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仲裁判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仲訴字,92年度,18號
TPDV,92,仲訴,18,200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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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仲訴字第一八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陳希佳律師
  複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
  被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 二二號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承攬原告「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程」, 並訂有總包管理契約,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 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作成仲裁判斷, 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總包管理契約條款第10.01條第 (a)、(b)款關於提付仲裁時 間之限制提付仲裁,且被告並非對契約之解釋或對契約有關之爭議提付仲裁, 又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一再堅決反對蘇錦江擔任本件仲裁人,亦明確表示反對陳 煌銘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且兩造對於仲裁機關之選擇尚有爭議,系爭仲裁判 斷並已逾越法定仲裁審理期限,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
(二)被告提起本件仲裁,根本不符合系爭仲裁協議明定得提付仲裁之條件與時機: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出仲裁之聲請時,系爭建築執照仍為有效,並無所 謂「已被廢止」之情事,依台北市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八五)府工建字八 五0一八四七八號函載,系爭工程期限已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展延四十三個月 ,其末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出仲裁聲請時 ,仍在原建照所定之工程期限內,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 曾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二二○○號函表示:「本局因礙於該執照是否 仍有效問題尚未澄清,故未予正面答覆,引起貴會誤解,謹致歉意。」等語, 顯見此函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四日發文當時,建照主管機關亦不認為系爭建照已 被廢止,也無任何行政處分或公函表示系爭建照已遭廢止。被告於八十八年九 月七日聲請仲裁之際,系爭建照仍為有效,則原仲裁判斷據以認定其就本件爭



議有仲裁管轄權之基礎即有重大錯誤,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 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被告係於系爭仲裁程序最後一次詢問會,即九十二年 四月三日時,始以口頭表示終止系爭總包管理契約,依照系爭總包管理契約相 關規定,必須於系爭工程終止後,才能提付仲裁,因此本件仲裁顯不符合兩造 約定提付仲裁之時間限制,被告聲請仲裁不符合兩造間仲裁條款之約定,仲裁 庭尚無仲裁管轄權,自無權進行本件仲裁,詎其竟為仲裁判斷,則本仲裁判斷 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三)系爭總包管理契約條款第10.01條第 (a)款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顯較一般仲 裁協議約定得提付仲裁之範圍為窄,限於「對契約之解釋」或「對契約有關」 之問題,方屬依系爭總包管理契約條款第10.01條第 (a)款得提付仲裁之事項 ,被告提付仲裁請求之事項,為給付工程款及利息,非關於系爭總包管理契約 之解釋或對於總包管理契約之爭議,自不屬依系爭總包管理契約條款第 10.01條第 (a)款約定得提付仲裁之事項,可見被告提付仲裁之聲請本不包括 於原仲裁協議之範圍,詎本仲裁庭竟就「工程款及利息之給付」作成仲裁判斷 ,顯屬「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四)原告在本件仲裁程序中一再堅決反對蘇錦江擔任本件仲裁人,原告知悉被告選 任蘇錦江為仲裁人後,旋函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明原告選定台北地方法院 作為裁判機關,原告並於第一次仲裁詢問會時以書面及口頭表明不同意蘇錦江 擔任本仲裁程序之仲裁人,是蘇錦江並未依照仲裁協議取得雙方當事人同意, 系爭仲裁庭之組成自屬違反仲裁協議,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得撤 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五)原告在本件仲裁程序中已明確表示反對陳煌銘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本件仲裁 庭於九十年三月間重新組成時,主任仲裁人陳煌銘係由仲裁人李復甸蘇錦江 所共同選任,並非由兩造當事人合意選定,亦未經兩造當事人同意,則本件主 任仲裁人既非經雙方選定同意之仲裁人,自就系爭爭議無仲裁管轄權,詎其竟 就本件爭議為仲裁判斷,此自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
