產品之外觀與專利證書及產品照片 不同(型錄上之產品有直條紋路刻痕,且規格僅為二十九公分,原告之系爭專 利產品為整面之帷幕浮雕外觀無直條紋路,且規格為七十九公分),即可察明 。
4、被告主張其向大陸進口之數量為二尺二及二尺六各三百個,依實際銷售之數量 各為一七一個及六十八個,總共之銷售利潤為三萬八千九百元。惟被告所提出 之進口報單係記載被告共進口塑料花盆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個,並未有任何型號 之記載,甚且被告另提出之裝箱單及發票,均未載明有不同型號之花盆,且花 盆單價全為單一之美金零點一元,顯見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所進口之塑料花 盆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個,應全係進口系爭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仿品,雖被告提出 之出貨單上有不同型號及數量、單價之記載,而據此主張僅進口共計六百個之 仿品,但上開送貨單上之各種型號、不同單價之記載,明顯與裝箱單及發票上 全部係同一單價之進口報價不符,應非真實,實無足以作為被告僅進口六百個 仿品之證明。則依被告所自認之回收數量為四百六十一個,則絕大數量之三萬 七千多個仿品已銷售市面,再以被告所自認之每個花盆平均之利潤分為一百一 十元(二尺二)及二百二十元(二尺六),則被告所銷售所得之利潤,應已超 過三百萬元之數額,原告僅主張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數額,洵屬適當。三、證據:提出專利證書暨專利公報影本一份、相片四份、經銷合約書影本一份、發 票影本七份、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影本一份、原告律師函影本 一份、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公司產品網頁介紹二份、銷貨憑單影本一份、 合約書影本一份、專利申請查詢資料影本一份、產品交易狀況表影本一份及松林 園藝行之收貨收據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丁○○及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非明知所進口銷售之花盆產品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權,且於接獲原告通知 後,已積極回收花盆產品。被告所販售之花盆產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進口,型號AWC6--650×450、AWC7--800×600,被告各 進口三百個,該等花盆產品並非被告所生產製造;被告於進口該花盆產品時, 實不知該產品係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且被告與原告之經銷合約起迄期間 為自八十八年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因此被告自八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日之後即已非原告之經銷商,且被告辛○○亦常年在大陸地區經營事 業,在台灣停留之時間極短,對台灣之市場狀況並不清楚,而依原告取得系爭 產品新式樣專利之時間係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可知原告係在與被告結束經 銷合約後二年多,始生產製造系爭產品,故被告並不知原告有生產系爭產品, 當然亦不知所進口販售之花盆產品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二)被告於獲悉所進口銷售之花盆產品涉及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後,已自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起積極回收所售出之產品,因此,被告已不會再販售該產品,自 不會再侵害其專利權,且該等產品並非原告所生產,故原告請求被告依專利法 第一百二十二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製造、進口、販賣 或使用侵害其專利權之物品,並將現存及市面上之製成品全部回收銷毀,即無 必要。
(三)原告未於系爭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原告雖為系爭產品之新 式樣專利權人,然原告於系爭產品上並未標示專利證書號數,甚至原告所製作 之產品型錄中,亦均無明確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之規定,自不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原告係於被告提出抗辯後,始於系爭產品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 原告既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獲准新式樣專利後,為避免重新開模之麻煩 及花費、及為彰顯專利產品之優勢,始製作該敬示標貼,但原告竟遲至九十二 年元月二十二日始委託廠商製作該標示,且製作該標貼之金額竟亦比於模具上 刻上專利字樣之費用高(模具上刻上專利字樣之費用約數千元),由此顯示原 告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原告另稱於其公司網站上介紹 等語,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時,系爭產品上並未有如原告所稱之敬示標貼 ,其網站上亦無介紹系爭專利產品為專利物之字樣,實際上,被告於九十二年 七月五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購得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其上並無任何 專利字樣;再者,於花盆模板增加專利證書字號並無須重新製模,僅需於原模 具上刻劃專利證書字號即可,根本無需再花費太多成本,因此,原告顯係於被 告提出其未於系爭專利產品標示專利證書字號之答辯後,始開始製作上述標貼 。
(四)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名譽,無須登報道歉。原告主張其商譽受損,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被告否認其此部分之主張,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又稱 被告公然仿冒原告之系爭專利產品,使消費者或經銷商質疑其商品是否有專利 權存在,且被告以低於原告之售價為競爭性報價,已令消費者質疑其產品報價 高於其他競爭對手,已侵害其商譽等語云云,惟原告之專利產品既經智慧財產 局核予專利權,則原告對任何質疑其專利權者,均不致構成任何影響,再者, 被告於販售所進口之產品時,並不知原告系爭專利品之存在,當然亦無所謂有 競爭性報價之行為,況且,依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購得之原告系 爭產品,其價格亦比被告所販售之價格低,故原告此部分所述,顯無理由。(五)被告所販售之花盆產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買進口 ,該批貨物中僅型號AWC6--650×450、AWC7--800×600與原告之專利權相關, 被告僅各進口三百個,而被告同時另購有其他產品,惟該等產品與系爭專利產 品無涉;另依送貨單所示之數量總計為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個,與被告所提出之



