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1年度,47號
TPDV,91,勞訴,47,200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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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四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劉樹錚律師
  複 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
        林志宏律師
        楊久弘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國語日報社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峰律師
        劉默容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契約性質為僱傭關係或委任契約。(二)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減 縮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更正其 利息為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復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擴張其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 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其中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 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任教於被告國語日報附設語文中心,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七時五 十分正欲進入被告中心大樓之階梯時,適大樓清潔人員張麗蓉正在清洗騎樓地面 及外牆,地面一片濕滑,因張麗蓉疏未注意原告正行經該大樓階梯,拉動清洗大 樓用之水管,使原告因而遭水管絆倒摔倒於階梯梯角上,致受有左側股骨頸轉子 間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等職業災害,於同日入院接受開放式復位及內固定 手術治療,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出院,出院後根據主治醫師之醫囑仍須繼續門 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住院,於八月十四日手術取出固定 之骨釘,然於同年九月三日因胸痛門診時發現有因骨折所致之「肺栓塞」,查原 告自遭受前開職業災害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共計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四萬七 千七百四十四元,扣除被告代墊之一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及勞工保險局於核退之自



墊醫療費用三千零八十元,及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核退之九百九十元,原告已 支出二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之醫療費用。次查,原告於遭受職業災害前一日(即 九十年七月三日)依被告所排之上課時間表乃排課四節,該四節課均為十至十五 人之合班,依被告所定十至十五人合班之教師鐘點費為每小時三百一十五元,故 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當日之原領工資為一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式:315元*4 小 時=1260元),而原告自九十年七月四日受傷時起迄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止,共計 六百十一日均仍在醫療中而不能工作,故被告此段期間應補償原告之工資本為七 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元(1260元/日*611日=769860元),惟勞工保險局於原告傷 病期間業已核撥投保薪資傷病給付二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六元,經將上揭傷病給付 抵充後,被告尚應補償原告工資五十四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二千三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二 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三十四 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面額可轉讓銀行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私立教育機構與其教師間,係使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雖須依委任人 之指示,然亦有獨立裁量權,應係屬委任契約。且由我國實務見解,均認是否受 上下班時間限制、請假是否須填寫假單、是否受工作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 、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是為判斷勞動契約之要點,即勞動基 準法之「勞工」,須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查本件語文中心之部分 教師在其他學校機關具有專任或兼任職務,其授課方式係依各期實際所開班課程 及學員報名人數需要,商請各該兼職教師排定當期之課程表,若實際未開上述課 程,則該兼職教師不必授課,兼職教師不依被告請假辦法,得隨時請假,且得不 依被告離職辦理規定而隨時離職。