(六)兩造對於仲裁機關之選擇尚有爭議。原告知悉被告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本件 仲裁之聲請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國長字第一九九九一一一一一號 函致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表明:「本會選定台北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可 見原告並不同意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本件仲裁機關,系爭仲裁協議並未 明定仲裁地為必須在台灣境內,亦未明定僅得選擇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仲裁機關 仲裁,兩造對於仲裁機關之選擇尚有爭議,故原告已依約選定法院為裁判機關 。
(七)仲裁法並規定重新組成仲裁庭得為展延上揭法定期限之事由,仲裁庭自無權擅 自以「重新組成仲裁庭」為由,自行主張重新起算本件仲裁期間。本件仲裁期 限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九個月(加計仲裁庭得依職權展延之三個月), 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仲裁判斷書,惟本件仲裁庭遲至九十年五月七 日始作成仲裁判斷書,顯已逾越法定仲裁審理期限,倘未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展



延仲裁期間,仲裁人仍為仲裁判斷時,該仲裁判斷應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四款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且仲裁期間經過後,仲裁 人已當然喪失得為仲裁判斷之權限,倘其仍為判斷,該判斷即屬「越權判斷」 ,亦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銷仲 裁判斷事由。
(八)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已明確表示並不放棄本工程,亦不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無預警、無正當理由恣意停工,經原告履 次函催,被告均拒不依約履行,致本工程之建築執照終未依規定工程進度施作 ,而遭主管機關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廢止,可見本工程建築執照遭主管機 關廢止,乃係因被告故意停工,促使「建照被廢棄」、「貸款遭終止」。原告 自五十三年興建完成中華體育館後,一直秉持著將體育館用諸於社會公益的原 則,嗣後中華體育館不幸毀於祝融,原告另外自行籌資興建新的體育館,並與 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目的無非是希望系爭工程能早日完成,讓社會大眾有 可辦理大型活動之場地,繼續基金會推廣體育活動之成立目的,系爭工程之完 成,乃原告殷切之期盼,因此原告自不可能任意放棄系爭工程,且被告在停工 後於工地仍派駐有保全及待命之施工人員,有管領工地之事實,系爭工地並未 處於被放棄或「無法施作」之狀態,本工程放棄與否,不但應以意思表示為之 ,而且必須是雙方當事人均以意思表示表明「放棄不施作系爭工程」,始符合 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於「承攬終止」或「放棄本工程」前進行仲裁,該仲裁判 斷自屬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而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事由。 2、系爭工程是否被放棄,乃判斷本件仲裁聲請是否合法之前提要件,因此只要是 與「系爭工程是否被放棄」有關之法律行為、事實認定、甚至是責任歸屬等問 題,均為直接或間接判斷系爭工程究竟有無被放棄之重要事項。縱認系爭工程 因停工導致建照被廢止、貸款被撤銷,而符合客觀上被放棄之狀態(原告茲否 認所謂「被放棄」應以客觀事實狀態為準),惟倘略而不論停工責任之歸屬, 而認定被告得據以提起仲裁聲請,亦不符誠信原則。況系爭工程係因被告違約 主動「停止施作」而導致工程貸款被終止,連帶使建照逾期,被告係以故意停 工之方式,促成工程「廢棄」之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工程並未廢棄。 3、台北市政府(八五)府工建字第八五○一八四七八號函應解為台北市政府保留 廢止權之意思表示,非謂系爭建照逾時即自動廢止,台北市政府從未就系爭建 照為「廢止」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建照於其建築期限屆至(即九十年九月七日 )前,均為有效合法之建照,故倘台北市政府欲行使其廢止權,該廢止之意思 表示亦僅能向後發生效力,而不能溯及地使系爭建照失效。因此,台北市政府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四七四00號函表示「執照 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屬廢止」,即為一事後溯及地行使廢止權之意思表示 ,依照前揭說明,該等意思表示並非適法有效之廢止,縱認該等意思表示為有 效之廢止,亦僅能發生向後廢止之效力。




4、原告於被告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違約擅自停工後至八十七年八月底之間,曾十 二度函請被告如期完工;八十七年底之前,曾十九度去函聯貸銀行團力爭挽救 建館和建築貸款合約並爭取恢復貸款,足證原告並未拋棄系爭工程,且原告並 無遲付工程款之情事。
