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 原 告 丁○○ A○○ 天○○ F○○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R○○ 原 告 地○○ 子○○ 申○○ N○○ O○○ M○○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右十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⒈酉○○ ⒉E○○ ⒊甲○○ ⒋乙○○ ⒌庚○○ ⒍戌○○ ⒎B○○ ⒏宇○○即高軟 ⒐亥○○即高軟 ⒑L○○ ⒒C○○ ⒓宙○○即高銘 ⒔玄○○即高銘 ⒕壬○○即高銘 ⒖戊○○ 右十人⒊~⒒、⒖)共同訴 林穆弘律師 被 告⒗K○○即高水 ⒘J○○即高水 ⒙H○○即高水 ⒚I○○即高水 ⒛G○○即高水 丙○○即高水 右五人⒗~⒚、)共同訴 林德銘律師 被 告丑○○即D○ 未○○即高鑫 寅○○即高鑫 己○○即高鑫 S○○○即癸 P○○即癸○ 黃○○即癸○ Q○○即癸○ 巳○○即癸○ 午○○即癸○ 辰○○即癸○ 卯○○即癸○ 辛○○即高鑫 右二十五人⒈~⒒、⒖、 徐南城律師 右二十五人⒈~⒒、⒖、 王秋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一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確認證書 真偽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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