且兼職教師未授課即無報酬,其月報酬約在一 千多元至二萬九千多元間,包括原告在內之兼職教師有權拒絕被告排定之課程, 得隨時請假或離職,被告對其指揮命令僅止於一般程序之指示,不限其在其他教 育機構專任或兼職,其不受被告工作規則之拘束,亦無懲戒權,又遠較一般正常 工作的時間勞工少,可知原告對被告之從屬性低,並非勞動契約中之勞工,應無 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又世新大學曾於九十年二月間請被告推薦華語文教師,被告 經詢問當時兼職教師(包含原告)之意願並經同意後,始向世新大學推薦有意願 之兼職教師名單供世新大學參考,世新大學可自行決定選用推薦教師,被告並無 派任原告至世新大學授課之權力。本件原告並非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並無勞動 基準法之適用,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 及工資補償,於法不合。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任教於被告國語日報附設語文中心,依照授課時數向被告領取鐘 點費,相關授課教材、教具、課表排定等均係受被告指示,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  上午七時五十分欲進入被告中心大樓之階梯時,因大樓清潔人員張麗蓉正在清洗  騎樓地面及外牆,疏未注意而拉動清洗大樓用之水管,致使原告遭水管絆倒摔倒



於階梯梯角上,致受有左側股骨頸轉子間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等傷害,並 已提起另訴請求張麗蓉損害賠償,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原 告勝訴在案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係屬勞 僱關係,及其前開摔倒於階梯之傷害事件係屬職業災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究屬勞動基 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或係屬委任契約,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五、本件原告雖主張:除主管機關指定不適用之行業或工作者外,勞動基準法至遲於 八十七年底以前,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被告主要經濟活動為發行報紙,而其所 附設之語文中心之主要經濟活動則係提供外國人士華語教授服務,其型態與外語 補習班相同,依中華民國標準行業分類乃分別屬新聞出版業及其他教育服務業, 並非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等語。惟按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而 勞工係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 主間必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且此從屬性乃勞動契約之特色。而所謂 從屬性具有下列三個內涵:(一)人格上從屬性,此乃勞動者自行決定之自由權 的一種壓抑,在相當期間內,對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而勞務給付內容 之詳細情節亦非自始確定,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 由勞務受領者決定之,其重要特徵在於指示命令權,例如:勞動者須服從工作規 則,而僱主享有懲戒權等等。(二)經濟上從屬性,此係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僱 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故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 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此乃從屬性之最重要意涵。(三)組織上從屬性,在現 代企業組織型態之下,勞動者與僱主訂立勞動契約時,其勞務之提供大多非獨自 提供即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僱主要求之勞動力,必須編入其生產組織內遵循 一定生產秩序始能成為有用之勞動力,因此擁有勞動力之勞動者,也將依據企業 組織編制,安排其職務成為企業從業人員之一,同時與其他同為從業人員之勞動 者,共同成為有機的組織,此即為組織上從屬性。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 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 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 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茲就兩造間之關係是否具備從屬性分述 如下:
(一)所謂「人格從屬」係指對雇主所為之工作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業務進 行過程中,有無雇主之指揮監督」、「約束性之有無」、「代替性之有無」以 決之,此有行政院勞委會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勞動一字第0九二00三三九 六八號函(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四頁)可稽。而依我國實務見解向 認人格從屬性係指勞工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見本院第二卷一七五頁所附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決)。日本司法實務亦認為對工作指 示具存自由拒絕之權,即非勞工(見本院第一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四頁所附 之邱駿彥著勞工法上之勞工定義,劉志鵬、黃程貫主編勞動法裁判選集,第十   六頁至第二十頁)。揆諸前開所述,堪認是否受上下班時間限制、是否受工作