5、原告仲裁代理人方則揚發言之真意係表示原告對於蘇錦江個人之操守並無反對 之意思,對於其個人並無偏見,並非同意蘇錦江先生擔任本仲裁程序之仲裁人 ,原告希望由法院審理,故仍一再表明不同意蘇錦江擔任本件仲裁人。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書、合約書影本一份、原告函九 份、被告函二份、原告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三份、工地日報表影本二份、原 告答辯狀影本四份、被告辯論狀影本一份、仲裁庭詢問會記錄影本十四份、各國 仲裁條款範例影本三份、美國法律報告影本一份、立法院院會記錄節影本一份、 字典影本十份、內政部函影本一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影本三份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成就仲裁條件與否,實與仲裁判斷結果是否逾越協議或請求範圍,以及仲 裁程序之進行適法與否,分屬二事,此單純屬於實體事實之認定,此實體事實 之認定本屬仲裁人之權限,自非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十條第一項第 一款所能干涉。
(二)被告已經符合仲裁提付時間,並無任何違反協議之處,本件工程早已成就放棄 之事實狀態,被告將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自已符合仲裁協議之約定,本件工程 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工款,被告無以為繼,不得已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停止施 作,撤離工地,且本件工程八二建字第0七三號建照亦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被主管機關廢止,迄至今日,尚未復照,亦未有任何新執照之存在,甚 在仲裁審理過程中,仲裁庭亦曾為本件工程究係廢照與否,再次向台北市政府 進行函查,而主管機關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四七 四00號函說明欄第二點亦明確指出:「查本局八二建0三七號建照,...惟 因工程未依上開府函規定工程進度施作,故執照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屬廢 止」,本件工程除被告無法繼續施作、建築執照被廢外,甚連建築貸款亦遭銀 行停止,亦即工程財源亦遭割斷,此一事實,則有貸款銀行世華銀行副總經理 陳謙治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台北市政府所召集之中華體育館重建協調會 所作之談話記錄可憑,陳謙治在會中明白表示:「我們是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 日與基金會簽訂貸款合約,與大安銀行和華僑銀行一起來完成這件事………因 工程如期施工都沒有繳利息,銀行不得不保留他的債權而終止,感到非常遺憾 」等語,且世華銀行甚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對本件工程之工地聲請強制執行, 查封拍賣本工程基地,以求抵償債權。
(三)被告提付仲裁請求「工程款項及利息」,確屬仲裁協議所訂之爭議範圍,就仲 裁協議之字面文義即可知:仲裁協議兩造所可提付起仲裁之範圍包括本件契約 所生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而前揭契約第八節則將工程款項之請求列為契 約內容之一部,並約定種種計價請款之規範,從而被告因原告未給付工程款項



,與渠產生爭議,提付仲裁解決,自無逾越雙方仲裁協議之範圍。(四)原告之仲裁代理人方則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三次詢問會時,即已同意蘇錦 江出任仲裁人,其後因洪堯欽仲裁人辭退,原告另行選任李復甸出任仲裁人, 重組仲裁庭,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更新仲裁程序後所召開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 ,原告代理人謝曜焜律師當庭答稱對主仲仲裁的選定跟仲裁庭的組成沒有意見 ,在謝律師代理原告表達同意後,原告另一仲裁代理人方則揚雖又開始爭執主 任仲裁人之選任應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仲裁代理人謝律師所為同意陳煌銘 擔任本件仲裁之主任仲裁人之表示,已先對原告發生拘束力,原告另一代理人 在此之後所作之陳述,則不生任何效力,亦不影響前開同意事實之存在。(五)兩造間之仲裁協議雙方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簽訂,而系爭仲裁係由被 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所提出,毋論在簽約或仲裁聲請之當時,中華民國僅有 中華民商務仲裁協會(現更名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個仲裁機關,並無其 他仲裁機構,雙方對於仲裁機關自無從選擇,更遑論發生任何爭議,原告誤將 仲裁機關間選擇之爭議與仲裁機關與法院間之選擇,混作一事,自不足採。且 兩造均屬中華民國之法人,而契約所訂工程之施工地點、負責工程施作之承攬 廠商無一不在中華民國境內,兩造在簽訂仲裁協議時,其立約真意自無可能將 中華民國以外之仲裁機構列入協議範圍。
(六)仲裁審理期限逾越與否並非撤銷仲裁判斷之理由,且系爭仲裁之審理並未逾越 期限,系爭仲裁程序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由李復甸仲裁人,重新選任陳銘煌 擔任主任仲裁人,共組仲裁庭,該程序期限自應於陳主任仲裁人接獲新選任通 知書起,開始計算六個月之程序期間,系爭仲裁程序審理至九十年九月一日時 ,原告要求本件工程應另委由交通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進行鑑定,以明被告所施 作之工程數量,仲裁庭則許可此項證據調查之請求,雙方亦在同日詢問會中同 意系爭仲裁程序合意終止,暫停仲裁程序期限之計算,直至鑑定完成時止,再 恢復程序期間之計算,迄至九十年十一月間,交通大學方才對本件工程完成鑑 定,並提出鑑定及補充鑑定報告書,仲裁庭則立即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詢問會 ,惟原告主動聲請系爭仲裁期應繼續停止計算,仲裁庭因應原告之聲請,遂裁 示系爭仲裁程序延後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才開始恢復計算程序期限,原告無 異議接受,原告以仲裁程序未依法定期間判斷作為渠起訴主張撤銷判斷之理由 ,並無理由。
