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1033號
TPDV,91,重訴,1033,200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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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信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告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昕洋地質股份有限公司
  右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壹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新台幣伍佰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壹萬玖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聲明其已變更公司名稱為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由昕洋地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甲○○)擔任法定 代理人公司,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一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訂立混凝土代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提供原料,由原告負責被告承包韓商現代建設公司BOT高鐵公司C ─230標土建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製作、運輸及自主性骨材品質檢驗項目( 下稱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記載,上班時間為七點三十分至十九點三 十分,如因施工需要,被告認為須加夜班,原告不得推諉,加班費每小時新台幣 (下同)二千五百元,以四個生產廠計算加班。詎被告僅支付前開加班費至九十 年十月份為止,自同年十一月份起之加班費一百七十一萬元、同年十二月份之加 班費一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加班費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 九十一年二月份之加班費一百六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九十一年三月份之加班費一 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共計八百二十九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 業稅合計為八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迄未給付,另同年三月份至六月份之加 班費四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五十元,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為五百一十二萬七千



九百三十八元,亦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又原告起訴聲明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八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 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擴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一元,及其中八百七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五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自擴張聲明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三二四頁)。三、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約定及工程界慣例,下游廠商間之契約均受上 游廠商間契約之拘束。故加班費之計算,不得僅依系爭契約為唯一之依據,而應 受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所限制。而本件被告僅為轉包商,業主若遲不付加班費,被 告自無完全代償之理。又依業主加班時間及加班費計算之解釋函,如須加班,業 主須於前一日通知被告,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加班且所須數量超過日均數者,須於 前三日通知。故原告欲主張加班費,應先證明業主有通知被告加班之事實。如原 告未經業主及被告之同意而自行加班,亦不得請領加班費。縱使被告應支付系爭 加班費,亦應由原告向業主自行請領,不應完全由被告負擔。且依系爭契約書第 二條之約定,廠區之土地租金、電費、出入施工便道使用費應由原告負擔,復因 原告財務困難而由被告借予原告七百萬元、代墊廠址租金二百六十四萬元、便道 使用費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建廠代墊混凝土材料費一百七十八萬二千八百 四十二元及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爰以之與系爭加班費互相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
四、經查訴外人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現建公司)、中麟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亞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向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聯 合承攬之高鐵C─230標混凝土拌合業務,現建公司並與被告成立混凝土與噴 凝土供應採購合約書,被告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原料,原告負責前開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製作、運輸及自主性骨材 品質檢驗項目,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上班時間為七點三十分至十九點三十 分,如因施工需要,被告認為須加夜班,原告不得推諉,加班費每小時二千五百 元。然被告僅支付加班費至九十年十月份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 之系爭契約一份及統一發票四件(見本院卷一第六頁至第十五頁)可佐,應可信 實。惟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同年十一月份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份止之加班費(含 稅)合計為一千三百八十三萬九千零一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確已依實際加班情形而為請求被告給付其後龍廠跟頭份廠二個 廠之加班費,並提出加班請款明細表十件(見本院卷一第十六頁至第二六頁)、 代工款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申請書(見本院卷二第一一六頁 )、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加班費統計表及請款明細表(見 本院卷二第五七頁至第七五頁)等件為證,復經證人即訴外人韓商現代建設公司 副專案經理葉蜚鴻到場證述:所有隧道工程都是二十四小時施工。原告庭提之加 班請款明細表列載的時間原則上是沒有問題。我能證明的事情就是施工開始就有 夜間加班的必要。至於被告與其下包即原告之間如何計算加班費用,不在我們跟 被告約定之列。後龍廠跟頭份廠從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到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止,都有夜間加班的事實。我印象中是直接傳真通知這二個廠加班,而不是通知 被告公司(見本院第二卷第五一頁)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五一頁)。