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2年度,23號
TPDV,92,勞訴,23,200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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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勞訴字第二三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元祥律師
  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馬靜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凱君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下同)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其間雖曾於 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六十九年三月一日止任職於其他公司,惟原告仍任被 告公司未支薪之顧問,並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回任被告公司,當時雙方即言明被 告承認此一期間之工作年資。原告嗣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奉令借調至被告之關係 企業「理成公司」(含「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理成營造、理成工業)服務,又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借調至理成工業,並 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奉令調回被告公司擔任總稽核,再於九十年二月一日調任被 告公司之台灣區總經理。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中進行組織改組,原告即向人力資 源處處長表示如無適當職位安排,可提前辦理退休,被告乃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 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調任為董事長特別助理,人力資源處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交付董事長批准退休之簽呈影本予原告,並告知退休將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 生效,薪資給付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年終獎金於明天春節前支付入帳。 被告雖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交付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退休 金本票(四百四十萬元減扣繳稅款一萬五千五百元)及面額十八萬八千元特休假 未休及獎金之支票(特休未休抵充金及獎金款二十萬元減扣繳稅款一萬二千元) 予原告,惟依內政部函釋及「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勞工退休辦法」(下稱退休 辦法)第十條規定:「年資之採計方式:㈠年資以勞工到職敘薪日起至退休日止 ‧‧‧㈢服務本公司關係企業公司之年資,經奉准啣接者,准予併計‧‧‧」, 是原告借調期間之年資應予併計,然被告僅自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計算原告之 工作年資,而未將原告自六十二年間起至八十一年間止之工作年資予以計入退休 金。又依退休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勞工,係指經公司正式任用並支領 薪資之現職人員。」第五條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㈢提前退休:年資等於或大於十五年,且年資加年齡等於或大於六十以上者。 」第九條規定:「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㈡提前退休之退休金除依上述標 計準計算外,加發一個月基數。(該一個月基數係以退休生效前六個月平均工資 計算)‧‧‧」。查原告現年五十三歲,加工作年資二十九年,合計數八十二,



大於六十,符合退休辦法第五條第㈢款「提前退休」之條件,依第九條第㈡款規 定,應加發一個月基數。故原告有四十五個基數,依平均工資二十萬元計算,退 休金應有九百萬元。另原告於九十一年之特別休假三十天,加上年度折休特別休 假四天又三小時,共三十四天又三小時(八分之三天),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退休生效前原告已休二十一.五天,尚有十二又八分之七天特別休假未休。依勞 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八萬五 千三百三十三元。是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九百零八萬五千三百三十三元,扣除被告 業已給付之退休金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元,爰依退休辦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四百八十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 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六十七年四月二十九 日離職,嗣於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回被告公司任職,並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借調 至訴外人理成營造服務,復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前至理成工業任職。被告於 八十一年五月間因公司業務緊縮,必須資遣原告,然因被告公司及理成營造、理 成工業非同一法人,為從優發給原告資遣費,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原告 自理成工業調回,並於同日辦理資遣,年資則由六十三年間起算,且中斷之年資 部分均予列入,除原告借調時之月薪外並加計房租水電、特支費等,共發給原告 資遣費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嗣於八十三年再度任職理成工業擔 任總經理及任董事,並非被告員工,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原告始再度任職被告 公司擔任總稽核,並於九十一年間申請提早退休,惟因原告不符合退休辦法之退 休資格,遂由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提出簽呈,並由被告公司董事長簽核以特案處 理,支付原告退休金四百四十萬元,並交付扣稅後面額為四百二十八萬四千五百 元之退休金本票予原告,是原告再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初受僱於被告公司,六十七年四月間離職。(二)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三)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是當時董事長甲○○先生以人事派令借調至理成公司。同 年七月一日起到七十九年八月一日止,原告在理成工業擔任特別助理,並由理 成工業支薪。
(四)理成工業跟理成營造之負責人同係衣治凡先生。(五)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在理成工業任職,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是任理成工業執行 副總,同年六月一日轉任理成工業的董事長特別助理。(六)被告公司之丙○○先生於八十一年間曾面交一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 支票一紙予原告。
(七)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赴美辦理移民事宜,仍支薪 。
(八)原告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由美返國,接任理成工業的總經理,至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止。
(九)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接任「亞化集團」的總稽核,但仍在理成集團支薪。