規則拘束、對於工作之請託、業務之執行有無承諾與否之自由等要件,均屬目 前國內外實務上判斷是否係屬勞動契約之要點。且依國內學者邱駿彥之見解, 業務遂行過程中雇主之指揮監督命令若僅止於一般程度之指示,仍不得即謂受 有指揮監督關係(見本院第二卷第九二頁),學者林更盛並認尚須同時具備指 示權、懲戒權與勞務提供之專屬性三項特徵(見本院第二卷第九三頁)始屬之 。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需受被告監督指揮,並提出 被告語文中心兼任教師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為證。惟查該注意事項 僅為被告對於兼職教師受任處理事務之指示,並未禁止原告依其教學經驗與技 巧,自主裁量更有益於學生之教學方法,或向被告提出教學意見。且依注意事 項「參、第三點」記載,兼職教師因事請假,僅須二天前通知教務組即可,以 便派請代理人,並無須填寫請假單,並依請假時數代扣鐘點費,轉致代理人( 見本院卷一第二九六頁),而原告若在已受排定之課程時間內,有臨時無法授 課情形,亦得在向被告請假後,由被告囑由代課老師代為提供授課之勞務,亦 經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現任被告兼職教師鄭蕙青到場證稱:被告有給我們請 假規定(即注意事項),要事前請假並填寫請假單,但鄭蕙青亦證明如臨時有 事仍可以電話請假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七七頁),足見被告縱曾提出注意事 項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兼職老師,然實際上並未嚴守請假務必於二天前提出並經 准許方可之規定。雖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吳世宗、甲○○均證稱一定要事先請 假,不得自行找老師代班云云,然此(事先請假)本係一般工作職場之倫理, 俾便安排代理人士,使進行中之工作事務不致突然中斷而能遂行無礙,徵之未 遵守前開規定事先請假者,亦未因之受有被告施予之任何處分,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執此遽謂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並無可取。由此足見原告在勞務 之提供上並無專屬性,原告應提供之勞務,實可委由他人代替提供。參之原告 在九十年一與同年三、四月間亦曾請假或有未按被告排定上課時間上課之事實 (見本院第二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此外,被告辯稱在九十年一月至六月 間同為被告兼職教師之寧克明(六月)、鹿綺(五月)、齊曉鳳(六月)、王 麗蓉(五月)、袁乃玲(五月)、徐虞珍(二月)、陳貝華(四月、五月、六 月)、楊志明(一月、二月、三月、六月)、王美櫻(一月、二月、三月、五 月、六月)、林秋芳(一月、三月、四月、五月、六月)、劉君慧(一月、二 月、三月、六月),亦有拒絕被告之排課而未按時授課,及同期間被告語文中 心六分之五以上兼職教師(包括方薇薇、寧克明等)皆有在當月份隨時請假之 事實,復據其提出被告語文中心教師鐘點費表計(見本院第二卷第三七二頁第 三八三)可佐,顯見原告(兼職教師)對雇主指示之工作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 ,是兩造間關於勞務之給付方面,並無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三)原告復主張依該注意事項記載之內容,實際上其性質即屬於被告之工作規則, 原告需受其規範。惟查前開注意事項僅受委任教師於工作上應注意之事項,並 非被告之工作規則,被告之正式員工均領註記編號之工作規則乙本,適用工作 規則內之相關規定(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二0六頁所附之工作規則) ,上、下班並需打卡,要在辦公室內辦公,故包括原告在內之兼任教師並不適



用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經證人即被告附設語文中心之主任李碧霞證述在卷(見 本院第二卷第八十頁、第八二頁),兼任教師得在他處兼職或兼課、不依請假 程序填具請假單(卡),得隨時請假、隨時離職,並不適用被告之員工調職及 離職之手續辦法填具辭呈及離職手續報告表(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五四頁卷所附 之被告通知),亦得不受懲戒,足見被告對原告之拘束性較正式員工為輕。原 告又主張縱使其為兼任老師,然亦需受被告之考評,故關於勞務給付方面,仍 存在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並舉證人鄭蕙青之證詞為證。證人鄭蕙青雖證稱 :「兼課老師之考評方式很多,每個月由學生出具調查表,看學生對老師教學 之意見,還有辦公室人員亦即排課組長會在教室外督課(未必聽整節課,有時 聽一下就走),教學組也會先排定時間通知我們,整節課坐在教室後面,這是 正式督課,考勤部分則是我們上課當天簽到,無需簽退。」(見本院第二卷第 七七頁)等語。惟查兼任老師並無所謂之考績分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 人所謂之考評,復係指每個月由學生出具調查表所填載對老師教學之意見,足 見實際考評者乃係受教之學生,並非被告,至於排課組長在教室外非正式之督 課及教學組所為正式之督課,應僅係查核學生所載每月調查表有無名實不符之 現象,並非限制原告等兼課老師必定得依如何方式上課。況原告始終未舉證證 明被告究竟指定如何之上課方式?及有未依該等方式上課者,即遭受如何考評 懲處之事實,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於工作上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並無可取 。又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教材係被告安排指定,其並無選擇之自由,復舉證人 鄭蕙青吳世宗、甲○○之證詞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採用之教材 係依學生學習需要而定,並未強迫兼職教師使用固定教材等語,並以證人乙○ ○、李碧霞之證詞為證。然查,原告及證人鄭蕙青等同係兼任老師,則被告縱 使事先安排指定使用之教材,亦無違教學之統一性,復可節省兼職教師關於教 材、書籍等勞費之支出,並供老師教學前之準備與教學過程之評估參考,況老 師仍得自行視學生上課情形另行選擇或補充其他教材輔助教學以為調整,被告 並無禁止之限制暨規定,是原告執此主張其於工作上受有被告之指揮監督云云 ,亦無可取。
