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8年度,1994號
TPDV,88,重訴,1994,2004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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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四號
  聲 請 人 陶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西省三
  代 理 人 賴浩敏律師
        黃三榮律師
        陳文智律師
右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 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關係,而為前 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八四○一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不動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三─一地號土地之拍定人, 該土地雖經拍賣公告上載明為空地,惟日前發現該土地上有坐落同段二0三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因聲請人所買受之前開二0三─一號土地,係經本院八十八年度 重訴字第一九九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經法院判決自同段二0三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為釐清目前占有二0三─一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與前述分割土地前後二0三地 號土地及二0三─一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關係,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0三─一地號土地,確係由本 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四號事件判決分割而來,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無訛。聲請人主張其所買受之二 ○三─一地號土地遭相鄰二0三地號上建物占用之情,固提出台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可憑,惟該圖僅由聲請人自行以螢光筆標示土地遭建物 占用之部分,況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向本院買受系爭土地時,該拍賣公告上註明係 空地,按不動產於查封時,法院應查明該不動產之使用狀況,參見強制執行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自明,聲請人為與強制執行法院之 調查結果相歧之主張,其僅提出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所拍定 買受之土地確有遭他人占用之情,茲因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閱覽卷宗,不應淮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民事第六庭庭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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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陶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