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599號
TPDM,93,訴,599,200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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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五三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貳張,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深夜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林森 北路口旁,拾獲甲○○所有遺失之黑色背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約三 、四百元、女鞋一雙、MOTORLA牌行動電話二支、支票一張《付款人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票號QH0000000號、面額五千九百五十元、發 票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發票人政勝企業有限公司)、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等物 ),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黑色背包一只、女鞋一雙及行 動電話SIM卡二張丟棄後,將背包內之行動電話(已歸還)、花旗銀行信用卡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及支票各一張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翌(十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一分,持前開花旗 銀行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二五號B1「新賓三溫暖」,假冒甲○○名義 ,以刷卡消費方式,盜刷甲○○之信用卡,並偽造甲○○之署押於消費簽帳單( 一式二聯,每聯各一枚)之持卡人簽名欄後,交付於特約商店即「新賓三溫暖」 員工而行使,為其冒名簽帳消費四千二百元得逞。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六分許,乙 ○○食髓知味,復持同一信用卡,前往台北市○○街一九五號一樓「濱江加油站 」,以相同手法在簽帳單上偽造「甲○○」簽名(一式二聯,每聯各一枚)盜刷 加油計五百五十元,使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為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發行信用卡之花旗銀行。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乙○○因將上開 侵占入己之支票存入其設於陽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二號 之帳戶內,為銀行發現該紙支票業經甲○○以遺失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乃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見偵查 卷第十四至十六、三六頁、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 十三年七月二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訴 其財物遺失,並遭被告冒名刷卡消費等情節相符(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九至十一 頁),且有被告冒名刷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影本二張及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六、七、二六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 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 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 ,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的繼續的信用販賣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 與能力,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欺;持卡人於 該簽帳單簽名之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具私文 書性質。
三、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信用卡簽帳消費之行為,使告訴人有受發卡銀行追償之 虞,並造成發卡銀行財產直接受有損害,顯足以生損害於發行信用卡之花旗銀行 及告訴人。核被告拾獲告訴人所有上開遺失物而予侵占入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罪。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持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簽帳 消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盜刷消費犯行,其時間緊接, 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侵 占遺失物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盜刷消費金額有限,且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賠償告訴人五千元(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頁), 雖尚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惟已見悔意,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上開信用卡簽帳單 之客戶存根聯二張,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簽名各一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持之簽帳單存根聯, 均未扣案,現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尚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四、至被告持上開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支票向銀行提示之行為,固有支票正反面、台 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三頁),然此不外係被 告侵占遺失物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公訴人既未對此起訴,自非本院所得 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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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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