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41號
TPDM,93,訴,641,2004070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四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 十四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台灣電視公司旁,將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 子彈及彈殼等物,交予甲○○持有,而甲○○明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持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嗣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許,潘宏昌甲○○吳禹 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行經台北市○○ 區○○路八十八號前時,為警攔檢,自甲○○之背包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改造手槍一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渠等當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 認送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 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等語,有刑事局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 九二0二四一六四四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 ),是依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及㈡前開刑事局所出具之槍彈 鑑定書一份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潘宏昌甲○○於本院審理中就右揭犯罪 事實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二人前述 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 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乙○○甲○○ 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乙○○甲○○確有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潘宏昌及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支之行 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九四三號裁定,將被告甲○○前 所犯竊盜案件與其另犯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二年四月,依檢察 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二月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並有被告甲○○所犯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裁定書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其於五年 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仍持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惟其持有之時間尚屬短暫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 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爰審酌被告潘宏 昌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仍然予以購入,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之時間較長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就對被告二人所判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屬違禁物,應由 本院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 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子彈及彈殼等物,經刑事局鑑定後,認均 不具殺傷力,有前開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故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建廷
法 官 官信成
法 官 林怡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有無殺傷力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
├──┼─────────┼────┼──────┼──────────┤
│ 一 │改造九釐米口徑手槍│壹支(含│具殺傷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槍枝管制編號11│彈匣壹個│ │署九十三年青保管字第│
│ │00000000)│) │ │0九五號編號1 │
├──┼─────────┼────┼──────┼──────────┤
│ 二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 │不具殺傷力 │同右編號2 │
│ │ │ │ │ │
├──┼─────────┼────┼──────┼──────────┤
│ 三 │直徑約9.0mm金│壹顆 │不具殺傷力 │同右編號2 │
│ │屬彈頭之土造子彈 │ │ │ │
├──┼─────────┼────┼──────┼──────────┤
│ 四 │九釐米口徑子彈彈殼│壹顆 │不具殺傷力 │同右編號3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視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