(十)八十七年以前亞化集團之董事長是甲○○先生,理成集團之董事長是衣治凡先 生,但八十七年以後兩集團之董事長均係甲○○先生(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亞化 集團是指理成營造、理成工業、台茂開發公司及亞化公司)。(十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奉調回被告公司擔任總稽核。(十二)九十年二月一日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十三)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調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十四)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交付面額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及 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予原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惟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 前之工作年資應否併計?理成工業跟理成營造是否為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原告 是否業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遭被告公司資遣?原告是否不知已被資遣?該資 遣是否違法?原告擔任總經理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是否係屬委任關係而應予 扣除該部分之工作年資?被告公司有無短少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假之薪資?茲分述 如下:
(一)經查原告於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初受僱於被告司,嗣於六十七年四月間離職,迄 六十九年三月一日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然自六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六十九年三 月一日止中斷工作之期間,亦為原告再次受僱於被告公司時經被告公司承認該 中斷期間之年資,並有被告公司先後於七十三年二月間及七十八年二月間分別 頒發予原告服務十週年及十五週年紀念獎牌(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實。被告公司雖辯稱理成工業及理成營造與 被告公司各為不同之法人,並非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然查原告於七十八年六 月三十日係經被告公司以人事派令借調至理成公司(理成營造)擔任特別助理 ,並由理成工業支薪,此有被告公司七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八)亞化字第一 三九號人事令(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可考,而理成營造公司再於七十九年八月 一日將原告借調至理成工業任職,原告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昇任理成工業 之執行副總,同年六月一日轉任理成工業之董事長特別助理,當時理成工業與 理成營造之負責人同係衣治凡先生,原告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擔任亞化集團 總稽核之工作,仍在理成工業支薪,此有原告之工作經歷表(見本院簡易庭卷 第十七頁)足憑,且其上備註欄亦記載「年資累計」等語,並經證人即被告公 司管理處處長乙○○到場證述「...董事長表示原告的年資是要連續計算, 就是包含理成的部分。..他的年資是從六十三年開始算。」(見本院卷第九 八頁)等語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佐以被告公司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資遣原 告時,亦將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一日(借調理成日)止之期間 計入原告之工作年資而為計算資遣費,此有被告公司人員異動單及原告之資遣 費計算簽呈(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可參,再觀之被告公司人 員異動單上載明「復職(自理成調回亞化)」,批示欄則記載「可」字,並載 明「亞化到職日: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借調理成日: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而 原告之資遣費計算簽呈上亦為同此之記載,並載明「奉准,後應自理成調回亞 化」等語(同見前揭卷),足見理成公司縱使非被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惟被告



公司顯已於前開文件上承認原告在調任不同公司期間之工作年資至明。準此, 則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之前之工作年資業經被告公司承認而應 予併計等語,信屬可取。是被告公司所辯原告前開年資不應併計云云,即無足 取。
(二)惟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並未受被告公司資遣,則為被告公司否 認。然觀之原告所提卷附之被告公司人員異動單(同見前揭卷)業已載明原告 之資遣費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係已從優自原告最初受雇被告亞化公司 之日起算,期間離職及調任理成公司之中斷年資全數列為工作年資(計有十一 又3/12基數),並以原告當時於理成公司之月薪九萬九千八百元,及非薪 資部分之房租水電一萬七千元及特支費一萬元亦列計為原告之月薪金額,由此 計算而得。經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實施前之年資(自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七 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計為十年五月二十七天),基數之計算應依廠礦工人受 僱解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見本院卷第一三八頁)為五又三分之一(計算 式:{5又1/3 =3+(10-3)X10/30};而勞動基準法實施後之年資係自七十  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計為四年十一月,是此部分之年資基 數計為四又十二分之十一,加計預告工資一個月,故原告總得資遣費共為十一 又十二分之三個月之薪資(計算式:{11又3/12=(5又1/3) +(4又11/12) +1} 。準此,被告公司以此計算原告之資遣費為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計算 式:{99,800(本薪72,800+房租水電津貼17,000+特支費10,000)×11(年 資)},洵屬有據。再觀之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資遣費計算簽呈上載明甲、乙二 案(見前揭卷第十九頁),甲案即前述計算之資遣費為一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 元,乙案則折算原告至八十一年間之薪資十二萬二千三百元而計算資遣費為一 百三十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而被告公司於簽准後派丙○○先生將一百三十 七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之資遣費面交予原告,亦為原告是承在卷,是被告公司 辯稱原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業已遭被告公司資遣等語,即屬非虛,信可 憑取。原告雖主張前開款項係董事長給予之特別慰勞金,原告並不知該款即係 資遣費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財務長丙○○到場 證稱:「當時我是代表公司處理原告的事情,是董事長指示我依公司的資遣辦 法來給付原告資遣費。....當時發的資遣費是我當面交給原告,我很清楚 告訴他這是資遣費,我沒有說這是董事長給的特別慰勞金。他當時沒有特別的 表示,並且收下支票。」、「公司資遣員工是依公司的資遣辦法辦理,並發放 支票。有的是員工到公司領取支票,有的是由主管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 九六頁、第九七頁)。況且,倘如原告所言前開款項係屬「董事長特別慰勞金 」,衡之一般常情,金額應為一筆整數,理應不會有畸零數字,徵之原告於同 年六月一日起即赴美辦理移民事宜,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嗣於八 十三年一月一日由美返國,即接任理成工業的總經理,是原告主張其不知被告 公司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資遣,亦不知所收受之款項係為資遺費云 云,與事實不符,亦有違常情,洵無可取。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申請股票上市,足見被告公司並無業務緊 縮之情形,是被告公司之前開資遣不合法,並提出企業簡介一紙(見本院卷第