(四)又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間為被告派到世新大學任教,可見被告對原告有指揮監 督權。惟此為被告否認。經查世新大學終身教育學院副院長黃榮護與講師謝仁 和,因承辦行政院僑務委員會所籌辦之「華裔青年語文研習班」(見本院第二 卷第三八五頁至第三九0頁所附之僑委會委託辦理九十年度「華裔青年語文研 習班」語文研習班業務籌組要點及中華民國九十年海外華裔青年語文研習班研 習手冊封面各乙件),曾於九十年二月間請被上訴人推薦華語文教師,被告語 文中心乙○○組長經詢問當時語文中心兼職教師(包含原告)之意願並經原告 同意後,始向世新大學推薦有意願之兼職教師與退休教師,被告所推薦名單僅 供世新大學參考,被告並未強制要求,世新大學可自行決定選用推薦教師,被 告並無派任兼職教師至世新大學授課之權力(被證二十五至被證二十九,見本 院第二卷第三八五頁至第三九六頁),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財團 法人國語日報社九十年度社務會議紀錄節本、教學研討決議、九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常務董事會第十四屆第十二次會議紀錄節本、中華民國九十年海外華裔青



年語文研習班研習手冊第七頁(見本院第二卷第三九一頁至第三九三頁、第一 二四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三九四頁至第三九六頁)等件可佐,並經證人乙○○ 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第二卷第三三0頁至第三三一頁),且被告所推薦至世 新大學授課之兼職教師,係由世新大學發給鐘點費(除第一團係先轉由被告再 發給兼職教師外),並非由被告派任至世新大學師任教,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 對其有指揮監督權云云,亦無足取。
(五)按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 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 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第四十三條規定「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 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四十條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 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 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二十 四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前述勞動契約中關於例假、 休假、特別休假、請假等工資照給及假日工作工資加倍之規定,揭示勞動者未 提供勞務給付之際,雇主仍負有給付工資之義務,此即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之 基本原則。經查原告在九十年三月間拒絕授課,同年一月間與四月間之部分課 程請假而未提供勞務,此有被告提出被告語文中心教師鐘點費表計(見本院第 二卷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第三七二頁第三八三頁)可考,而被告向來僅依原 告實際授課時數給付鐘點費,並未給付原告請假期間之鐘點費,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經證人鄭蕙青證述「(法官問:如果請假是否會影響薪資?)會,請 假就無法領到鐘點費。」(見本卷二第七八頁)、證人李碧霞證稱:兼課老師 是依上課鐘點之多寡領取鐘點費,專任老師是領月薪(本薪、職務加給、伙食 津貼)並有其他福利(見本院第二卷第八一頁)等語,足見兩造間之關係顯然 欠缺首揭勞動契約中「工資續付原則」之基本特性。參之私立教育機構與其教 師間,係使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亦有獨立裁量權, 我國學者史尚寬、鄭玉波及邱聰智均認為屬委任契約(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二九 頁至第二三一頁所附史尚寬著之債法各論,二七五頁,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版 ;鄭玉波,民法債編各論(上),二三四頁,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六版;邱聰智 ,債法各論(中),十四頁,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參之一九九二年德國勞工 法院亦認為成人教育中心之教師係自僱受雇者,非勞動契約中之勞工(見本院 第一卷第二三二頁所附Wolfgang Daubler, Working People inGermany, Comp arative Labor Law& Policy Journal, Vol21, at 82(1999).),堪認被告所 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等語,較為可取。
