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96號
TPDM,93,訴,896,200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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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八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二號三樓經營「煌昌廣告企業社」商業 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逃漏稅捐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 事項記入帳冊之犯意,與廖俊瑲間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不實事項記 入帳冊之犯意聯絡,明知林宏煜謝忠儒謝佳玲羅仲孝、廖俊瑲五人於民國 九十年間未在煌昌廣告企業社實際擔任工作,由廖俊瑲(未據起訴)經林宏煜謝忠儒謝佳玲羅仲孝之同意,提供並交付其本人與林宏煜謝忠儒謝佳玲羅仲孝
永同意而取得
,將前揭人之年籍資料,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年薪工資報表當年一月至十二月 之薪津欄內,接續不實登載於該期間林宏煜謝忠儒謝佳玲羅仲孝、廖俊瑲 及王生永在「煌昌廣告企業社」各領取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十六萬元、十 八萬元、十六萬元、十八萬元及十六萬元之薪資後,且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師 記入公司帳冊,復憑以於九十年間某日填製業務上所製作該等六人於該期間共領 取前開薪資額此不實內容之煌昌廣告企業社「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 煌昌廣告企業社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虛增為該公司當年度之 營業成本,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 務上不實登載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捐課徵管理之正確性及林宏煜謝忠儒謝佳玲羅仲孝、廖俊瑲、王生永,而為納稅義務人煌昌廣告企業社 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二、案經被害人林宏煜之母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簽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煜謝忠儒謝佳玲、廖俊瑲於偵查證稱未曾在煌昌廣告企業社任職遭虛列為員工而扣繳薪資 所得一事悉相符合(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四七號偵卷第十四頁反面第十六 頁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第五十七頁、第六十六頁),並有煌昌廣告企業社營利 事業基本資料查詢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工)資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且查納稅義務人因被告以上述不正當方法,因而逃漏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係二十四萬五千七百零九元一節,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三○○五○九八五號書函一件附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 偵字第二三二四八號偵卷第十六頁),是被告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 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 參照;另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 文書,在稅法上並非認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非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原始憑 證之範圍,此亦為我國最高法院邇來所持見解。被告乙○○係納稅義務人煌昌廣 告企業社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林宏煜謝忠儒謝佳玲羅仲孝、廖 俊瑲及王生永九十年一至十二月未在該社工作,卻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員工薪工資 報表上虛列彼等人領取該期間薪資之不實登載,記入公司帳冊,並據以製作不實 扣繳憑單而持以報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將上開不實薪資事項記入公司帳冊向稅捐機關 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廖俊瑲間就上開虛偽登載林宏煜、謝 忠儒、謝佳玲羅仲孝、廖俊瑲薪工資表及扣繳憑單並記入公司帳冊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王生永部分則非在廖俊瑲提供 內,係被告乙○○之友人,業據被告供明,起訴書容有誤認;又被告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薪工資表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將此不實薪資支出事項記入公司帳冊違 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部分,原起訴檢察官漏未論罪,然經公訴檢察官到 庭補正,均附此敘明。而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 帳冊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論 處。又被告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代罰而已,該獨 資企業社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縱由被告為之,究非屬被告本身之犯罪行為, 自與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 字第三五四七號判決要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以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與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法得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平和、犯罪對被害人及國家稅務管理所生之危 害、素行尚可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定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漪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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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