(七)被告在八十七年三月間之施工日報表,絕大部分為環境整理,並無任何施工項 目之存在,偶有臨時照明之工作,係因三月份仍係被告全面停工之初,被告本 以為與原告間能平和解決欠款紛爭,遂才全員待命,不敢擅離工地,準備隨時 復工,直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工程執照遭廢,被告遂才將人員、機具全面 撤離,但自八十七年三月以後,本件工程再無任可工項之施作,迄至八十八年 九月被告提付仲裁時止,本件工程近二年時間,處於無任何工項進行施作之狀 態,原告從未舉證說明自八十七年三月停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提付仲裁聲請時 止,長達近二年時間有任何工程之進行,被告在停工後,因顧及本件工地現場 處於市中鬧區,為避免其等誤入工地,受到傷害,遂保留最基本水、電供應, 並留有必要人員看守巡邏,此亦係建築法第六十三條所賦予被告應負責維護工



地安全,防範危險之法定義務,原告竟將維護工地安全之必要舉措與工程停作 與否,混作一事。
(八)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惟原告應先就「被告究係以何 不正行為,促使仲裁條件成就」舉證證實,況仲裁庭,在審酌被告所提出工程 期間雙方往來文件等相關事證,進而判斷認定:係因原告未如期給付工款,及 未依約發包水、點等介面工程所致,責任在原告,非可歸責被告。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函影本三份、會勘紀錄表影本一份、協調會記錄影本一份 本院查封筆錄影本一份、仲裁詢問會議記錄影本七份、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書影本 一份、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份、系爭判斷書節影本四份、系爭總包管理 契約節影本二份、原告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一份等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承攬原告「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工 程」,並訂有總包管理契約,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 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度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作成仲裁判斷 ,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總包管理契約條款第10.01條第 (a)、(b)款關於提付仲裁時 間之限制提付仲裁,且被告並非對契約之解釋或對契約有關之爭議提付仲裁,又 原告在仲裁程序中一再堅決反對蘇錦江擔任本件仲裁人,亦明確表示反對陳煌銘 擔任本件主任仲裁人,且兩造對於仲裁機關之選擇尚有爭議,系爭仲裁判斷並已 逾越法定仲裁審理期限,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 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爰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已經符合仲裁提付時間,並無任何違反協議之處,本件工程早已成就 放棄之事實狀態,被告將工程爭議提付仲裁,自已符合仲裁協議之約定;另就仲 裁協議之字面文義,仲裁協議兩造所可提付起仲裁之範圍包括本件契約所生一切 權利義務關係之爭議;原告之仲裁代理人方則揚及謝曜焜律師於仲裁詢問會中均 已同意蘇錦江陳煌銘出任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在簽約或仲裁聲請之當時,中 華民國僅有中華民仲裁協會一個仲裁機關,並無其他仲裁機構,雙方對於仲裁機 關自無從選擇,更遑論發生任何爭議;仲裁審理期限逾越與否並非撤銷仲裁判斷 之理由,且系爭仲裁之審理並未逾越期限等語置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承攬原告「中華體育文化活動 中心新建工程」,並訂有總包管理契約,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於八 十八年九月七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八十八年 度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作成仲裁判斷。
四、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程是否達「放棄」之狀態,而成就系爭仲裁提起之條件。(二)被告所請求工程款及利息之給付,是否屬仲裁協議範圍。(三)原告是否同意蘇錦江擔任系爭仲裁之仲裁人。(四)原告是否同意陳煌銘擔任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五)兩造對於仲裁機關之選擇是否有爭議。
(六)系爭仲裁是否逾越法定審理期間。




五、經查,系爭總包管理契約中總管理契約條款第10.01條(a)約定:「無論於施工 期間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業主或業主委任之工程監督或建築師及總承 包人之間,對契約之解釋或與對契約有關之任何問題,若有任何異議或歧見,則 有關爭議或歧見需交雙方同意之仲裁人按中華民事商務仲裁條例等有關法令進行 仲裁」,同條 (b)約定:「除非仲裁之問題是關於契約內另委工程監督或建築師 之條文,或關於證書之發出是否受到不恰當之抑制、或除非業主、工程監督或建 築師代表及總承包人一致書面同意,否則不能在本工程竣工或認為已竣工前、或 總承包人承攬終止或認為已終止前、或放棄本工程前進行仲裁。」等語,由此可 見,兩造合意之仲裁標的為「契約解釋或與契約有關之爭議」,而提付仲裁之時 機原則為施工期間或在本工程完成或被放棄之後,惟若係針對契約內另委工程監 督或建築師之條文、關於證書之發出是否受到不恰當之抑制等爭議提付仲裁,或 經業主、工程監督或建築師代表及總承包人一致書面同意,例外始能在本工程竣 工或認為已竣工前、或總承包人承攬終止或認為已終止前、或放棄本工程前進行 仲裁。