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二、一八
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老嘉齡係鼎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峰公司)會計,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起,受被告即其同居人乙○○之慫恿,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迄八十年三月間止,連續以辦理 海外展覽等不實名義,由被告老嘉齡填載虛偽之傳票後,向公司詐領款項達新臺 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一千四百五十七元,復於八十年三月間將公司客戶國民 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第二一三一六六號三萬元支票侵占入 己(被告老嘉齡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八十年三月、五月間分別代鼎峰公司及甲○○保管四十五萬元暨一百七十萬 元後,藉故老嘉齡重病待醫治而將之全數吞沒,因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老嘉 齡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嫌外,被告乙○○並另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 。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業務侵占罪嫌及詐欺罪嫌部分: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年三月間(以三月十五日為 計),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 欺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六日開始偵查,並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公訴, 而於同年十月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布通緝 ,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到案後再度逃匿,本院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八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業務侵占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 五年,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 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 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自八十年七月六日開始 偵查,迄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本院發布通緝前,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通 緝到案,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發佈第二次通緝前,扣除公訴人八十年九 月十八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 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八十年三月十五日起算, 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年三月十五日加十二年六月加 五月又五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減八十年七月六日〕加三月又十五日〔八十六
年十月二十八日減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減二十一日〔八十年十月八日減八十年 九月十八日〕等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故本件被告涉業務侵占罪嫌及詐欺取 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
㈡普通侵占罪嫌部分:被告被訴另於八十年五月間(以五月十五日為計),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經公訴人於八十年七月六日開始偵查,並 於同年九月十八日提起公訴,而於同年十月八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 院於同年十二月九日發布通緝,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到案後再度逃 匿,本院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第二次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 復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追 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 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 二年六月期間,共計為十二年六月。惟自公訴人自八十年七月六日開始偵查,迄 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本院發布通緝前,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經通緝到案, 迄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發佈第二次通緝前,扣除公訴人八十年九月十八日 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八十年十月八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 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成立之日之八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追訴權時 效完成日應為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年五月十五日加十二年六月加五月又五 日〔即八十年十二月九日減八十年七月六日〕加三月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八日減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減二十一日〔八十年十月八日減八十年九月十八 日〕等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故本件被告涉普通侵占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 今亦已完成。
㈢揆之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楊代華
法 官 黎惠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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