(六)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係屬勞僱關係,並提出「錄取通知」一件為證,惟查該錄取 通知(見本院第一卷第二九八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符合當初被告委任兼職 教師之受任資格,且原告並未如被告所屬其他正式教職員工領取註有編號之工 作規則,一如前述,顯見原告並非被告編制內之勞工,是此錄取通知尚不足據 以證明原告業已被納入原告主要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而遽謂兩造間有經



濟上之從屬性。原告雖主張被告禁止兼職教師在外任職,且曾有華語教師因在 他處兼課而遭被告要求必須辭去他處兼課之教職之情事,並舉人鄭蕙青與吳世 宗之證詞為證,惟此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鄭蕙青到場證稱:在外兼課可能會 被要求抉擇(見本院第二卷第七八頁)、武慰祖曾被懲戒(解僱)原因不清楚 ,就我所知是因金錢借貸、上課態度(見本院第二卷第七九頁)等語,並未證 明被告確實禁止兼任老師在外兼職。而證人鄭蕙青武慰祖部分之陳述,亦僅 係傳聞而已,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對兼任老師有施以如何之懲戒制度。另證人吳 世宗證稱;在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會議宣佈取消教師 勞健保,伊與鄭蕙青發言反對,開完會後,排課數即由九十年十二月、九十一 年一月的三十堂、二十六堂降為二三月份十二堂,四月份二堂,五月份不排課 ,鄭蕙青也被減少排課(見本院第二卷第一一就頁),可見此即被告對伊之懲 戒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鄭蕙青吳世宗之間並未約定每月應排定多少時數之 授課表,被告對吳世宗鄭蕙青亦不負有每月必定排課若干時數之義務,而被 告對兼任老師之排課,亦係隨機而處於浮動之狀態,並無所謂一固定標準之時 數,吳世宗認為排課時數減少係被告對伊之懲戒,應係臆測之詞,洵無足取。 參之被告之兼職教師如俞廣華、兵光華、何卉方薇薇、熊伐謀等人皆有在他 處兼職或兼課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取。 又被告提供教學之一切硬體設備均在被告報社大樓,對於全體師生而言,係最 經濟方便之處所,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尚難憑此即謂兩造間有何從屬性可言。 參之被告未曾對原告實施過任何獎勵或懲戒處分,是原告與被告間並非勞動基 準法上之勞雇關係,應可認定。至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原編制內之正式 員工甲○○,因其在被告任職期間連續兩年考績丙等及履受懲戒,而於九十二 年三月三十一日由被告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資遣(見本卷二第三九七 頁型第四二頁之績效評估表及獎懲通告表),是其到場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 尚難認其公正無私,即無足憑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係兼課老師而非被告正式編制內領有工作規則之員工,對於被 告安排授課之勞務提供仍有決定接與否之自由,而被告對於原告授課內容之勞務 給付方法,亦僅有基本程度之規範,並非高度嚴謹,是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具有可 代替性,被告之指揮監督權亦係輕微,兩造間之人格上從屬性極低,應非屬勞動 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參之國內學者見解,係將授課歸類為社會性事務, 而處理授課事務之勞務契約,非屬於法定他契約類型,應在委任概念之列(見本 院第二卷第九四頁所附邱聰智所著之債法各論(中),第一八0頁、第一九一至 第一九二頁,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初版),一如前述,因認本件被告委託原告處理 授課事務,被告允為授課,且原告對於事務之執行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兩造間不 屬於勞雇關係或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二十 九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被告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勞僱關係 等語,信屬可取。原告既非勞動契約中之勞工,是本件即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準此,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上午欲進入被告中心大樓之階梯時,因大 樓清潔人員張麗蓉疏未注意拉動清洗水管,致使原告遭水管絆倒摔倒於階梯梯角 上,致受有左側股骨頸轉子間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等傷害,應係屬一般過



失傷害事件,而非屬職業災害。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二千 三百二十八元,及其中二十二萬二千三百八十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三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一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聲請狀繕本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是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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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