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2年度,1067號
TPDV,92,婚,1067,200407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六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二十一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告 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顯然違 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 三月二十一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被 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無故離家,迄今未歸,顯然 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及證人陳竣名之證詞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夫妻之一方為 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右開規定,與原告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 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 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陳盛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