原告既 已證明其確經業主通知而為加班屬實,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未經通知而係自行加班,及其所提之前 開加班時間單據並非真正,不得請領加班費云云,與事實不符,即無足取。又被 告雖辯以: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及工程界慣例,下游廠商間之契約均受 上游廠商間契約之拘束,故系爭加班費之計算,不得僅以系爭契約為唯一之依據 ,而應受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所限制,且業主若遲不付加班費,被告自無完全代 償之理。惟依契約相對性之原理原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依系爭契約認定, 觀之系爭合約第二十七條之約定,亦僅係以訴外人高鐵公司之規範以補充系爭合 約不足之處。然系爭合約既已明確規範一如前開第十三條之約定所述,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無需再藉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契約做為系爭契約規定之補充解釋。是 被告辯稱系爭加班費之計算,不得僅以系爭契約為唯一之依據,而應受被告與業 主間之契約所限制,及縱使被告應支付系爭加班費,亦應由原告向業主自行請領 ,不應完全由被告負擔云云,洵無足取。
六、又被告提出抵銷抗辯,爰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審酌如下:(一)借款七百萬元:原告雖不否認有七百萬元之借款,惟主張業已經被告扣抵完畢 等語。經查票號PU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票款,被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 十三日由應給付原告之代工款中扣除,此有原告提出之申請單及轉帳傳票(見 本院卷一第六九頁至第七一頁)可考,另票號PU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 票款,被告亦先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各扣除一 百萬元,亦有代工款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足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四百萬元之票款債務業經被告扣抵消滅等語,信屬可取。 至其餘三百萬元之借款部分,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自其應付予原告 之代工款中扣除一百萬元,復分別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五日、 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同年六月二十八日自應付之代工款中扣除四十六萬六千元 ,再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扣除代工款十三萬元(見前揭頁)。然查原告自承依 兩造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會算之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一百二十二萬元(見 本院卷二第一一三頁),此有前開代工款扣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五頁 )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是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即為可取。(二)廠租二百六十四萬元及便道使用費一百一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依系爭契約第一 條代工範圍及第二條代工內容所示,原告並無支付被告廠租及便道使用費之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六頁),是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二條定,原告應負擔廠區 之土地租金、電費、出入施工便道使用費云云,即無可取。況被告提出之土地 租賃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係被告向他人承租土地之租 約,其他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九十五頁至第一0七頁)則為被告 與現建公司共同向他人承租土地之合約書,均與原告無涉。而被告提出之傳票 (見本院卷二第八三頁、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亦僅係被告給付訴外人邱洪 順後龍廠九十年九月間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之租金四十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一 日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租金十萬元,及給付黃東旺頭份廠九十年九月間



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之租金三十六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之 租金十二萬元,共計九十八萬元,並非二百六十四萬元。且原告於九十一年七 月十九日即因被告未供料而停工,是被告縱有支出前開場地租金,亦與原告無 關。又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主張之租金竟自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起算,顯然亦與原告無涉。至被告所提支付便道使用費之傳票及代墊單 據(見本院卷二第九十頁至第九四頁,亦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有支付之義務。是 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即無可取。
(三)建廠代墊混凝土材料費: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告並無支付被告建廠代墊 混凝土材料費之約定。且被告所提之傳票為被告自行製作,尚不足據以證明原 告有支付之義務。故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亦無可取。(四)被告所提之電費收據(見本院第一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並無用電住址,並 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有代原告墊付租金及臨時電保證金及線路費之事實。(五)履約保證金一千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履約保證金係為銀行本票 ,並未填寫到期日,且應待乙方(即原告)履行合約至甲方(即被告)承包工 程混凝土項目全部驗收完竣,並經甲方認定乙方完成合約義務後,前項本票即 退還乙方。查系爭工程未經完工、驗收,足見此項履約保證金之債務履行期尚 未屆至,是被告執此為抵銷抗辯,仍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系爭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六十 一萬九千零一元,及其中七百四十九萬一千零六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另五百十二萬七千九百三十八元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八、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 ,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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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韓商現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地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昕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宴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