四六頁)為證。然查原告既已接受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所為之資遣,並繼 續在理成公司任職,則被告公司是否果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有該紙企業簡介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有於八十一年間申請股票上市之事實,並不足據以證明原 告並未接受被告公司之資遣及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即係違法。原 告又主張其復職及資遣之「亞洲化學公司人員異動申請單」(見本院簡易庭卷   第十八頁),係由他人填寫,原告毫無所悉,是被告公司之資遣並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告復職及資遣之「亞洲化學公司人員異動申請單」係由被告公司承辦   相關業務之「徐永康」填寫,經行政處處長「高仲生」會簽後,再轉呈財務長 「丙○○」代董長批示「可」字,可見此乃公司作業程序使然,且該申請單由 相關作業人員填寫,非由原告具名填寫,並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對資遣一事即屬 毫無所悉,亦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公司之資遣過程違法,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 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為非法資遣云云,亦無足取。再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縱 使業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將其資遣,然在其工作經歷表上(見本院簡易庭 卷第十七頁)記載其工作年資係自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計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 日為止,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告之年資計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為止,所 得之資遣費係為一百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即前開簽呈所述之甲案(見本院 簡易庭卷第十九頁),而被告公司最後核發予原告收受之資遣費係一百三十七 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亦即簽呈上折算至八十一年間止之乙案資遣費(同前頁 ),原告既已收受無訛,復未表示異議,是其顯已同意以乙案資遣費之金額作 為含括其自六十三年二月五日初受僱於被告公司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 之全部工作年資之結算,應可認定。況原告於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即借調至理 成公司,七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轉至理成工業任職,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調 回被告公司並於同日辦理資遣後,旋即赴美辦理移民事宜,期間並擔任訴外人 理成工業之董長特助並向理成公司支薪,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由美返國後, 即受理成工業董事會決議委任為總經理,並為該公司之董事,是前開工作經歷 表上雖僅記載原告資遺案之年資僅計至七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亦不影響其業已 領取計算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止經過折算之資遣費至明。(四)承前所述,原告既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遭被告公司資遣,是原告前此之 工作年資即已於此告一終結,而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被告公司退 休,並於同年十二月四日領取工作年資自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算至九十一 年十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之退休金(扣稅後為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及 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紙),亦為原告是承在卷,是原告再主張被告公司給 付之退休金有所短缺,應將其自六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止之工作年資予以併計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因原告既已於八十一 年五月二十九日遭被告公司資遣,且原告前此領取之資遺費及退休金並無短少 ,職是,即不再論列原告擔任總經理或總稽核期間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是否係 屬委任關係而應予扣除該部分之工作年資,附此敘明。(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特休未休假工資八萬五千三 百三十三元,亦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原告自承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收受 被告公司交付面額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之本票及十八萬八千元之支票各一



紙,並填載收據二紙(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前開收據上即 已載明四百二十八萬一千五百元部分係代扣所得稅後之「實付退休金」,另十 八萬八千元部分則係代扣所得稅後之「特休未休假扺充金及獎金」,則原告主 張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原告於九十一年度之特休未休假工資,即無可取。原告雖 主張該款係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薪資,且其業於收據上載明「未收到特休未休 假扺充金,請公司另行計發」等字句(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二一頁),足證被告 並未給付九十一年度之特休未休假工資云云。惟查原告之退休生效日期係九十 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自同年十二月一日起不再上班,此為兩造是承在卷,則原 告主張十八萬八千元部分係同年十二月份之工資,顯屬無據。況原告前開款項 係「特休未休假扺充金及獎金」,並非全數皆係獎金,是原告在前開收據上記 載「此部分(即特休未休假扺充金)未收到」,亦屬無據。五、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四百八十萬零八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 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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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理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