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八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茲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范光政」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范光政」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一時失業、經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十五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四八巷九弄八號二樓住處內,徒手竊 取其兄長乙○○(原名范光政)所有、置放於二樓房間內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遠東 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 (竊盜部分業經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於查悉預借現金密碼單後,旋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授權,持上開竊得台新銀行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於自動櫃員機輸入該信用卡之預借現金密碼,連續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八次,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十萬九千 元。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在上址住處內,未經乙○○之授權,擅自於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具范 光政之基本資料後,接續於前開申請書上偽簽「范光政」(即乙○○)署押二枚 ,進而偽造該信用貸款申請書,郵寄至台新銀行,向該行之承辦人員行使,使台 新銀行之貸款審核人員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核撥四十萬元款項至乙○○ 於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台新銀行對信用貸款審核之正確性。嗣因甲○○未如 期償還預借現金之款項,於九十二年六月間經台新銀行向乙○○催款時,始知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三至 第八頁背面、第四四至四五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 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被害情節亦屬相符(參見偵卷第 十至十一頁、第四三至四五頁),復有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表、信用貸款申 請書、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偵卷第二 六、二八、二九至三十頁),及台新銀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台新信卡字第九
三0二八三號函送之信用卡帳單明細資料一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所謂之「自動付款設備」,係指於銀行體系中,於特 定之約定條件成就下,由電腦或電子設備依一定程式指令,自動執行提供一定金 額之現款提領或轉帳之自動櫃員機;條文稱付款設備,原係立於該機器設置人( 銀錢業者一方)所使用之稱謂,其就一般持卡人而言,則屬提款設備或領款設備 之性質。本件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擅自持乙○○之信用卡,在自動櫃員機連續以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 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以此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又被告偽造告訴人署 押於台新銀行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使被害人台新銀行誤信告訴人確實向其申辦貸 款,致使告訴人有受請求履行金錢借貸責任之虞,被害人台新銀行亦受有無法向 真正借貸人求償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被害人台新銀行對信用貸款審 核之正確性;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連續八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 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 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 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而其所犯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能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台新銀行 達成和解,有還款協議書附卷為憑,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 並審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之利得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經 此次偵審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台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偽 造之「范光政」署押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博 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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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地 點 │預借現金額│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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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一年八月十八│臺北市○○○路 │二萬元 │
│ │日 │一段二四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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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一年八月二十│臺北市○○○路 │二萬元 │
│ │四日 │一段二四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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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臺北縣新店市建國│二萬元 │
│三 │ │路一一四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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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臺北縣新店市建國│二萬元 │
│四 │ │路一一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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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臺北市○○○路二│一萬元 │
│五 │日 │段一九O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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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九月十九│臺北縣新店市建國│五千元 │
│ │日 │路一一四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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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同上 │五千元 │
│ │四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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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同上 │九千元 │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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