本件被告請求仲裁事項聲明係以:其承攬原告中華體育文化活動中心新建 工程,已完成部分工程,詎原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則拒絕給付,而 總包管理合約中所稱「契約解釋或與契約有關之爭議」,當然包括兩造總包管理 合約工程款項之履行及違約賠償事宜,換言之,凡屬原、被告間於本件工程總包 管理合約所之內容,包含契約成立、生效、履行等一切相關問題,則均屬原、被 告合意得提付仲裁解決爭議之標的,被告提付仲裁請求就「工程款及利息給付」 所為之判斷,既為本件工程總包管理契約條款第三條及同約條款第八條所規範者 ,自屬契約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將工程款之請求提付仲裁,係「對契約有關 之問題」之爭議,並未逾越雙方所訂仲裁協議之範圍。六、次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在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五)府工建字第八五0一八 四七八號函明訂本件工程建築執照期限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府工建字 八七0三六五一二00號函表示:「貴基金會(指原告)起造本市八二建第七三 號中華體育館工程,請確依前函列管工程進度,應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澆注 二樓版混凝土體完成,逾期執照作廢」,此有台北市工務局函件影本二紙在卷可 稽,是台北市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函文,已清楚說明本件工程執照作 廢與否,係繫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前完成二樓樓版混凝土之澆置」之條件, 此乃係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處分,解除條件成就,建照執照當然廢止失效,台北市 政府毋須另為任何處分表示,原告主張前開台北市政府就本工程執照之處分,係 為保留廢止權之處分,且台北市政府迄今未為廢止執照之表示,顯有誤會,並不 足採。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經台北市政府會勘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工作進 度為「完成一樓版及地下一樓版混凝土澆置」,施工進度未達台北市工務局簽報 市長准予提報備查之趕工管制進度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會勘紀錄表 影本一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二建字第八七三一五八 六八0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工程執照已因未達台北市政府所定里程碑,而執 照廢止,此參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一五二0 四七四00號函表示:「本局八二建字第○七三號建造執照,前經本府以八十五 年四月一日(八五)府工建字第八五0一八四七八號函核准展延工期四十三個月



,惟因工程未依上開府函規定工程進度施作,故執照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屬 廢止」亦明。原告雖引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勞字第八八七二一三 九號函,主張本件件工程建築執照應展延二年等語,惟依該內政部之函文,適用 延長二年建築期限者,僅限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前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且 在八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前仍為有效者」,然本工程執照早在前開行政院函令頒布 前即「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已逾期作廢,自無適用上開函之餘地,是系爭工程 已因建照執照作廢,而無法施作。而貸與本件工程建築款項之世華銀行亦在八十 七年間,終止與原告間之貸款契約,不再核撥任何工款,以供施工之用,甚於八 十八年二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本件工程之工地,此有台北市政府中華 體育館重建協調會會議記錄及本院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參,本件工程建建已無財 源,建照執照亦已廢止,顯見系爭工程已被放棄,故被告在系爭工程被放棄後, 就請求給付工程款及利息爭議,提付仲裁,已符合兩造仲裁協議,原告主張本件 仲裁顯不符合兩造約定提付仲裁之時間限制等語,洵不足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 係以故意停工之方式,促成工程「廢棄」之條件成就,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系爭工程並未廢棄等語,惟原告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其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七、再查,系爭仲裁程序本由洪堯欽、蘇錦江陳煌銘三位共組仲裁庭,在三人組成 仲裁庭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第三次詢問會議,原告之仲裁代理人謝曜焜律 師明白表示:「代理人這邊表達得很清楚,我們對於現在仲裁人的組成,我們沒 有意見,謝謝」等語,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該次會議紀錄第二十一頁 ),而在洪堯欽辭退仲裁人後,原告另行選任李復甸出任仲裁人,重組仲裁庭, 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更新仲裁程序後所召開第一次仲裁詢問會中,李復甸仲裁人 詢問:「聲請人剛才對這個主任仲裁的選定跟仲裁庭的組成沒意見,被告有沒 有意見」?原告仲裁代理人謝曜焜律師則當庭答稱:「沒有意見」(參該次會議 紀錄第三項),是原告之仲裁代理人謝曜焜律師對於蘇錦江出任系爭仲裁程序之 仲裁人,及陳煌銘擔任系爭仲裁之主任仲裁人,均已表同意,至原告另一仲裁代 理人方則揚雖另爭執主任仲裁人之選任應經原告同意云云,惟原告之仲裁代理人 謝律師所為同意陳煌銘擔任本件仲裁之主任仲裁人之表示,已先對原告發生拘束 力,原告另一代理人在此之後所作之陳述,即不影響前開同意事實之存在,是原 告主張本件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等情,並不可採。
