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4132號
TPDV,91,訴,4132,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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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三二號
  原   告 丁○○
        A○○
        天○○
        F○○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R○○
  原   告 地○○
        子○○
        申○○
        N○○
        O○○
        M○○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右十人共同
  複代理人  李宗輝律師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律師
  被   告⒈酉○○
       ⒉E○○
       ⒊甲○○
       ⒋乙○○
       ⒌庚○○
       ⒍戌○○
       ⒎B○○
       ⒏宇○○即高軟
       ⒐亥○○即高軟
       ⒑L○○
       ⒒C○○
       ⒓宙○○即高銘
       ⒔玄○○即高銘
       ⒕壬○○即高銘
       ⒖戊○○
  右十人⒊~⒒、⒖)共同訴
        林穆弘律師
  被   告⒗K○○即高水
       ⒘J○○即高水
       ⒙H○○即高水
       ⒚I○○即高水
       ⒛G○○即高水
       丙○○即高水
  右五人⒗~⒚、)共同訴
        林德銘律師
  被   告丑○○即D○
       未○○即高鑫
       寅○○即高鑫
       己○○即高鑫
       S○○○即癸
       P○○即癸○
       黃○○即癸○
       Q○○即癸○
       巳○○即癸○
       午○○即癸○
       辰○○即癸○
       卯○○即癸○
       辛○○即高鑫
  右二十五人⒈~⒒、⒖、
        徐南城律師
  右二十五人⒈~⒒、⒖、
        王秋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一四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 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確認證書 真偽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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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