進口報單之數量相符,再以送貨單上之貨號與被告所提出之大陸廠商產品型錄 比對,亦可得知被告所進口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產品有關係者,僅為前述型號 AWC6--650×450 、AWC7--800×600之產品,再觀諸該次進口之商業發票及包 裝清單上之資料所示,亦與前述之數字完全符合,足證被告所進口之產品,與 原告之系爭專利花盆相關者,僅有型號AWC6--650×450、AWC7--800×600之花 盆各三百個,其單價分別為每個二十九元及五十八元人民幣,被告之銷售利潤 僅為三萬八千九百元,故縱認被告應賠償,亦應僅賠償原告三萬八千九百元, 並非原告所稱之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大陸廠商之產品型錄、名片、送貨單及進口報單影本、企業法人營業 執造影本、回收清單及退貨單影本、原告之產品型錄影本、系爭產品照片、送貨 單影本、送貨單影本、照片及簽收單影本、商業發票及包裝清單影本等件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庚○○、乙○○及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生產之花盆產品,經原告精心設計而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 年五月三十一日核予新式樣第0八0二二0號專利,惟原告發現曾經擔任原告經 銷商之被告翠筠公司所製造銷售之仿冒品銷售遍佈全台,被告翠筠公司既曾為原 告之經銷商,對於原告公司所製造生產之花盆產品之種類、項目及外觀,當知之 甚詳,況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之後,市面上仍持續販賣被告所製造或經銷之仿冒 品,足認被告實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爰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二條準 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如聲 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其所販售之花盆產品,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向大陸地區之廠商購 買進口,各進口三百個,該等花盆產品並非被告所生產製造,被告於進口該花盆 產品時,實不知該產品係侵害原告之新式樣專利權,且被告於接獲原告通知後, 已積極回收花盆產品;況原告未於系爭產品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得請求賠償; 縱認被告應賠償,亦應僅賠償原告三萬八千九百元,並非原告所稱之二百萬元等 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生產之花盆產品,獲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核予 新式樣第0八0二二0號專利。
(二)被告翠筠公司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開始回收侵害原告新式樣專利之產品。四、按發明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 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 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七十九條有明文之規定 ,又依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新式樣專利準用之。經查,(一)證人即被告翠筠公司之受僱人乙○○到庭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於鳳山隆榮 陶器行購買原告享有新式樣專利權之花盆,在購買時並未貼專利標籤等語,證 人即被告翠筠公司之受僱人丙○○亦到庭證稱:其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在麻豆 松林公司購買原告之花盆時,並未貼有專利標籤,其並請店員特別註明「無專



利標籤」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證人即花格子田園行 負責人庚○○、隆榮陶品行負責人陳戊○亦均證稱:原告所販責之花盆並未貼 有專利標示等語,證人己○○雖證稱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份向原告購買花盆時就 有貼專利標籤,是白底黑字等語,惟據原告提出之貼有專利標示之花盆照片, 其上之專利標示標籤係白底紅字,與證人己○○所述不符,是證人己○○此部 分之證言並不可採,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及合約書,以證明其已依法標示專利 證書字號於系爭花盆產品上,惟依統一發票所示,品名為自粘商標一批,從該 發票上之產品名稱並不能證明即係原告所稱之專利標貼,亦無從證明原告確有 於將專利標籤貼於其所生產之花盆上,至原告所提出之與網路公司之合約,亦 無從證明原告之產品有專利標示存在,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專利物品上未附加專 利標示等語,為有理由。
(二)證人即和興行負責人丁○○雖證稱「我有跟被告公司提過,這是仿人家的貨, 我是向被告的林姓業務員提的,那業務員說花盆大家都可以賣」等語,證人陳 戊○亦證稱其曾向被告的業務員提到被告的產品與原告一樣等語,惟證人丁○ ○又證稱「我那時並不知道原告有取得專利權,我只是覺得被告的盆子與原告 的很像」等語,且證人陳戊○亦證稱其所販賣之原告生產之花盆,並未貼有專 利貼示,原告亦未通知其補貼等語,是證人丁○○、陳戊○並不知道原告生產 之花盆已取得新式樣專利權,渠二人雖曾向被告之業務員陳稱被告所販售之花 盆與原告一樣,然此並無法證明被告係明知所販售之花盆係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
(三)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公司的貨,是合興公司批給我們的,後來合興公司 在九十二年八月底有來回收」等語,證人丁○○亦證稱被告有於九十二年七月 通知回收其產品,其庫存的,都給被告收回去等語,雖證人丁○○另稱其有向 業務員提到下游還有幾個,要不要回收,他說只有幾個,不用回收等語,惟依 和興行之下游廠商即花格子田園行負責人庚○○前揭之證詞,可知和興行已向 下游廠商回收系爭花盆產品,苟被告之業務員真有向證人丁○○陳述不用向其 下游廠商回收等語,則證人丁○○豈可能再向花格子田園行回收此部分產品, 是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詞顯不可採,足徵被告確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回 收其所售出之花盆產品。原告雖主張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後,市面上仍持續販 賣被告所進口之仿冒品,被告係故意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等語,惟被告已積極 且全面回收該等產品,因已有部分產品業經下游廠商售出,去向不明已無法追 回,然亦不能遽此即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其新式樣專利權。 綜上,原告之專利產品上既未附加專利標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明知或有事實足 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依前揭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運送、輸出、 輸入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式樣第0八0二二0號「第十一類裝飾品花盆(甲 )」專利權之物品,並應將附表所示之已回收之二呎二豪華盆一百二十九件及二 呎六豪華盆二百三十二件之仿品銷毀,且不得再為任何侵害行為;被告應將如附 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三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 第一版報頭下兩單位一日,其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以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二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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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大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滿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翠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紘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