八、又查,系爭總包管理契約第10.01條(a)款固約定「若雙方對仲裁機關之選定有 爭議時,業主及建築師有權選定仲裁單位,或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 ,雙方不得異議。」等語,惟不論系爭合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約當時,或 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提付仲裁之時,全國均僅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一所仲裁 機關,並無其他仲裁機構,雙方對於仲裁機關自無從選擇,更遑論發生任何爭議 ,而法院並非仲裁機關,是揆諸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合約條款第10.01條(a)款 關於仲裁機關之約定,應係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機關,故被告向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並無違兩造仲裁協議。原告雖另主張全世 界仲裁機關眾多,而渠對係爭仲裁仲裁機關之選擇有所爭執,故不能以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為系爭仲裁之仲裁機關云云,惟兩造均係中華民國法人,而契約所訂工 程之施工地點、負責工程施作之承攬廠商亦均在中華民國境內,換言之,在本約 之人、事、時、地、物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情形下,兩造在簽訂仲裁協議時, 其立約真意自無可能將中華民國以外之仲裁機構列入協議範圍,故前揭原告之主 張,並不可採。至上開契約約定所謂「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作為裁判機關」,應 係指關於仲裁人之選定,或有爭訟時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言,故原告以其業已 選定法院為裁判機關,兩造對於仲裁機關之選擇仍有爭議等語,亦不足採。九、末按仲裁進行程序,應於六個月內作成判斷,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固為仲裁法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仲裁庭逾第一項期間未作成判 斷者,除強制仲裁事件外,當事人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續行訴訟。其經當事人起訴 或續行訴訟者,仲裁程序視為終結。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當事人如未起訴或聲 請續行訴訟時,仲裁程序自應繼續進行,不生其他效果。故仲裁進行程序如未於 六個月或延長期間作成判斷,僅生當事人得逕行起訴,他造不得主張妨訴抗辯而 已,並非原仲裁契約因此失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決參 照)。可見仲裁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或九個月之仲裁程序期間,並非 強行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延長之。經查,本件仲裁庭原由兩造互推蘇錦江、洪堯 欽為仲裁人,因二仲裁人逾三十日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原法院依被告之聲請, 選任陳明煌為主任仲裁人,仲裁程序原起算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復因仲 裁人洪堯欽辭任,原告另選任李復甸為仲裁人,並由李復旬與蘇錦江共推陳明煌 為主任仲裁人,仲裁程序重新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算,嗣經仲裁庭依職權展延 三個月,兩造並因原告聲請交通大學鑑定而合意停止仲裁程序至九十二年一月十 一日,復又同意仲裁程序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有原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 國長字第一九九九一一一一一號函、仲裁人選定同意書、本件仲裁事件八十九年 十二月七日第二次詢問會、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一次詢問會、九十年九月一日第 五次詢問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六次協調會、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十次詢問會會議紀錄可稽;而仲裁庭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作成判斷書,亦有仲 裁判斷書為憑,是則,仲裁庭並未逾期作成判斷書,原告主張仲裁程序逾時作成 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撤 銷仲裁判斷事由等語,尚無可採。
十、從而,原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而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 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所為之八十八年仲聲忠字第一二二號仲裁判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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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